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義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繳納賭資」之記載,更正為「賒欠賭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固無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5偵271影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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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國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國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8月8日及9日,在鄭進發(所涉賭博罪嫌,由本署
另行起訴)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金來發
彩券行,簽賭地下賓果,由林國義繳納賭資不等之金額向金
來發彩券行之員工李惠琴(所涉賭博罪嫌,由本署另行起訴)
簽賭,共有80個號碼,41號以上算大,40號以下算小,13個
球落在大即算大,13個球落在小即算小,簽中可得賭資7.5
倍之獎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彩券行所有。案經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林國義之自白。二、證人鄭進發及李惠
琴之證詞。三、欠款明細及存摺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2
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