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傳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明明小吃店」,因酒後不滿服務生即告訴人賴靜怡(起訴書誤載為吳靜怡)擋住前往廁所之去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將告訴人推開,致其受有左前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