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良岳
- 指定辯護人
- 劉元琦律師
- 被告
- 黃御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3號第4384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良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御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良岳、黃御齊(綽號阿東)均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入款向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巫梓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後3日內,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附近,向林盛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不詳代價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轉交給吳良岳,吳良岳則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轉賣給黃御齊,黃御齊復於收購上開帳戶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以25,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鄭安良,嗣鄭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致附表一所示之童寶娟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林盛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童寶娟、黃條順、盧燕平、王信裕、楊文欽、黃維民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良岳於104年7月27日前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某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志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以2萬元價格轉賣給黃御齊,黃御齊復於收購上開帳戶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再以25,000元之代價販售與鄭安良,嗣鄭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賴鈺涵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吳志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後因賴鈺涵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鈺涵、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告訴及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人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御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除就巫梓豪及吳志強部分外,就其餘人之供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故認此部分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良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巫梓豪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巫梓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參諸上開規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巫梓豪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吳良岳之程序保障獲得足夠之確保,故認此部分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志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非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供述,且其核其供述內容亦與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就對被告吳良岳之待證事實部分,證人吳志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御齊於審理中就其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良岳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其辯稱:我只有收購巫梓豪本人的帳戶,並未收購林盛偉、吳志強的帳戶,巫梓豪本身也有在收購帳戶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林盛偉雖有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巫梓豪,但巫梓豪本身也在收購帳戶,巫梓豪並無轉售予被告吳良岳之必要;復證人吳志強於審理中就其證述與被告吳良岳、巫梓豪之交情部分,有陳述不一之情況,故其證述並不足採。又被告黃御齊亦無法證明有收到被告吳良岳所交付之前開2人之帳戶,自無法認定被告吳良岳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一)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受鄭安良等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載之方式以為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盛偉、吳志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寶娟、盧燕平、王信裕、黃維民、賴鈺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被害人黃條順、楊文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鄭安良、王焰凱、曾昶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林盛偉、巫梓豪及吳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童寶娟所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處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份、林盛偉、吳志強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御齊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吳良岳收購林盛偉、吳志強等之前揭帳戶資料,並再將該帳戶資料轉售予鄭安良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款之用,而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黃御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又有前開證據及被告吳良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參,則認被告黃御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吳良岳雖坦承有從事收購帳戶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收購林盛偉、吳志強之前開帳戶之情事。經查:
1、依證人林盛偉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係將我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給巫梓豪,我並未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證人巫梓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良岳很早之前就有跟我說他在收購帳戶,他跟我講時,我沒有給他答案,是過一陣子我缺錢,我才聯絡被告吳良岳,說我要賣帳戶,而林盛偉大約係在104年6至8月即夏天將本子交給我的,當時係被告吳良岳開車載我去大武崙那找林盛偉拿帳戶的,我印象中吳良岳沒有下車,是我自己去拿的,拿到帳戶我就交給被告吳良岳,我忘記我係以5千、7千還是1萬元的價格將林盛偉的帳戶賣給被告吳良岳,因為我原本就欠吳良岳錢,所以賣林盛偉帳戶的錢係直接從我欠他的錢中扣抵,而我之後也沒將賣帳戶的錢交給林盛偉,因為我被通緝,我就自己吃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6頁),且與被告吳良岳於偵查中自承,我的朋友巫梓豪知道我有在收本子,偶爾會拿別人的本子給我,我再把錢給他,他總共拿了2、3本給我,林盛偉的帳戶資料應該是我陪巫梓豪去基隆拿,我在車上等他,他拿完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御齊(綽號阿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775號卷105年5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均互核相符,又證人黃御齊於審理中亦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吳良岳收購約10本帳戶,其都是以一本現金2萬元之價格向吳良岳收購,其再將收購來的帳戶轉售予黑狗(即鄭安良)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136頁),顯見被告吳良岳確有於前揭時、地,自巫梓豪處收購來林盛偉所交付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後,再以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黃御齊以牟利等情。
2、依證人吳志強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吳良岳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收購帳戶,而當時我在外面欠很多錢,別人在跟我討,被告吳良岳跟我說辦個帳戶給他,他會給我5千元,所以被告吳良岳就開車載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我再新辦一個帳戶當場交給他,他就給我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頁),足見被告吳良岳確有於上揭時、地,以5千元之代價向吳志強收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之情事。復衡以證人吳志強因前開出售帳戶資料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證人自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陷被告吳良岳有收購其帳戶之必要,又承上所述,被告吳良岳收購取得之帳戶資料,被告黃御齊會再以一本2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等情,則見被告吳良岳確有於前揭時、地,以5千元之代價自吳志強處收購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後,再以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黃御齊以牟利等情。
