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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林自強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迨97年3 月1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

⒈林自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繼而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26日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27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而未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自強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1 月5 日下午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訊之被告林自強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宣稱其近日曾經服用感冒藥、肝藥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5分經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1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足考(偵卷第2 頁)。其次,被告固宣稱其近日曾經服用感冒藥、肝藥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感冒藥」、「肝藥」之所能肇致。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換言之,本件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更不待言。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亦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據此勾稽,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 年1 月5日下午2 時25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詳如前述),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不知悛悔而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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