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明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48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104 年8 、9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8 月20日前之104 年8 月間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 行至第8 行「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票號為AB692165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18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號)」。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 行「AB69216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B0000000 號」。 ⒋增列證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王騏山」之名片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3 月21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50002154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 ㈡附件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林明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國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 行「AB69216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B0000000 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 行「104 年10月8 日、13日、20日及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0月8 日、15日、20日及26日」。 ⒋增列證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林國華」、「許昌隆」之名片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明翰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協助變更公司代表人及開設公司帳戶等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96 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至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又以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佯以其為公司代表人對外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得佯以開立公司支票欺騙交易相對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35號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96 號影卷一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受之損失總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仍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 元之對價乙節,業據其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517號卷第55頁反面),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9號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 告 林明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己有國民身分證、印章提供不相識之人,供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銀行支票帳戶,繼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己有國民身分證連同印章,交付予不詳之詐欺者,任由上開詐欺者取得上開證件、印章後,先辦理變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毅 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翰,旋於同年9月間,由該詐騙者 偕同林明翰前往臺北市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申辦瑋毅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由林明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不法之詐騙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9日,以「王騏山」為名,向許建興佯稱欲 訂購「立安龜鹿二仙膠」40組,使許建興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商品之意,而於當日依約將「立安龜鹿二仙膠」40組送至「王騏山」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營業處,「王 騏山」並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票號為AB692165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張予許建興,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許 建興察覺有異,自行前往上址瑋毅興公司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 (二)又先後於104年10月12日、19日,以「陳銘祥」為名,向 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茶山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茶山房公司),佯裝欲訂購手工香皂各1批,金額分別 為8萬4,000元、24萬1,200元,茶山房公司因此不疑有他 ,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商品之意,而先後於104年10月15日、23日,依約將手工香皂送至 「陳銘祥」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營業處,嗣因瑋毅興公司遲不依約支付貨款,茶山房公司察覺有異,派員前往上址瑋毅興公司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建興、茶山房公司分別告訴臺灣新北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因年籍住所不詳友人「陳萬福」允諾請吃飯及飲酒,始同意交付出借己有國民身分證連同印章予陳萬福,事後並偕同陳萬福前往臺北辦理與瑋毅興公司相關之事務,同時前往華泰商銀申請瑋毅興公司之支票簿,但支票簿辦下來後就被陳萬福拿走,伊不知對方以上開支票作為不法行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許建興、茶山房公司因遭受上開詐欺者所騙 ,而陸續交付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瑋毅興公司營業處等情,業據證人許建興、茶山房公 司營業部經理王薪富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許建興與瑋毅興公司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票號AB692165號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及瑋毅興公司傳真訂購單、告訴人茶山房公司出貨單及開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堪認上開瑋毅興公司之華泰商銀支票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陳萬福於收受上開證件、印章之初,有提及要去辦理瑋毅興公司之事,但並未講清詳情,伊心想雙方為好友,加上陳萬福答應請吃飯及飲酒,才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後來雙方共同前往臺北,向華泰商銀請領瑋毅興公司之支票簿,當時辦下來就被陳萬福拿走,陳萬福同時向伊交代不要瞭解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證件及印章之初,當知交付用途乃供他人辦理瑋毅興公司事務及請領公司支票簿等資料,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知交付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用以辦理公司登記,繼而以公司名義與他人互為交易往來;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國民身分證、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證件與印章結合,更具一身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輕率將國民身分證連同印章一起提供予他人,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再者,個人證件及印章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或脫離個人持有保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盡速向對方催討取回,以免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對方允諾飲宴,即輕易出借己有證件及印章,且於交付上開資料後,經過約一星期左右,始向對方取回該資料,縱被告對於己有證件及印章遭對方作為不法詐騙使用,諉稱不知其情,顯屬矯飾犯行之舉。