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10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之前因有緩起訴之拘束而勇於向毒品說不,本件被告亦想自費參加戒癮治療,請求再次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且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實乃檢察官之裁量權,而非法官之權限。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訴字第31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條文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
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
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
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
序,爰就本條第2 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 項之適
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
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尚孝忠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較重之罪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何況,被告係自首犯行,願受裁判,應予減輕
其刑。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且其量刑適合在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3 項之範圍
內,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
二、吸收關係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自首減刑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
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
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
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甲基
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
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而「依據國外文獻研究
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
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
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4日法醫毒字第
10300214360號函文在卷可參。經查:被告係在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5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時間略有不
同,然既均係在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
(即4日內),且無資料顯示其在此期間內另有涉犯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
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注射針筒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其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其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656號為
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同案被
告陳星光(另行偵辦)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
洛因成分),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尚孝忠於警詢│1.其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因│
│ │及偵詢時之供述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 │ 。 │
│ │ │2.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 │
│ │ │ 其所有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尿液檢體編號: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
│ │000-0-000號)、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5年1月│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書各1份 │ │
├──┼────────┼──────────────┤
│三 │扣案注射針筒1支 │1.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 │
│ │、交通部民用航空│ 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局航空醫務中心 │2.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
│ │105年2月24日航藥│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定書1紙及照 │ │
│ │片1張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