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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盛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4 年7 月22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予友人,經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收領詐欺取所得,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6 年4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後案犯行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且其後案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係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主觀惡性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況其於後案犯行審理中,已積極與該案被害人調解及和解,堪信確有悔悟之意,佐以其後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其自前案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其他觸法行為,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自難認前案緩刑宣告不具有防止受刑人再犯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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