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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彩虹

      張庭溱

      劉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彩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庭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子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雖僅被告劉彩虹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張庭溱、劉子瑜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劉彩虹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陳憶玲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違資本充實原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願各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示其悔悟之意(被告劉彩虹、張庭溱之捐款對象,皆為臺灣世界展望會;被告劉子瑜之捐款對象,則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捐款完成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3人所涉情狀之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業各已捐款2萬元與公益團體業如上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於同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3人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彩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虹係偓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4樓,下稱偓凱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負責
    人,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
    章、及出納、會計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
    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劉彩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偓凱公司於民
    國104年3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之事實,為順利完成偓凱公司之設立,即委由從事記帳
    業務之張庭溱辦理設立登記,張庭溱先尋得劉子瑜借款以充
    作股款,劉彩虹、張庭溱、劉子瑜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連絡,因劉子瑜個人之金融帳戶設立在陽信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永和分行),劉子瑜遂指定偓凱公司
    之帳戶須在陽信永和分行申請,以便辦理相關匯款事宜,旋
    由張庭溱偕同不知情之偓凱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劉彩虹之大嫂
    馬君宜於104年3月11日,向陽信永和分行分別申設戶名為馬
    君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馬君宜帳戶)、偓凱公
    司籌備處馬君宜(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籌備處帳戶
    )之帳戶,再將馬君宜帳戶、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
    劉子瑜,劉子瑜即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其陽
    信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
    同)103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其中100萬元存
    入馬君宜帳戶,再於同日15時4分許,自馬君宜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存入籌備處帳戶內,嗣由劉子
    瑜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輾轉交
    付予張庭溱,張庭溱即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
    開資料交由劉子瑜委請不知情之鴻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
    憶玲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憶玲會計師出具偓
    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子瑜旋
    於104年3月13日,持偓凱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上開100
    萬元提出匯入自己陽信永和分行帳戶。之後由張庭溱持前開
    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偓凱公司設
    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4年3月16日核
    准偓凱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劉彩虹於調查站、│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惟辯稱不知道這會觸法。  │
│    │偵訊之供述          │                                          │
├──┼──────────┼─────────────────────┤
│二  │被告張庭溱於調查站、│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三  │被告劉子瑜於調查站、│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之供述          │                                          │
│──┼──────────┼─────────────────────┤
│四  │證人馬君宜偵訊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
├──┼──────────┼─────────────────────┤
│五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6│                                          │
│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                                          │
│    │135172號函、偓凱公司│                                          │
│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                                          │
│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                                          │
│    │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                                          │
│    │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偓│                                          │
│    │凱公司股東同意書、偓│                                          │
│    │凱公司章程、同意書、│                                          │
│    │偓凱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偓凱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偓凱公司資本額變動│                                          │
│    │表、籌備處帳戶活期存│                                          │
│    │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委託書各1件、、存 │                                          │
│    │款送款單、陽信商銀客│                                          │
│    │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各2 │                                          │
│    │張、取款條3張       │                                          │
└──┴──────────┴─────────────────────┘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
    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劉彩虹為
    偓凱公司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劉彩虹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庭溱
    、劉子瑜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
    被告劉彩虹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被告劉彩虹、張庭溱、劉子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憶玲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
    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
    第214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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