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簡字第431號),逕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6年度訴字第207 號),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73號、第274 號、第1334號、第1411號、第1735號),於106 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字第609號),且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因而上開案件均由本院一併審理,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上開案件合併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上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崇豪係「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光公司,民國104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之經營外,並負責該公司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崇豪明知其自國外進口車輛後,應按其實際交易價格或國外賣主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交易價格,覈實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因不諳法令又為減少稅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Patrick Langsdorf (下稱PL公司)之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減少支出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崇豪明知「榮光公司」係納稅義務人,竟由德商「PL公司」人員在「榮光公司」所出具、於業務上製作之商業發票上,填載較真實交易價格為低之不實價格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報單內容,之後,郵寄予王崇豪收受,繼而由王崇豪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依上開商業發票上所登載之不實金額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再於如後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日期,進而持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接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報關行使,俾利基隆關據以核課相關進口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以此種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榮光公司」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貨物稅,並詐得少繳進口稅及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人員查核比對「榮光公司」檢附之商業發票,之後,並透過我國駐德國之台北代表處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協查賣方存檔發票金額,而發現不符,始查悉上情。 ㈡又王崇豪為林禹成代辦汽車進口服務,並由王崇豪代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林禹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上開德商「PL公司」購買德國製舊汽車1 部報運進口時,先由王崇豪委請上開德商「PL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39,200歐元(真實價格)、32,000歐元之發票各1紙,之後,王崇豪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住處,利用其住處電腦繕打林禹成姓名地址,之後,將上開「PL公司」開立之登載金額為32,000歐元之不實發票黏貼,之後,傳真予不知情之宏萊報關行,由其據以製作進口報單,並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六堵分關)報關行使,使基隆關六堵分關據以核課相關進口稅、貨物稅及推貿費,以此種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逃漏貨物稅新臺幣(下同)9萬2,358元,並詐得納稅義務人林禹成少繳進口稅4萬5,851元及推貿費105 元。嗣經基隆關依法查價,並向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惟上開車輛實際金額係39,200歐元之發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被告王崇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431號),逕改依通常程序進行(106年度訴字第207號),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號、第274號、第1334號、第1411號、第1735號),於106 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字第609號),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因而上開案件均由本院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崇豪就上開事實欄㈠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少繳進口稅、推貿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字4312號卷,第3至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5512 號卷,下稱偵字5512號卷,第11至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下稱交查155號卷,第15 至18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156號卷,下稱交查156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王崇豪於本院106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本件追加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4備註欄的部份,我已經補繳稅費及罰款了,我該繳的罰款都已經繳了,希望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207 號卷,第70至78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林函融、趙致潔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交查155號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頁】,與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員羅志達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字4312號卷,第6至8頁】,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關於書證部分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AE05569H1142)、報關發票、代辦汽車進口服務協議書、第一銀行匯款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2 月26日基普六字第105103248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5512 號卷,第1至5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正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基簡字第431號卷第5至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函及其檢附被告106 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件及被告庭呈報單號碼(K1、K2、K3、S1、K5、K6)、處分金額、已繳關稅與罰款保證金、溢繳、補稅紀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06年5月2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5月24日、105年6月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5日、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25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9日、106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7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274、1334、1411、173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庭呈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06年8月30日)等【見本院訴字207號卷,第4至6頁、第32 