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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腹壁
    挫傷」。
  ㈡增列證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並未更動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
    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 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18日,
    下稱甲執行案);上揭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5 年6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8日,下稱
    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前揭⑥、⑦案件接續執行
    ,於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上開甲執行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惟被告所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距甲執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甲執行案部分就本案
    而言,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
    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游翔鈞間有債
    務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與游翔鈞債務糾紛,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翔鈞,致游翔鈞受
    有頭部鈍傷合併擦傷、胸部挫傷、復壁挫傷、雙手肘挫傷合
    併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鈞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游翔鈞先
    打伊,伊只有押著他而已,莊嘉榮(涉嫌傷害部份另行簽分
    偵辦)覺得游翔鈞欠錢還先動手打人,才踢他一腳等語。惟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翔鈞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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