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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盈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盈如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盈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貸購車號000-000 號機車,明知於分期價款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機車所有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代價典當予大同當鋪而侵占之,其後僅於104 年8 月25日繳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履行清償義務,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入監服刑前居住在遊民收容處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因典當車號000-000 號機車而獲得4 萬5,000 元現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餘,另被告現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故無因維持被告生活條件而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 萬5,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8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如於民國104年7月7 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誠車業行購
    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465元,分
    15期清償,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 點規定「分期價款及本
    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
    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
    的物」。詎楊盈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8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典當給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大同當舖,而予以侵占入己(僅繳付
    定金1000元及第1期分期款5031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盈如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基隆市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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