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彦霆
- 輔佐人
- 周志洋
- 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毓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2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彦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毓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彦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胞兄周彦瑾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⑴106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之人予以提領花用。⑵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28分許,以電話向簡嘉澤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及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並確認身分云云,致簡嘉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匯出29,985元至上揭安泰銀行帳戶,旋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之人予以提領花用。嗣金雅萍、簡嘉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毓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收取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⑴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7 時49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29,998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⑵於106年4 月11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蔡佩育詐稱購物網站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其有分期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佩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8 時47分、9 時9 分許接續匯出8,798 元、3,328 元、26,985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⑶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向江昱賢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匯出21,012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⑷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9 分許,以電話向曾郁晴詐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匯出3,488 元至張毓男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金雅萍、蔡佩育、江昱賢、曾郁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雅萍、江昱賢、曾郁晴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周彦霆、張毓男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毓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蔡佩育、江昱賢、曾郁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被告張毓男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5 月9 日營存密字第10650109201 號函暨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雅萍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金雅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金雅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告訴人蔡佩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昱賢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郁晴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張毓男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就被告張毓男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毓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周彦霆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確有申辦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不知情之胞兄周彦瑾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急需借款,而意圖透過網路借貸方式,迅速取得款項,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從事網路借貸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上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址,作為貸款之擔保,嗣後方知遭到詐騙,伊所提供之帳戶竟遭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所利用,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確為被告周彦霆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則係其兄周彦瑾所申辦,而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均由被告周彦霆所持有、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周彦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是認,核與證人周彦瑾於警詢時證述無違,並有卷附安泰銀行106 年5 月1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284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3379號函暨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至本件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周彦霆所稱收取金融卡、存摺等之人,確有其他同案共犯)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金雅萍、簡嘉澤等人詐欺取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簡嘉澤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安泰銀行函檢附之被告周彦霆於該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前揭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嘉澤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雅萍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金雅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本件被告之可能,且與前揭各該客觀資料、紀錄等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周彦霆雖辯稱:伊透過網路借款,對方要求要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擔保,伊因而受騙而將存摺、金融卡等寄交對方等語,然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至難之事,如為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或一般具有正常資力之人(被告既聲稱係要向對方借款,可見對方必然握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放貸),更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是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身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焉能作為擔保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合理。如被告認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財產價值,從而可以為其債務之擔保,則被告豈非認為該存摺、金融卡可以作為販售之標的?若然,被告是否即已明知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確有可能作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之對方獲利之工具?是被告辯稱其純屬遭人騙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即難認與事理相合。
⒉被告周彦霆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該帳戶內已無餘款乙節,有前揭安泰銀行、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按;則自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係將不使用而餘額甚少之帳戶提出之情,足認被告周彦霆對於其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後,可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並刻意避免其自身因而遭受損失,由此益徵被告周彦霆於交付該存摺、金融卡等物之際,當知悉其交付存摺與獲得借貸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
⒊被告周彦霆雖提出其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畫面,欲證明其亦係遭人所騙,然查:
⑴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申請、使用,毋須身分認證,僅需具有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即可申辦帳號及安裝,徵諸現今社會,個人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常為複數,從而個人亦可能同時使用不同之LINE帳戶,透過不同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自行創造通聯之外觀,從而被告周彦霆雖提出行動電話截圖畫面,然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該LINE對話之存在,遑論影像科技之發達,修圖、變造畫面已為習於使用資訊設備之人所慣用之技術,更難以僅憑被告周彦霆提出解析度甚低之畫面截圖(蓋解析度愈低,愈難以辨識圖樣是否經過變造、修改,而如需符合數位辨識之基本證據條件之需求,更應留存原始檔案以利鑑定);是以本件是否為被告周彦霆自行以複數裝置所為,抑或確實為被告與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他人間所為,又或是否於案發前確有該等對話,仍屬有疑,而難以逕為對被告周彦霆有利之認定。
