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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補充為「105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威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李威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上揭時間依警通知至警局接
    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威晟於警詢時之│被告前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凌晨1 │
│    │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勘 │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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