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振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機車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機車非其所有,不應任意處分,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為處分,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新增第38條之1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機車1 台,其價額為82,500元,被告已給付共27,500元,剩餘未繳清之款項為55,000元,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上開金額之協議(參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雖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陳振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德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人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82,500元,分12期清償,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價款,再由德新公司讓與對陳振德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詎陳振德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振德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有該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0月21 日將上揭機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付款明細表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