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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嘉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被告就本案與第三人陳彥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不重、罪名相異等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游翔鈞間有金錢糾葛,即與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莊嘉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因與游翔鈞有金錢糾
    紛,而欲質問游翔鈞,適見相約到場之陳彥廷( 涉嫌傷害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處拘役30
    日) 與游翔鈞拉扯,竟心生不滿而與陳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莊嘉榮於陳彥廷與游翔鈞拉扯時,以腳踹游翔鈞腹
    部2 下,致游翔鈞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鈞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莊嘉榮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㈢  │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踹告訴人腹部│
│    │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㈣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臺│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9日17時50│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分許,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
│    │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4 之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上開時間│
│    │5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找告訴人,並於陳彥廷與告訴人│
│    │院108 年度訴字第600 │在地面上拉扯時靠近陳彥廷及告│
│    │號108 年11月20日準備│訴人之事實。                │
│    │程序筆錄暨監視錄影畫│                            │
│    │面截圖照片11張      │                            │
│    │                    │                            │
│    │                    │                            │
├──┼──────────┼──────────────┤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陳彥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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