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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千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先後於108 年2 月15日、同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者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後者則於同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李千君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千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9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3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12號、108年度基
    簡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先後於108
    年2月15日、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15)日下午某時,在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財鼠橋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李千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10月
    初某日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
    品 人 口 尿 液 檢 體 採 集 送 驗 紀 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
    採,其於上揭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 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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