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個人資料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當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據此,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個人證件及印章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使詐騙者對上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96號被 告 林明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翰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己有國民身分證、印章提供不相識之人,供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銀行支票帳戶,繼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己有國民身分證連同印章,交付予不詳之詐欺者,任由上開詐欺者取得上開證件、印章後,先辦理變更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毅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翰,旋於同年9 月間,由該詐騙者偕同林明翰前往臺北市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申辦瑋毅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由林明翰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自104 年9 月15日起,以「林明華」為名,陸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向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高菖公司)佯稱欲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使高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物品之意,而分別依約將上開物品送至「林明華」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營業處(下稱林口區營業處),嗣瑋毅興公司並未依約支付貨款,而高菖公司派員於104 年11月3 日前往上開送達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0月29日,以「王騏山」為名,向許建興佯稱欲訂 購「立安龜鹿二仙膠」40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使許建興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商品之意,而於當日依約將「立安龜鹿二仙膠」40組送至「王騏山」指定之上開林口區營業處,「王騏山」並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 張(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2 日、104 年11月18日)予許建興,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許建興察覺有異,自行前往上址瑋毅興公司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於104年10月1日,以「瑋毅興公司」之名義,向劉淑枝佯稱欲訂購1 個月份之便當(價值4,390 元),使劉淑枝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訂購上開商品之意,而分別依約將便當送達至「瑋毅興公司」之上開林口區營業處,嗣因瑋毅興公司並未依約支付價款,而劉淑枝於104 年11月6 日自行前往上開送達地址領取價款,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㈣於104 年10月28日,以「許昌隆」為名,向三普健康生活世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188 號1 樓,下稱三普公司)佯稱欲訂購「熊麻吉按摩椅」、「足部按摩椅」及「健身車」各1 組(價值約9 萬7,000 元),使三普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商品之意,而依約將上開商品送至「許昌隆」指定之上開林口區營業處,「許昌隆」並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票號為AB692168號、同面額之支票1 張予三普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三普公司察覺有異,派員前往上址瑋毅興公司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㈤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以「許昌隆」為名,向台北美臻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美臻公司)佯稱欲訂購「枕頭、床包及被套組合」共123 組(價值約21萬5,000 元),使美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商品之意,而先後於104 年10月8 日、13日、20日及26日依約將上開商品送至「許昌隆」指定之上開林口區營業處,嗣因瑋毅興公司並未依約支付貨款,復聯繫無著,美臻公司遂派員前往上開送達地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㈥自104 年8 月31日起,以「林國華」為名,陸續於附表二之時間,向協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下稱協宏公司)佯稱欲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約15萬4,036 元),使協宏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瑋毅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同意購入上開物品之意,而分別依約將上開物品送至「林明華」指定之林口區營業處,「林明華」並交付發票人為瑋毅興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予協宏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協宏公司察覺有異,派員前往上址瑋毅興公司營業處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菖公司、許建興、劉淑枝、三普公司、美臻公司及協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劉淑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代理人黃聖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代理人黃振寧、曾少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代理人徐榮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㈧告訴人高菖公司之銷貨憑單及訂購單。 ㈨瑋毅興公司與告訴人許建興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票號 AB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㈩告訴人劉淑枝之送貨單及估價單。 告訴人三普公司之詢價單及出貨單。 告訴人美臻公司之詢價單、訂購單、買賣合約書、10月份對帳單及送貨單。 告訴人協宏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訂購單、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併案理由 一、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59、4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義股)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涉犯詐欺案件,故本件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詐欺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 │訂購物品 │├──┼─────┼─────────────────┤│1 │104.9.15 │矽利康750 支(價值3 萬5,438 元) │├──┼─────┼─────────────────┤│2 │104.9.25 │矽利康750支(價值3 萬5,438 元) │├──┼─────┼─────────────────┤│3 │104.10.13 │矽利康800 支、矽利康槍36支(價值3 ││ │ │萬9,312 元) │├──┼─────┼─────────────────┤│4 │104.10.27 │矽利康1,000 支(價值4 萬7,250 元)│└──┴─────┴─────────────────┘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 │訂購物品 │├──┼─────┼─────────────────┤│1 │104.8.31 │瓦斯爐2台、排油煙機1台、烘碗機1台 │├──┼─────┼─────────────────┤│2 │104.9.16 │瓦斯爐2 台、瓦斯熱水器2 台、排油煙││ │ │機2台 │├──┼─────┼─────────────────┤│3 │104.10.26 │電能熱水器12台、瓦斯爐1 台、排油煙││ │ │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