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8、9行「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誤,應更正為「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上訴後撤回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區廟口夜市附
近聯美彩券行,乘周振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振禮置
放在上開彩券行桌上之華碩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得手後
,取走前揭手機,旋即將周振禮內插之SIM卡2張丟棄,並插
上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警方於105年
6月6日下午4時15分在基隆市孝四路駭客網咖臨檢時,林自
強向警方坦承渠使用之手機係偷竊周振禮而來,警方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自強自首暨周振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自強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振
禮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五)遭竊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警
員供出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
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
警員已發覺其犯罪;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以利
偵查,請貴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為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