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鑫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於106 年5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拘提時查獲,林鑫安並於上開106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其先後2 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鑫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供參(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卷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林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
至16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附近停放之貨車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
液而查獲;及於106年5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
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鑫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6年6月19日、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