至52頁、第58至61頁】,與本件追加起訴書之關於書證部分即進口報單(AE05569H1141)、汽車照片、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5年8月31日函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字273號卷,第2至5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好消息旅運有限公司、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海關交易憑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105年4月18日水單、交易證明、實際交易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買匯105年4月22日水單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2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61003178號函及附件、10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移送案件彙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106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被告陳報狀及附件匯款單據等、106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查155 號卷,第2至1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2頁、第54 至57頁、第64至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好消息旅運有限公司、榮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0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106年2月3 日訊問筆錄、進口報單、第一銀行水單、被告106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及證人林函融、趙致杰10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及證人林函融、趙致杰106 年5月8日訊問筆錄【見交查156號卷,第2至14頁、第16至25頁】、進口報單(AE05569H1143)、汽車照片、關01001 報單、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5年8月31日函及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字274號卷,第2至6頁反面】、進口報單(AE05287I0261)及附件、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5年9月12日函及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字1411號卷,第2至6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AW04AU880336)、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汽車相關資料等、進口報單(AW04AU880337)報關相關資料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簽註、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5年9月12日法貿字第10500001000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9月26日談話紀錄、第一銀行105年4月18日水單、105年4月22日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9月13日基普機字第1051023601號函【見偵字4312號卷,第9 至33頁】、進口報單(AE04287B0059)、進口報單、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106年8月19日函、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105年8月12日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字1334號卷,第2至8頁】。綜上,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㈠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少繳進口稅、推貿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欄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 號理由書可參)。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 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故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逃漏之進口稅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因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各分述如下: ①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崇豪系「榮光公司」負責人及從事該公司進口報關等貿易業務之人,其持由「榮光公司」出具、「PL公司」填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再持各該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影本及進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關行使,以此高價低報之詐術,意圖減少稅務等費用之支出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貨物稅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少繳進口稅、推貿費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日期,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是被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持以向基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榮光公司」之貨物稅及少繳進口稅與推貿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②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查,本件被告王崇豪所持以行使之登載不實金額之發票係共犯「PL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1月2日審判程時當庭予以補充更正之【見本院訴字207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審判之。又本件被告王崇豪並非納稅義務人,且與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間,其二人並無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林禹成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規定不合,尚難論以該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有誤會,然稅捐稽徵法就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分別單獨成罪而規定於同法罰責一章中,非如刑法總則第30條就分則之犯罪規定幫助犯予以適用,是本院仍得基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將「PL公司」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金額之發票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持以向基隆關行使之,以遂行短報「榮光公司」之貨物稅及少繳進口稅與推貿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複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持登載不實之商業發票影本及製作之進口報單(依不實金額製作),各向上開基隆關行使,以遂行逃漏進口之貨物稅及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而得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均應係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與「PL公司」之負責人,就上開2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茲審酌被告王崇豪經營公司或代客進口車輛,本均應誠實納稅,竟持不實發票以高報低之報關,渠為公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將逃漏、補稅、罰鍰之稅額補足,有被告補稅紀錄、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份【見本院訴207號卷第32至52頁、第61頁】附卷可憑,足認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平和、所得利益非鉅,且均已補稅完畢及繳罰鍰完畢,暨我國關稅、貿易進口等內規與德國、歐盟國家之內部規定、慣例、公司利潤優惠成數之歷史演進,二者容有差異,因而致生本案之犯罪過程考量、被告受到罰鍰、補稅等行政處分之犯後履行其義務,與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酌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本件追加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4備註欄的部份,我已經補繳稅費及罰款了(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 