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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 時27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更正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 時27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第7至8行「於105年12月7日、時」更正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 時27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9至20行「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等字刪除,第22行「不明男子」更正為「不明人士」。

㈢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陳品希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 時2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 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經觀察、勒戒後,僅有此次施用毒品紀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品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第11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上午1時27分為警採尿時間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5年12
    月7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希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別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毒煙云云。經查
    :
  一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995ng/ml,經判讀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
    手煙),惟依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
    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
    導。國內蕭開平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
    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
    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μg/ml。將老鼠放置分
    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
    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
    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
    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
    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
    ,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存卷可憑。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
    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
    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然本件被告之尿液檢測,尚能驗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
    95ng/ml」,其顯不可能係在房間內吸到不明男子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是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
    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更遑論濃度數值高達540、1995ng/
    ml,其所為辯稱,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附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