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鴻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8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源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穎蓮公司委由林晉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林晉毅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間,利用任職於穎蓮公司之機會,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被害人即賴文全所開設穎蓮公司所有之貨款,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穎蓮公司員工,係專職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人員,為公司代收貨款,卻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財物之機會,將客戶欲支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復即不告而別,未再繼續上班工作,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又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家庭、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28,487元之貨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 告 陳鴻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源係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 年1月間,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總計新臺幣28,487元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晉毅、證人陳鳳英、陳美君、郭許月雲、李宜靜及韋美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商店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貨款日期│收款金額 │備註 │ ├──┼────┼────┼─────┼────┤ │一 │銘德商店│105年12 │950元及1,0│ │ │ │(負責人 │月28日及│44元 │ │ │ │陳鳳英) │106年1月│ │ │ │ │ │4日 │ │ │ ├──┼────┼────┼─────┼────┤ │二 │弋億蔬果│105年10 │8,870及8,3│ │ │ │行(負責 │月及11月│24元 │ │ │ │人朱益興│ │ │ │ │ │) │ │ │ │ ├──┼────┼────┼─────┼────┤ │三 │金萬行商│106年1月│1,664元 │ │ │ │店(負責 │4日 │ │ │ │ │人郭許月│ │ │ │ │ │雲) │ │ │ │ ├──┼────┼────┼─────┼────┤ │四 │合泰商行│105年11 │5,445元 │ │ │ │(負責人 │月 │ │ │ │ │陳宏銘) │ │ │ │ ├──┼────┼────┼─────┼────┤ │五 │榮華商店│105年11 │2,190元 │ │ │ │(負責人 │月11日 │ │ │ │ │何素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