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自強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依法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