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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

  • 被告
    張鴻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彬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梁緯祥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投資之薩摩亞商魔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0萬美元,於大陸地區設立上海帥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上海市,以下簡稱上海帥垚公司)。梁緯祥為發展上海帥垚公司業務,透過友人認識張鴻彬,於103 年11月3 日與張鴻彬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張鴻彬以技術出資,共同於大陸地區經營上海帥垚公司,由張鴻彬擔任上海帥垚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上海帥垚公司之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張鴻彬為上海帥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及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張鴻彬到任後因認大陸地區金融法規限制公司金融帳戶每日之提領數額,為期日常業務順暢進行,指示上海帥垚公司員工陳威志,將原存於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即中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資金轉入張鴻彬在大陸地區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陳威志聽從其指示,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分次自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內提領現金後,以先存入陳威志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再轉入張鴻彬上開帳戶的方式,合計轉入之金額為人民幣495,000 元,又張鴻彬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歸屬於上海帥垚公司之各筆資金,張鴻彬明知上海帥垚公司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及所取得附表所示之資金,均屬上海帥垚公司所有,資金運用應以公司業務所需為限且需詳實記錄以供查核,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支用前揭上海帥垚公司資金時,未詳實記錄,導致上海帥垚公司帳目混亂不清,而違背其誠信經營上海帥垚公司之任務,使上海帥垚公司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支出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且明知上海帥垚公司非以融資為專業,其身為公司總經理,僅係受僱人,無權將公司資金以無息方式借貸他人,否則即違背其誠信經營上海帥垚公司之任務,且足以損害上海帥垚公司之利益,承前開背信之犯意,私自以公司資金無息借貸給大陸地區人民張江華、王晨,共計人民幣75,000元,惟迄今仍未償還款項,亦致生損害於上海帥垚公司。嗣於104年4月初,張鴻彬向梁緯祥表示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付貨款與稅款,經梁緯祥追問公司資金流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海帥垚公司暨梁緯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張鴻彬在大陸地區犯有本案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核先敘明。 二、起訴(公訴)不可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雖曾就被告將公司資金貸予張江華、王晨款項而涉嫌背信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此部分不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之全部背信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威志、梁緯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威志、梁緯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則證人陳威志、梁緯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有關上海帥垚公司中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104 偵3783卷第57至67頁)、陳威志之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4偵3783卷第81 至9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驗證證明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得作為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未能具體指出上開文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上開文書係金融業務者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資料,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接手公司的時侯,公司帳目就不清楚,資金也不足,為資金運用之便,將告訴人公司刷卡機的戶頭變更為伊的中國工商銀行戶頭,帳戶內之錢都是公司支出,沒有詳實記錄,是伊的疏失,另外基於帶人帶心,人在異鄉打拼之同理心,體恤員工而同意出借款項給張江華、王晨,沒有事先告知告訴人梁緯祥,是因為若先報告再借款會失時效性,伊看利很輕,所花的錢都是公司的支出,伊沒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也沒有背信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上海帥垚公司為矯正鞋墊之代理商,為拓展大陸市場,遂與熟悉大陸行銷市場之被告合作,被告自103 年11月間開始進入公司時無完整記帳及會計制度,被告到任後為使資金運用之便仍先將公司所需資金領出,轉至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作為為備用金帳戶,至104年4月間聘請王春苗擔任會計才逐漸建立記帳及會計制度,當上海帥垚公司行銷據點擴增逐步架構完成,即將轉虧為盈之際,告訴人梁緯祥於104 年4月底至5月初間假公司虧損為由,要求被告憑藉記憶交代上海帥垚公司資金流向,無帳冊供被告勾稽,被告離職前與會計王春苗核對後確認零用金帳戶之收入金額已不敷支出,認無欠公司任何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公司財產之犯意,又被告因農曆過年期間,員工張江華欲返鄉省親而跟被告商量欲借錢返鄉過節,借錢給員工王晨係因其欲返鄉探望母親而向被告借錢,被告基於帶人帶心、人在異鄉打拚之同理心體恤員工,而同意將錢借貸予2 