⑵倘若被告周彦霆前開提出之對話為真,則被告周彦霆係以借貸月息5%之高利(每借貸1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每月攤還最低應繳付13000 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380號卷第128 頁、第131 頁)向民間借款,易言之,被告周彦霆擬借款之年息高達60% ,遠逾法定利息之上限。徵諸被告周彦霆於案發時係志願役軍人,且於上揭「LINE」對話中自承月薪達38000 元,雖另有車貸、學貸,但均正常繳款等情(見同卷第128 頁),則被告周彦霆以其正當工作、穩固之月收入,又未見有何信用不良之情形,若向正常之金融機構借貸,即便以信用借貸之方式,坊間正當之金融機構亦多有軍公教專案可資利用,其利率遠低於上開所謂「民間借款」之行情,被告周彦霆又何須捨金融機構而就所謂之「民間借款」?再以被告周彦霆既自承有辦理車貸、學貸,自對於向銀行等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有相當之經驗,難認有何生疏之情形,是被告周彦霆之行為亦難認合乎常情。
⑶被告周彦霆雖辯稱:伊急於借款故因而上當等語,然自被告周彦霆上開提出之對話截圖中,被告周彦霆於106 年3 月25日首次向該「民間借款」接洽,然約定撥款日期竟為同年4月11日,且被告周彦霆尚稱:於4 月20日前撥款即可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 頁、第163 頁、第168 頁),期間已接近1 月,若被告周彦霆向正規之金融機構借貸,依其所需借貸之金額並非鉅額,難認所需時程會長於該等期間,是被告周彦霆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合於事理。
⑷依被告周彦霆所提出上開對話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2380號卷第134 頁),可見若上開對話屬實,則被告周彦霆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等情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周彦霆即當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逸脫其控制,而為他人使用,至該他人如何使用,是否從事不法行為,即非被告周彦霆自身所得操持。被告周彦霆在明知此等情事之下,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難認被告周彦霆對於其帳戶日後遭人用做詐騙之用乙節,於事前毫無所悉。
⑸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周彦霆提出之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畫面截圖,即推認對被告周彦霆有利之事實。
⒋再以國內詐騙成風,已屬一般人眾所公知之事實;各式詐騙手法雖一再推陳出新,然亦已造成國人社會互信程度降低之惡果。是對於網路上之交易,若非信譽卓著之機構、商家,一般人當無在首次接觸時即全然信賴之可能,遑論被告周彦霆既為職業軍人,更當曾接受過國防部對於相關軍法教育之訓練,對於國軍官兵常遇見之違法事例有所認知,而被告周彦霆竟辯稱其年輕欠缺經驗、智識一般等語,實與其年齡、經驗所應具有之常識相違,由是益見被告周彦霆於交付上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時,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乙節有所認知,則被告自當知悉該帳戶即有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基本認識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均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數分鐘內遭人領取,有前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周彦霆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使用無誤。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是被告周彦霆確有告知取得金融卡之人該金融卡之使用密碼乙情,應可認定;且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於其所指稱寄送予他人之前,該等帳戶幾已提領殆盡(安泰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00 元、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為26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金融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周彦霆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周彦霆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彦霆確係提供其與胞兄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與被告張毓男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周彦霆、張毓男分別將本案帳戶交付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雖被告周彦霆、張毓男均得以知悉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渠等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周彦霆、張毓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事實欄、所臚列之告訴人金雅萍、江昱賢、曾郁晴、簡嘉澤、蔡佩育等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2 人既僅分別各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均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周彦霆、張毓男上揭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周彦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金雅萍、簡嘉澤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金雅萍部分並已當庭賠償完竣,告訴人簡嘉澤部分,亦經調解成立,並約定還款方式、期限,且告訴人金雅萍當庭陳稱:對於本件已無意見,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嘉澤亦當庭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毋庸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等各節,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第2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則本件與原審量刑時所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自已有所不同;被告周彦霆其餘上訴理由雖均無足採,已見前述,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仍應就被告周彦霆部分撤銷原判決。
⒉被告張毓男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金雅萍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竣,告訴人金雅萍當庭陳稱:對於本件已無意見,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至其餘被害人蔡佩育、江昱賢、曾郁晴等人,迭經本院通知到庭進行調解,惟均未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頁、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另被害人蔡佩育經本院電話聯絡亦表示:不會到庭,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並非被告張毓男不願與之調解,從而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之責任,自不能全然歸因於被告張毓男,則本件與原審量刑時所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亦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仍應就被告張毓男部分撤銷原判決。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 人無誠意與告訴人金雅萍和解,亦未能向告訴人表達歉疚或賠償之意,毫無悔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2 人等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暨張毓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周彦霆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其等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且無前案記錄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量處刑期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故原審量刑原無不當,遑論上訴理由所執未能與告訴人金雅萍和解等情,依前開說明,更與本院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情形有悖(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金雅萍,致與原量刑時之客觀情狀有別,則屬別事),更不足採。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2 人分別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使用,助長詐騙等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各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2人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復以被告張毓男坦承犯行,被告周彦霆雖否認犯行,然有前開業以調解成立之情形,可見渠2 人對其所為確有悔悟之情,至被告張毓男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依庭期到庭,並非被告張毓男不願與之調解,從而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之責任,自不能全然歸因於被告張毓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彦霆、張毓男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亦無從認定其2 人犯罪有何所得,自無從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一併指明。
㈥末查被告周彦霆、張毓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上揭被告2 人分別與被害人間達成調解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渠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