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千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千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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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李千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9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經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千君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吸食
到旁邊朋友之二手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4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13,580ng/ml)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
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又被告雖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
俗稱二手煙),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
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
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
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
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
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
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
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
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
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
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
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存卷可
憑;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
,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
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
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反應,更遑論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8,340ng/mL,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高達13,580ng/ml,是被告辯稱係因
吸入朋友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千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