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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

  • 被告
    陳宣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5、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帳號有誤部分應予更正)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收件人為「陳國偉」),提供予自稱「黃柏偉」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黃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分別致電陳育瑄(原名陳馨妤)、高美玉,向其等謊稱網路購物時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至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陳宣羽所有之富邦、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育瑄、高美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育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宣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富邦、郵局2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寄送予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柏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伊案發當時因為房仲業不好做,又發生與男友分手等事件受到打擊,經濟困難而需要貸款,伊先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遭拒後,即接獲自稱「黃柏偉」之人來電,誆稱係專業貸款代辦機構,要求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製造在帳戶內有錢流動之假資料,以方便銀行貸款過件,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把上開物品寄出,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了帳戶云云。惟查: ①上開富邦、郵局2 帳戶均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於105 年3 月23日,其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申設之富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收件人為陳國偉),提供予自稱「黃柏偉」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下稱偵2155卷,第3 至5 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並有被告提供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明細、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簡易型分行105 年4 月13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50000013號函附被告富邦帳戶開戶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55卷第6 頁、第7 至9 頁、第18至20頁、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偵卷,第83頁),且告訴人陳育瑄、被害人高美玉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2155卷第10至11頁;南偵卷第28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明細查詢、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155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南偵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112 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富邦、郵局2 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30歲,擁有大學肄業學歷,且自100 年起即從事房仲業,其中雖曾中止工作,惟斷斷續續從事之前後期間亦長達5 年,另其個人曾有申請過汽車貸款之經驗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155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背面),衡之房仲工作主要內容即在與人面談交際,所接觸之人、事、物層面極廣,可獲得之資訊繁多,對於貸款流程亦應了解概要,方能於招攬客戶生意時為簡介說明。雖被告就上情亦辯以:客戶房貸均交予合作代書處理,房仲不參與後續貸款之事,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型態不同云云,然申辦貸款流程大同小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之前未曾提供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見偵2155卷第36頁),然此次「黃柏偉」竟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可覺察有異,縱信用貸款與汽車貸款因有無擔保而有不同,然將自己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同將對帳戶之掌控權全部交出,該他人是否可信等疑義,應可向合作之代書友人查證,被告捨此不為,已有可疑。再參諸被告於98年間,曾因所有之行動電話遭欠費停話,而被詐欺集團設定轉接用以詐騙一般民眾,因罪嫌不足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則因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予友人,而遭警方移送為幫助詐欺之嫌犯,惟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155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於閱覽該份不起訴處分書,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取款之工具,以躲避警方查緝,已為沿襲慣用之犯罪手法,其於本案申辦貸款時,竟未思慮及此,亦有可議。更觀諸其於本院應訊時之對答亦條理分明,邏輯清晰,則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殊難僅因案發當時生活遭逢巨變,即可諉稱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全無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猶貿然將申設之上開富邦、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貸款代辦人員「黃柏偉」,亦違情理。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伊聽信「黃柏偉」說要在上開2 帳戶中製造假金流,覺得聲請移民之類也有人這樣做,沒想到會造成別人之損失等語(見偵2155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知上開帳戶將供不詳第三人以不明款項存入並提款等情事,更有藉此等款項流動紀錄以欺騙金融機構貸予自己款項之認識,故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富邦、郵局2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柏偉」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富邦、郵局2 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25萬8,017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時間 │ │ │新臺幣) │ │ ├──┼───┼────┼────┼──────┼─────┼─────┤ │ 1 │高美玉│105年3月│105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49,898元 │富邦帳戶 │ │ │ │26日15時│26日16時│忠孝街48巷74│ │ │ │ │ │46分許 │20分 │之4 號高美玉│ │ │ │ │ │ ├────┤居所內(以網├─────┤ │ │ │ │ │105年3月│路銀行方式操│18,019元 │ │ │ │ │ │26日16時│作) │ │ │ │ │ │ │23 分 │ │ │ │ ├──┼───┼────┼────┼──────┼─────┼─────┤ │ 2 │陳育瑄│105年3月│105年3月│嘉義縣朴子市│190,100元 │郵局帳戶 │ │ │(原名│24日19時│25日17時│祥和二路西段│ │ │ │ │陳馨妤│30分許 │4分許 │6 號朴子祥和│ │ │ │ │) │ │ │郵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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