份附卷,正本發還),我該繳的罰款都已經繳了,希望庭上從輕發落給我自新機會,我因為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法院從輕量刑,希望給我緩刑宣告,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㈦續查,被告王崇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及考量我國關稅、貿易進口等內規與德國、歐盟國家之內部規定、慣例、公司利潤優惠成數之歷史演進,二者容有差異,因而致生本案之過程考量,且被告犯後受到罰鍰、補稅等行政處分之犯後履行其義務完畢,亦有被告補稅紀錄、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207 號卷,第32至52頁、第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末查,被告各次持以行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登載不實之發票及依各該不實金額製作之進口報單,均已分別交付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存查核稅之用,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榮光公司」逃漏之進口稅、貨物稅及推貿費,業經被告補足,且被告犯後受到罰鍰、補稅等行政處分之犯後履行其義務完畢,亦有被告補稅紀錄、庭呈罰金罰鍰收執聯影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207號卷,第32至52頁、第61頁】,其餘理由詳如上述,本案已足剝奪「榮光公司」因被告犯罪所獲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林禹成逃漏稅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併參酌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買方還有新臺幣19萬6 千多元,還沒有給我,只能等本案有結果才能再向買方請求給付價額,報關的時候有交相關的稅金,剩下就是漏掉的部份沒有繳交,其他部分都以經繳稅完畢了,預繳費用供抵扣相關費用之後應該還會有剩餘,至於剩餘多少錢,這部分我已經查不到了,海關如果有退的話應該會退給林禹成而不是退給我,因為我不是申報名義人,也不是納稅義務人,若這筆餘額三萬多元尚未歸還林禹成時,基隆海關追徵逃漏稅額時,是可以將這筆餘額三萬多元拿去扣抵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訴207 號卷第25頁反面】,亦有上開代辦汽車進口服務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3日函及其檢附被告106 年4月10日偵訊筆錄1件及被告庭呈報單號碼(K1、K2、K3、S1、K5、K6)、處分金額、已繳關稅與罰款保證金、溢繳、補稅紀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06年5月2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5月24日、105年6月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 月5 日、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25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匯款申請書(106年6月9日、106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7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退還保證金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收款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庭呈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是本案上開情事,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406號)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因有逃漏營業稅2萬11 元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第1款及第41條之罪嫌等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雖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上揭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本件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但本件公訴人未舉出被告已販售上開進口車輛申報營業稅資料,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遽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相繩,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逃漏營業稅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捐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報關日期 │ 104年11月20日 │ 104年11月20日 │ 104年12月16日 │ 105年1月20日 │ 105年7月4日 │ 105年7月4日 │ ├────────┼────────┼────────┼────────┼────────┼────────┼────────┤ │ 報單號碼 │AW/04/AU8/80336 │AW/04/AU8/80337 │AE/04/287/B0059 │AE/05/287/I0261 │AE/05/569/H1141 │AE/05/569/H1143 │ ├────────┼────────┼────────┼────────┼────────┼────────┼────────┤ │ 廠牌及車型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MERCEDES-BENZ牌 │ │ │、E200T型 │、E200T型 │、E250T型 │、E250CGI型 │、C250T型 │、200T型 │ ├────────┼────────┼────────┼────────┼────────┼────────┼────────┤ │實際交易價格/駐│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法蘭克福辦事處經│ 18,900/UNT │ 21,000/UNT │ 18,900/UNT │ 19,400/UNT │ 19,000/UNT │ 8,300/UNT │ │濟組協查取得之賣│ │ │ │ │ │ │ │方存檔發票金額(│ │ │ │ │ │ │ │歐元) │ │ │ │ │ │ │ ├────────┼────────┼────────┼────────┼────────┼────────┼────────┤ │報關時所提供之發│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FOB EUR │ │票交易價格(歐元│ 10,000/UNT │ 14,000/UNT │ 14,000/UNT │ 12,000/UNT │ 14,000/UNT │ 7,000/UNT │ │) │ │ │ │ │ │ │ ├───┬────┼────────┼────────┼────────┼────────┼────────┼────────┤ │短漏稅│ 關稅 │ 55,027 │ 43,280 │ 30,647 │ 46,542 │ 31,842 │ 8,278 │ │費明細├────┼────────┼────────┼────────┼────────┼────────┼────────┤ │(新臺│貨物稅 │ 92,366 │ 72,648 │ 51,443 │ 78,125 │ 53,448 │ 13,897 │ │幣/元├────┼────────┼────────┼────────┼────────┼────────┼────────┤ │) │推廣貿易│ 125 │ 99 │ 71 │ 106 │ 73 │ 19 │ │ │服務費 │ │ │ │ │ │ │ ├───┴────┼────────┼────────┼────────┼────────┼────────┼────────┤ │ 承辦單位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六堵分關 │ │ │關五堵分關 │關五堵分關 │關六堵分關 │關六堵分關 │關六堵分關 │ │ ├────────┼────────┼────────┼────────┼────────┼────────┼────────┤ │ 備註 │己補繳稅費及罰鍰│己補繳稅費及罰鍰│己補繳稅費及罰鍰│己補繳稅費及罰鍰│己補繳稅費及罰鍰│己補繳稅費及罰鍰│ │ │(見本院207 號卷│(見本院207 號卷│(見本院207 號卷│(見本院207 號卷│(見本院207 號卷│(見本院207 號卷│ │ │第38至40頁、交查│第33至37頁、交查│第41至43頁、交查│第44至47頁、第61│第48至50頁、交查│第51至52頁、交查│ │ │155號卷第72頁) │155號卷第72頁) │155 號卷第72頁)│頁) │155 號卷第72頁)│155 號卷第7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