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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玻璃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內含藍芽喇叭之置物盒1 個,經告訴人王耀東領回乙節,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倪俊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3 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2時46
    分許,在王耀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愛夾
    客娃娃屋內,以強力磁鐵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
    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內有藍芽喇叭之置物盒1 個(價值新
    臺幣1880元)得手。旋遭王耀東透過手機之網路攝影機發覺
    ,並趕赴現場報警而當場查獲,且扣得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倪俊翔警、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耀東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強力磁鐵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強
    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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