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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吳佳齡鄭虹真陳怡安

  • 當事人
    忻均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忻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忻均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忻均耀可預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概括授權他人以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極易遭用以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綽號「圓仔」之不詳男子邀約,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寶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簽立「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親自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原「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為「寶雅興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原股東白雅薰出資額轉讓由忻均耀承受)、改推董事(推選忻均耀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再於104 年4 月29日親自辦理「寶雅公司」①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下稱合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印鑑變更,辦妥後,旋將「寶雅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俗稱「寶雅公司」大小章)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於104 年10月6 日,在「寶雅公司」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印發票日期104 年10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寶雅公司」大小章後,將該支票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楊政學,楊政學即於同日向吳佳晉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Volvo 牌中古自用小客車1 部,並向吳佳晉佯稱:其在臺糖花東區做農地整耕,「寶雅公司」小開有投資花東休閒農場,其對「寶雅公司」尚有2 、300 萬元款項未收,可請「寶雅公司」小開特助拿支票過來云云後,指示友人蔡坤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將上開支票攜至楊政學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由楊政學在其後背書後交予吳佳晉用以支付車款,致吳佳晉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楊榮輝(即楊政學之父),楊政學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抵債,俟上開支票於104 年10月13日退票,楊政學亦遲未清償車款,吳佳晉始知受騙(楊政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忻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第300 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月29日係親自前往臺北市商業處及前揭銀行辦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相關申請書及收據上「忻均耀」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亦均互核一致等情,有㈠寶雅光電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寶雅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見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寶雅興業有限公司案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㈡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4日士林營密字第10600022711 號函附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5日士林營密字第10650005991 號函附104 年4 月29日客戶留存影像(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45 頁)、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75281號函附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及該公司天母分行106 年11月16日華天存字第1060000330號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61 頁)、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42號函附印鑑/ 戶名/ 代表人變更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6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72號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69 頁)、㈤合庫北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2688號函附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及106 年11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4342號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53 頁)等在卷為憑,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寶雅公司」帳戶內有沒有存款,帳戶內沒有存款的話,不可以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而支票存款帳戶係指由存款人簽發支票提取存款之帳戶,復依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之回函,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有領取空白支票(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知悉辦理「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係供開立支票使用,並得預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仍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行使,可能觸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未參與經營「寶雅公司」或查明「寶雅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無存款,即貿然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開立支票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楊政學以3,000 元向不詳之人購得「寶雅公司」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支票後,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前揭詐騙手法,持向吳佳晉購得車號000-0000號之Volvo 牌中古自用小客車1 部,並旋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抵債,嗣上開支票於104 年10月13日退票,且楊政學遲未清償車款,吳佳晉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楊政學及吳佳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6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並有「寶雅公司」合庫北士林分行帳戶之票號BJ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楊政學三親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90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第259 頁),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開立空頭支票販售予楊政學,楊政學再持以向吳佳晉詐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政學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述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茲因犯罪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行使,可能觸犯財產犯罪,仍同意擔任「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任意開立支票轉售牟利,致吳佳晉收受「寶雅公司」之支票後陷於錯誤,將價值99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楊政學指定之人,因而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且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市場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居住在基隆市仁愛之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親至臺北市商業處及前揭銀行辦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嗣經本院函請前揭銀行提供上開申請人資料及申請書原本,被告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辦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及「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後,旋將「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原即領用之「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上,蓋用上開「寶雅公司」大小章,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以不詳代價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之經過情形,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調閱寶雅公司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計有高達478 張、金額2 億800 萬6,194 元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欣岳公司代理人王素娟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③張向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④「寶雅公司」前負責人白雅薰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寶雅公司」登記全卷、⑦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4日士林營密字第10600022711 號函及附件印鑑變更申請書、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4 日營清字第1060075281號函及附件變更申請書、⑨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7 月7 日上士林字第1060000042號函及附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⑩合庫北士林分行106 年7 月17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60002688號函及附件印鑑變更相關資料、⑪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⑫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暨⑫「寶雅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其論據。 ㈣查「寶雅公司」前負責人白雅薰因經營不善,委由會計師將「寶雅公司」出售,而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8日辦理「寶雅公司」變更登記,繼於104 年4 月29日辦理「寶雅公司」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等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及印鑑變更,且相關申請書及收據上「忻均耀」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互核一致,嗣不詳之人在附表一所示之「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上,蓋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寶雅公司」大小章,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他人使用,再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許進順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交予欣岳公司,用以支付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6號建物之價金,以及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吳明倫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交予張向均,其後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則因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①至⑫證據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62至64頁)可資認定,固足證被告擔任「寶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簽名辦理「寶雅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印鑑變更後,將「寶雅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及不詳之人以「寶雅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實。惟查: ⒈依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三人(買方)與欣岳公司(賣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040 萬元,付款方式係於銀行撥款時支付400 萬元簽約款,俟所有權移轉完竣及點交標的物之同時,買方給付640 萬元尾款(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又證人林正宗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其與欣岳公司負責人趙修博係合夥關係,許進順及陳碧君係其多年朋友,因此其將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6號建案推薦給許進順及陳碧君,許進順開立300 萬元漁會支票,陳碧君開立100 萬元漁會支票,其將陳碧君之100 萬元支票交給許進順,由許進順直接支付給趙修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證人趙修博於另案偵訊時則證稱:104 年8 月間,許進順以1,040 萬元總價購買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6號建物,一開始交予其5 張支票,後來銀行貸款下來後,許進順用銀行的錢付了400 萬元,其有返還許進順2 張支票,剩下的支票還是跳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許進順等三人向欣岳公司購買上開建物時,已先行交付400 萬元漁會支票作為擔保,於銀行貸款撥付後,亦確實依約給付欣岳公司400 萬元簽約款,而尾款640 萬元須俟建物所有權移轉及點交後始有給付義務,許進順等三人均無必要先行交付1,040 萬元票據,故許進順於簽約之初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交予欣岳公司作為擔保,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足使欣岳公司陷於錯誤,且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許進順等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70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6號駁回欣岳公司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6406號卷第41至45頁)。 ⒉張向均委託吳明倫向何松威催討88萬債權後,吳明倫與何松威簽立60萬元之和解書,由何松威交付20萬元現金及40萬元支票予吳明倫作為清償之用,惟吳明倫提示支票獲得付款,扣除張向均允諾給付之3,600 元酬金,僅轉交9 萬6,400 元予張向均,其餘50萬元款項均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委由不詳之人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何松威」之署名後交予張向均行使,佯為何松威背書轉讓予張向均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等情,業據張向均於另案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1至52頁),且經吳明倫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54頁),是核吳明倫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亦認吳明倫係犯上開二罪名,並分別判處吳明倫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至吳明倫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交予張向均行使之行為,目的僅在於掩飾其侵占犯行,並非用以詐欺張向均而使其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獲取其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難認其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及吳明倫有因行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觸犯詐欺得利罪名,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將「寶雅公司」大小章交予不詳之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1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9 月25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2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0月5 日│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 │忻均耀 │ │ │ │天母分行 │ ├──┼────┼─────┼───────┼────┼──────┤ │3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1月30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4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 年12月31日│20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5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5 年2 月5 日│34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 │ │ │分行 │ ├──┼────┼─────┼───────┼────┼──────┤ │6 │寶雅公司│LD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60萬元 │華南銀行天母│ │ │忻均耀 │(起訴書為│ │ │分行 │ │ │ │載為 │ │ │ │ │ │ │LD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支票經過情形 │ ├──┼──────────────────────────────┤ │ 1 │許進順、許雅涵、陳碧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 │5 年度偵字第5703號、第14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8月 │ │ │間,共同以1,040 萬元之總價,向欣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岳公司│ │ │)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26號之│ │ │建物,每戶單價520 萬元,許進順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 │ │予欣岳公司代表人趙修博。 │ ├──┼──────────────────────────────┤ │ 2 │吳明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判決│ │ │有罪確定)因侵占張向均(原名張向君)款項,為應付張向君,向真│ │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 │ │支票,再由「阿賢」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製作成已簽名背│ │ │書之支票,吳明倫再透過張向均不知情之友人張世昌將該空頭支票轉│ │ │交予張向均而行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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