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4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今彩五選39開獎紀錄壹張、白色簽單壹張及藍色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櫻美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且由其經營之「藍琪胖水餃店」內,填寫簽注單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今彩539 方式接續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佳宏」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下注,並核對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依據,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三星可得53000元、四星可得75至78萬元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佳宏」所有;陳櫻美另基於幫助賭博之故意,利用其有簽賭下注管道之便,接續幫助劉家榮、李纓弟等友人(均另由檢察官偵查)向「佳宏」以上開方式在其公眾得出入之水餃店內下注簽賭,幫助其完成賭博行為。嗣於106 年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基隆市○○路00號陳櫻美所經營之藍琪水餃店內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2 張、今彩5選39開獎紀錄、白色簽單、藍色簽單各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櫻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榮、李纓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LINE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在卷可按,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店門大開、店招亦仍亮燈(見偵卷第15頁照片),足可使人自外即見及其內之情形,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亦告知:「警方於106 年1 月10日20時40分至藍琦胖水餃店,當場發現你在店內經營今彩539 賭博,桌上發現簽注單等物證」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益徵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他人可於見聞中知悉渠係正進行賭博之犯行;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櫻美就其自己向「佳宏」下注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其代劉家榮、李纓弟等友人向「佳宏」下注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其自己下注及幫助劉家榮、李纓弟等人下注之先後多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同以使用LINE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藍琪胖水餃店」內填寫簽注單簽賭今彩539 ,使出入「藍琪胖水餃店」之不特定消費者均得以見聞,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簽賭之金額非高,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因犯賭博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最重本刑罰金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故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仍更犯賭博罪,及其職業係經營上開水餃店、教育程度: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12張、今彩五選39開獎紀錄1 張、白色簽單1 張及藍色簽單1 張,均係被告受託向「佳宏」簽賭後,旋即在「藍琪胖水餃店」桌面上為警查獲,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亦陳稱:扣案簽注單所記載之內容均係當日簽賭之紀錄,且為其所有等語,足證上開扣押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工具,則依前開說明,上揭扣案物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