人,然該員工任職於公司,上海帥垚公司之債權亦可由薪資中扣除,此係為債權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並無任何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顯與背信等之要件不符,被告支出皆用於發展公司營業據點,更在預算範圍內,符合商業上經營判斷原則,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之情事,告訴人梁緯祥於被告離職後趁被告無帳目可供自保之機會,刻意扭曲事實,實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㈠上海帥垚公司係告訴人梁緯祥於103年5月間透過投資之薩摩亞商魔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20萬美元,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設立,告訴人梁緯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於103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技術出資,共同於大陸地區經營上海帥垚公司,由被告擔任上海帥垚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上海帥垚公司之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之事實,此有薩摩亞商魔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書、上海帥垚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及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4偵3783卷第6至13頁反面)。是被告自103年11月3日任職起至離職之期間擔任上海帥垚公司總經理,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梁緯祥於104年1月間將15萬元美金匯入上海帥垚公司美金帳戶內,再將美金兌成人民幣存入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即中國銀行帳戶,陸續於103年11月20日兌存人民幣183,122.34元、於104年1月20日兌存人民幣310,045元、於104年2月13日兌存人民幣186,867元、於104年3月18日兌存人民幣311,025元、於104 年4月7日兌存人民幣123,175.96元,合計共兌存人民幣1,114,235.3 元乙節,除據證人梁緯祥證述在卷外,並有上海帥垚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04 偵3783卷第57至67頁),堪認被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上海帥垚公司至少有人民幣1,114,235.3 元作為公司業務推廣與營運開銷,供被告支配運用之事實為真。 ㈢上海帥垚公司之基本戶即中國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由員工陳威志保管,嗣後,被告以大陸地區金融法規限制公司金融帳戶每日之提領數額,為期公司日常業務順暢進行,未事前取得告訴人梁緯祥之同意,即指示員工陳威志,將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內之資金轉入張鴻彬以私人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工商銀行帳戶)內,陳威志聽從指示,將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帳戶款項領出後,以先存至陳威志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招商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工商銀行帳戶,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共計匯人民幣495,000 元等情,除據證人陳威志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並有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即中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04 偵3783卷第57至67頁)、證人陳威志個人之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4 偵3783卷第81至90頁)及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6交查208卷第71至78頁)。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歸屬於上海帥垚公司各筆資金乙節,亦據證人陳威志證述明確(見104 偵3783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4頁、第147-1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並有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106交查208卷第72頁、第78頁)、被告之交通銀行交易清單(見106交查208卷第8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擔任上海帥垚公司總經理期間,除將上海帥垚公司帳戶之資金轉存至私人名義的帳戶自行領取支用外,並取得上海帥垚公司貨款後再自行留用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為上揭答辯,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到職後,便以微信發訊息指示員工陳威志表示從被告交接日起,陳威志的事項就被告來負貴,陳威志的報告只需發給被告,無需再對外等情,此經證人陳威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以微信指示伊只需向他報告,無需向其他人報告,因為被告是伊的直屬上司,錢的部分是由被告控管等語(見104 偵3783卷第138至139頁)。佐以,告訴人梁緯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美金已到位,提領用途請記帳每星期五傳給會計,請台灣會計協助先幫貴單位人工記帳,以利將來導入ERP 系統,公司也可知道用途及餘額。請威志提領現金,你務必讓我知道……」,被告遂於104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梁緯祥稱:「……財務的事情請您放心,阿志不敢擅自作主;每一個動作都是我跟他討論過,為了配合工作需要我們才進行。我既然是你任的總經理,自然會對你負責;我們剛將外匯審批下來,15萬美金,10萬美金存在公司外匯帳戶;5 萬轉成人民幣,現在陸續提出放在我設立的個人ICBC(中國工商銀行)卡當成我們目前的備用金帳戶。等年後財務到位,我會交給她管理;我監督……」等語(見104偵3783號卷第153 至154頁),是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全權控管公司,就資金運用負有管理、監督的責任,其將公司資金領取支用,就款項之流向亦具有提出完整與正確帳目之忠誠義務。 ⒉告訴人梁緯祥始終要求公司所有資金支出均須向其報告,然被告任職期間均未向告訴人梁緯祥報告資金之收支情形,於104年4月初,被告突向告訴人梁緯祥表示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付貨款與稅款乙節,業據證人梁緯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4偵3783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62頁)。