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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予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游永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3時許,步行經過基隆市○○區
    ○○街000○0號前時,見楊靜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NBM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於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並騎乘該車逃
    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楊靜雯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基金一路路口發現游永昌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靜
    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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