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⒉所載之證據名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1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
觀海街山海觀社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11樓之2 蘇軍堡(另案偵辦中)住處,警方
執行搜索勤務時,適陳怡君在場,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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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下午│
│ │ 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4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3201)、搜索票及勘│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