3、至被告吳良岳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巫梓豪本身也有在收購帳戶,巫梓豪並無將帳戶轉售予被告吳良岳之必要云云;然查,巫梓豪確有將其收購來之林盛偉之前開帳戶資料,轉售予被告吳良岳等情,業如前述,復依證人巫梓豪於審理中證稱,我取得的帳戶我只交給被告吳良岳,我只知道被告吳良岳有在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衡以巫梓豪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其目的係為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其間價差而牟利,則被告吳良岳倘能以其可接受之價格向其收購前開帳戶資料,巫梓豪自無不將帳戶資料販售予被告吳良岳之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吳良岳之辯護人復辯稱,復證人吳志強於審理中就其證述與被告吳良岳、巫梓豪之交情部分,有陳述不一之情況,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謂供述有所不一部份,核其內容僅係證人吳志強就被告吳良岳與巫梓豪、吳志強之認識時程,其供述與證人巫梓豪有些許不同等情,然此部分之證述,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無涉,且互核證人巫梓豪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吳良岳,係透過一個叫許深偉(音譯)的朋友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吳志強於審理中證稱,巫梓豪是我國中同學,我是透過巫梓豪認識一個叫許成偉(音譯)的,而因此認識被告吳良岳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其二人證述內容尚屬相符,是辯護人以前開所辯,謂證人吳志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4、綜此,被告吳良岳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巫梓豪、吳志強收購林盛偉、吳志強自身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後,再均以2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黃御齊以牟利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吳良岳、黃御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財物,此由被告黃御齊於審理中自承,收購來的帳戶係要做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巫梓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良岳當初係問我你們基隆人有沒有缺錢的,他有收簿子,可以換現金,不過簿子後面的罪,就是你拿了錢,你自己要接受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均足印證。然被告2人卻為賺取利益,再將其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轉售交予詐騙集團,可見被告2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各節,被告吳良岳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良岳將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與被告黃御齊,被告黃御齊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鄭安良,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被告吳良岳、黃御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良岳、黃御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良岳、黃御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惟參以本案之犯罪歷程,被告2人均係交付帳戶資料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對被害人施以詐騙犯行,是被告2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時,該詐騙犯行既尚未實施,被告2人除非係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員,否則被告2人尚無法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過程,且被告2人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其目的係為賺取其間價差,並未顧及該帳戶資料日後之使用,則認被告2人應無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有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觀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詐欺手段,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情事,而應認被告2人僅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良岳、黃御齊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良岳、黃御齊僅為圖自身私利,即從事帳戶資料收購、轉售行為,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又本件犯行所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告黃御齊犯後有坦承犯行,惟被告吳良岳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有別,又考量被告2人所從事之行為階段尚屬不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二)被告吳良岳部分:被告吳良岳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所為,各係以一本帳戶2萬元之價格轉售與同案被告黃御齊,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御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雖就事實欄一之(二)之所為,被告吳良岳尚以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即共犯吳志強購買帳戶,惟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計算並不扣除成本,故被告吳良岳前揭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為4萬元(即2萬元X2=4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御齊部分:被告黃御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所為,各係以一本帳戶25,000元之價格轉售與詐騙集團成員鄭安良,業經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雖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之所為,被告吳良岳尚以2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吳良岳購買帳戶,惟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計算並不扣除成本,故被告黃御齊前揭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為5萬元(即25,000元X2=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吳良岳、黃御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且非其2人所有,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為使用,而無任何價值,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被害人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 8萬元 │童寶娟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童寶娟佯稱其友人「蔡依君」│ │ │ │ │,因需錢孔急,向童寶娟借款│ │ │ │ │,使童寶娟陷於錯誤,於翌日│ │ │ │ │15時許匯款8萬元至林盛偉上 │ │ │ │ │開帳戶。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8日│ 10萬元 │黃條順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黃條順佯稱其姊夫「黃文龍」│ │ │ │ │,因需錢孔急,向黃條順商借│ │ │ │ │10萬元,使黃條順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林 │ │ │ │ │盛偉上開帳戶。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 11萬元 │盧燕平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盧燕平佯稱其友人「巫重林」│ │ │ │ │,因需錢孔急,向盧燕平商借│ │ │ │ │11萬元,使盧燕平陷於錯誤,│ │ │ │ │於翌日11時許匯款11萬元至林│ │ │ │ │盛偉上開帳戶。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 17萬3千│王信裕 │ │ │以電話向王信裕佯稱其身分遭│ 元 │ │ │ │盜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積欠│ │ │ │ │48,773元費用,其帳戶可能遭│ │ │ │ │法院凍結等語,要求其將帳戶│ │ │ │ │存款全提出,使王信裕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11時許提領存款 │ │ │ │ │173, 000匯入至林盛偉上開帳│ │ │ │ │戶。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9日│ 20萬元 │楊文欽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楊文欽佯稱其友人「林世銘」│ │ │ │ │,因需錢孔急,向楊文欽商借│ │ │ │ │20萬元,使楊文欽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林│ │ │ │ │盛偉上開帳戶。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27日│ 10萬元 │黃維民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黃維民佯稱其友人「李鴻昌」│ │ │ │ │,因需錢孔急,向黃維民商借│ │ │ │ │20萬元,使黃維民陷於錯誤,│ │ │ │ │於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林│ │ │ │ │盛偉上開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被害人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 20萬元 │賴鈺涵 │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 │ │ │ │賴鈺涵佯稱其友人「紀建同」│ │ │ │ │,因需錢孔急,向賴鈺涵商借│ │ │ │ │20萬元,使賴鈺涵陷於錯誤,│ │ │ │ │於翌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吳│ │ │ │ │志強上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