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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蔡名曜

  • 當事人
    陳憲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立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立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絲捌拾包(每包貳拾壹公斤、共計壹仟陸佰捌拾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憲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富麗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業務經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某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菸絲80包(每包21公斤、共計1680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委請該不詳姓名者將上開菸絲夾藏在陳憲立另在當地採購之木屑中,再分裝於編號WHLU0000000及WHLU0000000號貨櫃,委由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業者基業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業務員褚育瑋以木屑名義運送,褚育瑋復委託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蕭景德製作編號AA/05/589/F 0109號進口報單報關,於同年2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上述貨物,運抵基隆港。嗣於同年2月3日基隆關人員查驗上開貨櫃時,在裝運木屑(以綠色麻布袋裝填)之貨櫃中後段查獲以綠色麻布袋包裝而匿未申報之上開80包菸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憲立固坦承其係富麗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委由基業公司之褚育瑋以進口木屑之名義辦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關事宜,褚育瑋再委由蕭景德製作進口報單,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基隆關人員在上開報驗之貨櫃中查獲未經申報之上開80包菸絲等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54至56、60至61頁、本院卷第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依起訴書所載,該批菸絲價值136萬元,我跟 我太太的財產加起來,也沒有足夠的錢可以進口該批菸絲,何況我也沒有銷售的對象,目前臺灣好像除了公賣局以外沒有人在製造菸,我沒有供、銷需求,實在沒有理由進口扣案菸絲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不諱之事實,核與證人褚育瑋於基隆調查站調查及偵訊時、證人蕭景德於基隆調查站訊問時、證人林建宏(即富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 10、11至12、43至44、51至52頁);並有編號AA/05/589/F 0109號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26、27、28、29、48頁)。又上開扣案菸絲,基隆關最終認定之市價為110萬元等情,亦有基隆調查站106年2月16日航基防字第106535031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事情發生後,我曾至越南找賣我木屑的業主,他們承認扣案菸絲是誤裝入貨櫃中,但他們不願出具證明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然查: ①上開報驗進口越南產製之木屑乙批,經基隆關查驗結果,扣案80包菸絲係藏匿於貨櫃中後段,木屑與菸絲所用之外包裝一致,皆為綠色麻布袋等情,此有基隆關105年5月23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169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7、48頁),足見扣案菸絲係經有心人士刻意使用與木屑相同之包裝,企圖魚目混珠,夾藏於貨櫃之中後段,意圖瞞騙海關私運進口。又被告此次所購買之木屑,每噸單價為美金 100元,共購買15噸,這次僅進口12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扣案菸絲之市價卻高達 110萬元,已如前述,以扣案菸絲係經人夾藏欲矇混進口及市價不菲等情觀之,豈可能係遭人誤裝入貨櫃中。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經本院調閱被告 104年度之課稅資料,被告雖僅有吉芳有限公司一筆2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投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千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之課稅資料,不足以反應被告之實際所得,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報稅資料中,沒有被告在富麗公司任職之報稅資料?)因為我那時候係兼差,是按照案件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即足以證明。是上開課稅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扣案菸絲於私運進基隆關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調查人員係依據進口報單之資料,始輾轉循線查獲被告,自無從事先掌握線索以調查被告有無預定之銷售對象,或私運菸絲進口之不法企圖,豈能因本案未查得被告之銷售對象,即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㈢本案越南出售予被告木屑之業者既不可能有將扣案菸絲誤裝入貨櫃之情形,而被告又係該批進口木屑貨櫃之購買人及貨櫃通過基隆海關檢驗後之實際提領人,足見扣案菸絲應係被告自越南私運進口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已從菸草之原料製成絲狀而可供點火吸用、嚼用、含用、聞用等情,此有上開扣案菸絲照片可查,應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被告私運菸絲進口,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 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越南之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褚育瑋、蕭景德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輸入菸絲,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行為確有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專科畢業,尚須撫養父母暨就讀國小及高中之子女各1人,犯罪之手法、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 上情,另考量扣案菸絲尚未流入市面,對菸類管制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等情,仍認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 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菸酒管理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於105年7月1日後另為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有關本 案之沒收,自應直接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2.查扣案菸絲,基隆關並未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之處置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而扣案煙絲既為被告所有供本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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