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添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添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添輝(所涉詐欺及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親朋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夢園小吃店)消費時,因消費金額之爭議,與親朋小吃店負責人蕭麗華發生口角後,未支付足額款項即離開現場。蕭麗華見狀,追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沁園卡拉OK店(原名夢園小吃店)外,與簡添輝發生拉扯,簡添輝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在沁園卡拉OK店外與該棟大樓之樓梯間等處,接續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蕭麗華,致蕭麗華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嗣因蕭麗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添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至親朋小吃店消費,且有因消費金額之爭議,與告訴人蕭麗華發生口角,2 人並在上開地點徒手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2月12日晚間8 點許抵達親朋小吃店,告訴人先泡茶過來,伊問告訴人唱歌要多少錢,告訴人說要新臺幣(下同)700 元,伊覺得太貴了,所以丟下200 元就走了,伊沒有唱歌,茶也沒有喝就走了,後來告訴人跑到對面的沁園卡拉OK店門口與伊拉扯,要伊付錢,伊坐在椅子上,告訴人還跑到伊身上3 、5 分鐘。伊沒有在樓梯間打告訴人的頭部,也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那時候在拉伊的皮包,伊只是想把自己的皮包拿回來。在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可能致告訴人受有瘀傷,但告訴人頭部之傷勢絕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麗華業於警詢時指訴:105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許,被告走進親朋小吃店內消費,點了2 瓶啤酒,消費金額共計700 元,惟被告因伊不願另外與之進行性交易而拒絕支付酒錢,並在親朋小吃店外之走廊對伊叫囂,說他人在沁園卡拉OK店前,要伊去向他討錢,伊遂前往該處,要求被告將700 元交出,仍遭被告拒絕,伊想拿走被告的包包以留下證據供警方辦案,故在該處與被告發生拉扯,並一路拉扯到大樓之樓梯間,最後伊遭被告推倒在地,被告還用腳對伊頭部猛踹,導致伊倒地而無法抵抗後,被告便自該處下樓逃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塗獅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日,伊前往親朋小吃店欲歸還先前積欠告訴人之消費款項,到場後伊發現告訴人跟被告在走廊上拉扯、喧嘩,後來被告進入親朋小吃店內消費,拿了2 罐啤酒,並倒在玻璃杯內,之後伊又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拉扯扯,被告似乎喝醉了,但雙方衣著完整,只是肢體拉扯,被告好像有拿出幾千元,說要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但告訴人拒絕,之後雙方分開,被告就跑走了,伊跟告訴人說被告沒付錢就跑了,告訴人就追出店外,過了10至20分鐘,告訴人才1 個人返回店內,抱著頭說她被打了並且以電話報警處理,之後告訴人說頭很暈,伊請告訴人先坐下來,警察到場後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要,等救護人員到場後伊就離開了,伊離開時看見告訴人已經全身無力,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暨證人即在場人劉金和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沁園卡拉OK店外的走廊上看報紙,有看到伊身後有一名女子拉扯一名男子的側背包,女子被男子推倒在地,發出極大聲響,男子的側背包亦掉落地面,女子見狀,又與男子拉扯側背包,此時男子將側背包連同女子拉起,並用右腳踹女子的頭部,造成女子再度大聲撞擊地面,女子放開側背包後,男子就下樓逃逸,其後女子起身,走路像酒醉一樣不穩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09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在樓梯間毆打告訴人頭部,亦未以腳踢告訴人頭部云云,然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互有扞格,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非輕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