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強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志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自稱為廖家煇之專科同學蔡庭祿,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家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廖家煇佯稱:因需給付貨款,欲向其週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使廖家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㈡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信豪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等語,致陳信豪誤認為來電者為其先前之同事邱勝國後,再向陳信豪誆稱:欲投資淨水器,希望陳信豪能夠匯款10萬元給伊等語,使陳信豪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㈢自稱為陳實毅之友人「阿強」,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實毅之行動電話,向陳實毅訛稱:因標得法拍屋需要資金,欲向陳實毅借錢等語,使陳實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㈣自稱為蔡世村之友人林榮郁,於104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世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因為急需用錢,希望蔡世村匯款20萬元予伊等語,使蔡世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在嘉義市○○街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吳志強之前開帳戶。
二、查獲經過:廖家煇、陳信豪、陳實毅、蔡世村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廖家煇及陳信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吳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原本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其係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0日間發現遺失,伊並沒有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吳志強所申設,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開戶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76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告訴人廖家煇、陳信豪及被害人陳實毅、蔡世村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告訴人廖家煇、陳信豪及被害人陳實毅、蔡世村指述甚詳(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陳信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會妥善保管,於離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為避免貴重物品遭人竊取,多會將之一併攜去,豈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個人重要物品,隨意放置在極易失竊之機車置物箱中,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豈有於上開重要個人物品遭竊後,既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之可能?又其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業已由銀行預設密碼變更為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71頁),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卻能在未遭鎖卡之情形下,輕易知悉其密碼而順利以金融卡及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詐得之匯款(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益見被告確係將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遂行其前開之犯行。從而,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已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查卷第73頁),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