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鼎昌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受刑人李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件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