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彩虹、張庭溱、劉子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虹 張庭溱 劉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15號),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彩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庭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子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 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劉彩虹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張庭溱、劉子瑜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劉彩虹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 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陳憶玲遂 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違資本充實原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願各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示其悔悟之意(被告劉彩虹、張庭溱之捐款對象,皆為臺灣世界展望會;被告劉子瑜之捐款對象,則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捐款完成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 ,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3人所涉情狀之程度,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業各已捐款2萬元與公益團 體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 至於同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 安處分之宣告。」,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3人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 告 劉彩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庭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虹係偓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下稱偓凱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出納、會計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彩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偓凱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為順利完成偓凱公司之設立,即委由從事記帳業務之張庭溱辦理設立登記,張庭溱先尋得劉子瑜借款以充作股款,劉彩虹、張庭溱、劉子瑜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因劉子瑜個人之金融帳戶設立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永和分行),劉子瑜遂指定偓凱公司之帳戶須在陽信永和分行申請,以便辦理相關匯款事宜,旋由張庭溱偕同不知情之偓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劉彩虹之大嫂馬君宜於104年3月11日,向陽信永和分行分別申設戶名為馬君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馬君宜帳戶)、偓凱公司籌備處馬君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籌備處帳戶)之帳戶,再將馬君宜帳戶、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劉子瑜,劉子瑜即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其陽信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其中100萬元存入馬君宜帳戶,再於同日15時4分許,自馬君宜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存入籌備處帳戶內,嗣由劉子 瑜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輾轉交付予張庭溱,張庭溱即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交由劉子瑜委請不知情之鴻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憶玲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憶玲會計師出具偓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子瑜旋於104年3月13日,持偓凱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上開100 萬元提出匯入自己陽信永和分行帳戶。之後由張庭溱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偓凱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4年3月16日核准偓凱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彩虹於調查站、│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惟辯稱不知道這會觸法。 │ │ │偵訊之供述 │ │ ├──┼──────────┼─────────────────────┤ │二 │被告張庭溱於調查站、│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三 │被告劉子瑜於調查站、│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四 │證人馬君宜偵訊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五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6│ │ │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 │ │ │135172號函、偓凱公司│ │ │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 │ │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 │ │ │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 │ │ │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偓│ │ │ │凱公司股東同意書、偓│ │ │ │凱公司章程、同意書、│ │ │ │偓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偓凱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偓凱公司資本額變動│ │ │ │表、籌備處帳戶活期存│ │ │ │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委託書各1件、、存 │ │ │ │款送款單、陽信商銀客│ │ │ │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2 │ │ │ │張、取款條3張 │ │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劉彩虹為 偓凱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劉彩虹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庭溱 、劉子瑜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劉彩虹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被告劉彩虹、張庭溱、劉子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憶玲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