被告堅稱其個人之工商銀行帳戶為上海帥垚公司備用金帳戶,然該帳戶之支出明細,卻遲至告訴人提出訴訟之偵查期間即106 年3月7日始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㈥狀可考(見106 交查208 卷第68至78頁)。被告雖辯稱:陳威志從公司中國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隨即匯入伊名下工商銀行帳戶內,每一筆均可查對,費用單據都有拿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然訊之「【問:你稱花錢只有花在公司上,卻沒有任何紀綠,如何查核、控管?】被告答:我沒有這個習慣,因為我領了一萬元之後,花了五千、八千我都不會去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復供稱:伊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沒有核過正式的財務報表,離職時寄給王春苗轉給告訴人梁緯祥的收支紀錄,係依據伊的記憶做成的等語(見本院第81頁)。參以證人陳威志曾向被告表示是否需要幫被告就資金支用作記錄,被告回覆會自行記錄乙節,業據證人陳威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再質之被告工商銀行帳戶之支用究有無詳實記錄乙節,被告改稱:實際上從頭到尾自己沒有作帳,且未曾提供工商銀行的交易明細表供製作的會計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始終未曾對告訴人報告公司資金之使用狀況,使告訴人無從知悉公司資金運用及費用支出情形,此舉使上海帥垚公司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支出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離職時已確認自己提供給公司當零用金帳戶之收入金額已不敷支出,並於104年5月11日將帳戶餘額以整數人民幣14,000元領出交給王春苗轉交告訴人梁緯祥交接完畢,已無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97頁),並提出帳目資料匯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 頁),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帳目資料匯總表內容予以究之,就表中列載「2015年5月6日、張鴻彬6個月又6天薪資、309,677.42元」部分,欲釐清被告之薪資總額何時領取,各次領取之金額,被告竟表示無法確認金額乙節,此觀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任職期間實際上領取多少薪資時,被告稱伊五個月應該要領25萬元,實際上領多少要核對工商銀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復經當庭核對帳戶資料後,被告回覆稱「薪資部分,實際上我沒有一筆整數的領出來的,都是我帳上有多少、能用多少我就領多少,我也不會超過,就我的工商銀行帳戶內的提領紀錄,我沒有辦法指出哪幾筆的支出紀錄是我領出來當作我的薪資的,有一筆是匯到加拿大的這一筆中,這一筆是我的薪資,這部分我可以確認,其他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徵被告支用公司資金未詳實記錄,甚至就自身薪資實際領取金額之最基本事項亦不能釐清交待。 ⒋此外,被告所提出證明資金流向之帳目資料匯總表內容有重覆計列、金額錯誤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之帳目資料匯總表中記載「2014年11月10日、雜支費用、20,000元」,這次出差是伊跟被告一起到雲南去的,這筆費用事實上是由伊支出,該筆支出伊有記載也有收據,也就是104 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附第101頁之陳威志彙整上海公司收支清單表中,摘要記載為「張總請我贈送雲南鄧總禮品(共20條菸)、12,000元」,這筆費用不是由被告支付,是由伊這邊的錢支出,金額也不是20,000元,而是12,000元;又帳目資料匯總表中記載「2015年4月5日、借給王晨、55,000元」這筆也是由伊這邊支付,參照104 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第103頁,摘要記載為「張總請我轉備用金給天津王總五萬元」,伊是用備用金的名義轉出的,因為公司帳戶若以差旅費名義提領,最高上限是5 萬元,銀行行員建議伊不要每次都提領上限金額,所以當次伊自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提領45,000元,再由被告交給伊5,000元,總計一筆5萬元匯給王晨,所以從被告工商銀行帳戶支出的只有5,000 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是被告任意提領公司資金支用,卻刻意未留紀錄供查核,而上海帥垚公司帳目混亂不清顯係被告個人行為所致,詎被告反指因離職後無帳目及單據可供自保云云,委無足採。 ⒌縱然被告將其私人帳戶充作上海帥垚公司零用金帳戶之舉,未涉及不法,然私人帳戶內上海帥垚公司之資金運用應以公司業務所需為限且需詳實記錄以供查核,倘被告未能清楚交代公司款項之用途,提出合理憑證,顯已違背其誠信經營上海帥垚公司之任務,使上海帥垚公司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支出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其所為之行為顯已構成背信,至為明確。是被告明知其受託擔任上海帥垚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並負責公司之一切營運事項,應就公司之收支帳目資料正確反應實際之營運、財務狀況,仍違背其任務,未詳實記錄,導致公司無法清查收支情形,甚至就自身薪資金額實際領取多寡之最基本事項,亦無法清楚明確交代,被告辯稱未記錄資金用途僅係疏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被告亦否認將上海帥垚公司資金借貸給大陸地區人民張江華人民幣20,000元、借貸給大陸地區人民王晨人民幣55,000元為背信行為,並為上揭答辯,然查被告身為上海帥垚公司總經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不得有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資金不得借貸他人(大陸地區金融法規亦同有規定),被告竟違背職務,於任職期間私自借款給張江華、王晨,且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至被告離職前均未償還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事後告訴人梁緯祥發現追究,被告方出具借條一紙,然迄今仍未歸還任何款項,洵已造成公司損害,此有借條在卷可考(見104偵3783卷第36頁)。