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男
- 被告
- 周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11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彥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1)加註明「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金雅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江昱賢)」;(14)證據增加「台新銀行轉帳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並提出與收受帳戶方之LINE對話記錄為佐,惟不論基於何種緣故,被告既交付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任由對方使用帳戶之意,況被告等與該人並不相識,僅依網路通訊軟體連繫對話,事實上未曾見面亦不知該人辦公室何處?遑論有何信任關係。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二人應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自有預見可能遭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暨張毓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周彥霆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案記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均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張毓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彥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6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
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
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
,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
時43分、19時49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
29,998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二)於106年4月11日
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蔡佩育詐稱購物網站因作業疏失誤設
定其有分期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蔡佩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
45分、20時47分、21時9分許匯出8,798元、3,328元、
26,985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三)於106年4月11日
20時許,以電話向江昱賢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
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江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
20分許匯出21,012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四)於
106年4月11日20時9分許,以電話向曾郁晴詐稱其網路購物
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
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
20時39分許匯出3,488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金雅萍、蔡佩育、江昱賢
、曾郁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周彥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4月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兄不知情之周彥瑾在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
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以電話向
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
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
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15分許
匯出29,985元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金雅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金雅萍、江昱賢、曾郁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毓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周彥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證人周彥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告訴人金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5)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6)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7)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8)被告張毓男在臺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9)證人周彥瑾在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被告周彥霆在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紙、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2)告訴人金雅萍之手機簡訊照片2張。
(13)被害人蔡佩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14)被害人蔡佩育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15)告訴人曾郁晴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張毓男、周彥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再按被告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周彥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彥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兄不知情之周彥瑾在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11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
向簡嘉澤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及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
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並確認身分云云
,致簡嘉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
時23分許匯出新臺幣29,985元(已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至
上揭安泰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簡嘉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簡嘉澤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周彥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簡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周彥霆在安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周彥霆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