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菊芳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菊芳(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4 年11月22日確定。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17時50分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5 月1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4 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5 年3 月某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17時50分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3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均係賭博案件,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