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逸晟
莊華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9號、第4469號、第4527號、第483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47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逸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華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逸晟與莊華榮係朋友關係,緣謝逸晟曾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友人吳良岳(謝逸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訴駁回確定),得知吳良岳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謝逸晟遂告知莊華榮得開設金融帳戶後出售牟利。謝逸晟、莊華榮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分別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謝逸晟駕車搭載莊華榮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外,由謝逸晟將莊華榮引薦予吳良岳認識,吳良岳即帶同莊華榮進入上開銀行,以莊華榮之名義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逸晟則在銀行外等候,待帳戶申辦完成,莊華榮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良岳,並當場收取2,500 元。嗣吳良岳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致附表所示之林彩霞等3 人均陷於錯誤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莊華榮上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彩霞等3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彩霞、童寶娟、高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莊華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謝逸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童寶娟、高宗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㈤告訴人林彩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㈥告訴人童寶娟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㈦告訴人高宗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9639號函暨附件被告莊華榮帳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謝逸晟駕車搭載被告莊華榮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介紹認識收購金融帳戶之吳良岳,被告莊華榮開立帳戶後,隨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吳良岳,使吳良岳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謝逸晟、莊華榮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謝逸晟、莊榮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華榮經由被告謝逸晟之介紹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予吳良岳,而幫助他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華榮、被告謝逸晟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尚不成立共同正犯,為免有疑,特此說明。
㈢被告謝逸晟、莊華榮分別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彩霞等3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謝逸晟、莊華榮分別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逸晟、莊華榮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華榮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逸晟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華榮國中畢業、被告謝逸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莊華榮、謝逸晟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莊華榮自述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謝逸晟自述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4偵4359卷第3至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謝逸晟、莊華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謝逸晟、莊華榮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是被告謝逸晟既未因犯罪獲得任何利益,其當無利得沒收或追徵可言,至被告莊華榮出售上開金融帳戶有向吳良岳收取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莊華榮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反面),就被告莊華榮之犯罪所得2,500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 │ │被害人 │ │ ├──┼────┼──────────────────────────┤ │ ㈠ │林彩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 │ │ │向林彩霞佯稱係其胞弟,因需錢孔急,向林彩霞商借10萬元│ │ │ │,使林彩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 │ │ │莊華榮上開帳戶。 │ ├──┼────┼──────────────────────────┤ │ ㈡ │童寶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 │ │ │ │向童寶娟佯稱係其友人「蔡依君」,因需錢孔急,向童寶娟│ │ │ │借款,使童寶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0萬 │ │ │ │元至莊華榮上開帳戶。 │ ├──┼────┼──────────────────────────┤ │ ㈢ │高宗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3日,先以行動電話向高宗賢佯稱│ │ │ │係其友人「許志煌」,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詐 │ │ │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高宗賢謊稱因需錢周轉,向高宗賢│ │ │ │商借10萬元,使高宗賢誤信來電者係其友人「許志煌」而陷│ │ │ │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華 │ │ │ │榮上開帳戶。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