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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莊嘉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
    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4日下午2時50 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榮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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