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淑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現金全數歸還告訴人謝國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偵查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歸還竊得之全部款項,然告訴人已表示:實際上被告偷過很多次,只是沒有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不承認,被告只承認監視器有拍到部分,所以實際上不止這個金額,伊不想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為4次,且係於13日內以密集之頻率為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故認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又被告竊得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 告 蔡淑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現住基 隆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玲係謝國榮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000號八方雲集鍋 貼水餃專賣店之員工,蔡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㈡、於105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700元;㈢、 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300元;㈣、105年11月12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前開鍋貼水餃專賣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300元。嗣 經謝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 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