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倪俊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玻璃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內含藍芽喇叭之置物盒1 個,經告訴人王耀東領回乙節,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 告 倪俊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3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2時46分許,在王耀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愛夾客娃娃屋內,以強力磁鐵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內有藍芽喇叭之置物盒1 個(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旋遭王耀東透過手機之網路攝影機發覺,並趕赴現場報警而當場查獲,且扣得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倪俊翔警、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耀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