被告僅為受僱人,其無權將公司資金無息貸與他人,此乃被告所不能推諉不知之事,其所為當屬背信行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上海帥垚公司付出心力,竭力於開發市場、四處尋訪並拓展業務,更不定時寄發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梁緯祥回報公司業務現況,以供告訴人梁緯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隨時調整營運方向等語,並提出被告104年1 月27日出具之「2015年展望與報告」、104年4月9日寄發給告訴人梁緯祥電子郵件檢附之管理與發展報告及業務匯報報告為憑,然則被告既能回報公司業務現況,何以對公司極重要之資金運用情形乙節,卻隻字未提,辯護人所指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民王春苗到庭作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上海帥垚公司之帳務製作情形,然所陳明待證事實不足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背信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不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5年台上字第6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擔任上海帥垚公司之總經理,原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上海帥垚公司謀取最大利益,詎其任意支用公司資金,未詳實記錄,造成帳目混亂,又將公司資金以無息借貸給他人,自有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上海帥垚公司之利益及財產,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期間,基於同一財務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而言,具有同質、反覆性之特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將公司資金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後,卻拒不讓員工陳威志核實記錄該帳戶之收支,亦不詳實留存收支紀錄,致使公司之會計帳目不清,藉以掩飾其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侵占公司款項,損害公司利益之犯行,並使公司合夥人及員工無法及時發現,而」,此有107年4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4 頁面反面),爰依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作為案件審理內容。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海帥垚公司基本戶內之金額及被告工商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實際上均係寄託於銀行,依上開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依據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所領得或消費使用之款項,因非上海帥垚公司原始存入之特定金錢,對於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物,而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將公司資金人民幣10,00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無非係以被告提供之支出紀錄記載有誤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等情為據,惟此部分款項究係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抑或係供支應推展上海帥垚公司業務所需而動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縱有支出列報不實或未取據合法憑證等情,仍不排除該款項有支應公司業務所需之可能,故實難僅憑帳目不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背信罪名(見本院卷第220 頁),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上海帥垚公司營運事務,任意支用資金,未詳實記錄,且以公司資金無息貸與他人,造成上海帥垚公司財務狀況混亂不清,致損害上海帥垚公司之利益及財產,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其事後未能勇於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覓可供核對確認收支款項來源之相關憑證或會計文件,以協助上海帥垚公司釐清上情並足以持續正常經營,或與告訴人梁緯祥協商帳務處理方式,甚或就可能所生之民事賠償完成初步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僅有酒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自述曾獨資經營書店、獨資開設仲介遊學業務之公司擔任總經理、與他人合夥從事超商通路並擔任總經理等經歷,目前在加拿大經營顧問公司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82頁反面)暨其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上海帥垚公司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梁緯祥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背信犯行,並造成上海帥垚公司財產狀況之損害,然參諸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與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立意顯然不同,且上海帥垚公司所受上開財務狀況混亂不清之財產損害情形及數額,並無證據顯示即等同被告因此犯罪所牟得之利益,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前述犯行更有所得,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具體之犯罪所得並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幣別:人民幣) ┌──┬───────┬──────┬──────────────────┐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取得金額方式 │ ├──┼───────┼──────┼──────────────────┤ │ 1 │103年12月19日 │ 3,980元 │代收上海帥垚公司銷售予大陸地區人民龐│ │ │ │ │立勇之貨款3,980元。 │ ├──┼───────┼──────┼──────────────────┤ │ 2 │104年1月19日 │ 19,304元 │將上海帥垚公司參加廣州教育展所得之銷│ │ │ │ │貨收入19,304元匯入被告工商銀行帳戶。│ ├──┼───────┼──────┼──────────────────┤ │ 3 │104年1月28日 │ 3,184元 │將上海帥垚公司銷售予大陸地區人民劉惠│ │ │ │ │貞所得之貨款3,184元匯入被告個人在大 │ │ │ │ │陸地區之交通銀行曲陽路分行帳戶(帳號│ │ │ │ │詳卷)。 │ ├──┼───────┼──────┼──────────────────┤ │ 4 │104年4月30日 │ 3,851.72元 │將上海帥垚公司參加上海名品展所得之銷│ │ │ │ │貨收入3,851.72元匯入被告工商銀行帳戶│ │ │ │ │。 │ ├──┼───────┼──────┼──────────────────┤ │ 5 │104年5月4日 │18,874.41元 │將上海帥垚公司參加上海名品展所得之銷│ │ │ │ │貨收入18,874.41元匯入被告工商銀行帳 │ │ │ │ │戶。 │ │ │ │ │(上海名品展所得合計22,726.1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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