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李纓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榮、李纓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今彩五選39開獎紀錄壹張、白色簽單壹張及藍色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榮、李纓弟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12分許、8 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欲投注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號碼傳送予陳櫻美,由陳櫻美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藍琪胖水餃店」內,填寫簽注單後,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簽注單照片均傳送予綽號「佳宏」之不詳成年人簽賭,每支牌(2 個號碼)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 中獎號碼為依據,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三星可得5 萬5,000 元、四星可得75至78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投注金均歸屬「佳宏」所有。嗣於同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藍琪胖水餃店」,並徵求陳櫻美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12張、今彩五選39開獎紀錄1 張、白色簽單1 張及藍色簽單1 張,再檢視陳櫻美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櫻美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家榮、李纓弟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櫻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陳櫻美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記載被告劉家榮綽號「廟」、被告李纓弟綽號「英紅」及簽賭號碼、簽賭方式之簽注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榮、李纓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榮、李纓弟透過陳櫻美在公眾得出入之「藍琪胖水餃店」內填寫簽注單簽賭今彩539 ,使出入「藍琪胖水餃店」之不特定消費者均得以見聞,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家榮、李纓弟簽賭之金額非高,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劉家榮於98年至99年間,曾兩次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3,000 元、5,000 元確定,仍更犯本案相同之罪,而被告李纓弟前於81年至84年間,曾三次因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12張、今彩五選39開獎紀錄1 張、白色簽單1 張及藍色簽單1 張,均係陳櫻美受託向「佳宏」簽賭後,旋即在「藍琪胖水餃店」桌面上為警查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陳櫻美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簽注單所記載之內容均係當日簽賭之紀錄等語,足證上開扣押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工具,依首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劉家榮、李纓弟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劉家榮係接續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透過陳櫻美向「佳宏」賭博財物等語,然除被告劉家榮於偵訊時供稱:其約自105 年12月開始透過陳櫻美簽賭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家榮上開自白,且依陳櫻美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可證明陳櫻美有於106 年1 月10日傳送簽注單予「佳宏」,而無法證明106 年1 月10日之前,陳櫻美亦有將被告劉家榮欲投注之號碼傳送予「佳宏」簽賭,故檢察官認被告劉家榮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向「佳宏」簽賭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