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同前地點,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後,予以飲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待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許立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8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嗣於同
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
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MDMA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立緯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MDMA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2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