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被告李耀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伍拾陸點參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④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97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97年度訴字第1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年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件)。又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8日入監,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1 年1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惟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是該兩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入監,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耀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8日、10日某時許,2次在不詳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包(驗餘總淨重56.3859 公克),之後,李耀宗隨身攜帶電子磅秤、藥鏟以供自己分裝販售兼自己施用,另於106年1月15日下午6 時58分許,陳賢輝以其行動電話(號碼不詳)發送LINE訊息至李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遠傳SIM卡1枚)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慈護宮前,由李耀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交予陳賢輝,並收取現金500元,雙方完成交易,各自離去。嗣於106年1 月17日13時30分許,李耀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擋住居民的出入口,遭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透過電腦查詢該車係逾檢註銷的車子,乃要求李耀宗告知其相關證號以供查詢資料,以便開單告發,詎李耀宗竟乘員警不注意時,迅即逃離現場,旋為警當場逮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賢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參)。查,證人陳賢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詳如後述),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具有相當之「必要性」,依上揭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及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傳喚證人陳賢輝到庭具結擔任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俾使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人陳賢輝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供證人陳賢輝確認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0 號卷,共二卷,卷二第369至385頁】,是認證人陳賢輝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業經對質詰問且已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上開決議意旨,因認證人陳賢輝此部分之供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耀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並沒有要販賣,我承認我有購買這些毒品回來,因為應付過年期間我要自己施用,是怕過年期間買不到,我承認我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這些都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扣案的這些毒品都是我施用過剩下的,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我所有,用來跟人家買的時候秤看看重量是否充足,扣案的藥鏟是我所有,在要施用毒品的時候用來把毒品放入玻璃球的,扣案的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張),是我所有,平常跟人聯絡使用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除了陳賢輝的一個單面指述外,未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雖然有被告跟陳賢輝的LINE的一個紀錄,但是從這個LINE的紀錄看不出來雙方有對於買賣毒品有任何的種類、數量的一個合議,看不出來,有關有沒有買賣的一個合議、有關有沒有買賣的既遂的一個行為,這個都是陳賢輝單方面的指述,甚至陳賢輝自己在看LINE的時候他還講到是修車的,其實他自己也不太確定到底是哪一天有跟被告做買賣的行為,根據現在實務見解認為說,因為施用毒品者供出上游他是可以有一個減免,所以說不能夠單憑施用毒品的人對上游的一個供述,就做不利的認定,應該還要再憑其他的積極有力的證據才能夠認定有販賣的情形,本件除了施用毒品者單方面的一個指述之外,我們看不到有其他的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一個犯罪行為,所以在罪疑唯輕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形,再者剛剛陳賢輝所述確實是有交付500 元,有成立這個買賣的一個行為的話,陳賢輝也說了,那時候被告是基於朋友的一個相挺,他所交付的毒品本身是比外面的還多,一般500 元很少人在交易,而且比他跟別人買的話,量是多的,所以被告如果只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一個互通有無而交付這個毒品的話,是否有這個意圖營利的意圖,我們也認為這個是值得商確,不能說因為陳賢輝所述有收受500 元的行為,就認為被告是意圖營利的意思,販賣毒品是要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從陳賢輝的證述裡面也看不出來被告當時是為了營利而交付毒品的,所以我們認為既然不得該當主觀的構成要件,也不應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一個行為的情形,本案的部分我們認為依照罪疑唯輕的情況,請鈞院做有利被告的認定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件查獲被告李耀宗之源由及扣案物過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邱俊傑於本院106 年9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是我跟我另外一個同事曾柏禎共同查獲的,那天我跟我另外一個同事執行12到14的巡邏勤務,我們都穿制服,開巡邏車,我忘記是誰開車,查獲的地點是金山區慈護街17號前面,當時有扣到車子,一開始是被告擋到人家的出入口,因為那條慈護街很小,一台車擋在那邊其實後面就很難會車,慈護街是在我們慈護宮旁邊那條,在我們分局前面那邊而已,分局就是在大廟對面,是在旁邊香客大樓那邊,是小巷子,停一台就旁邊很難過,被告就停在那邊,就一定會擋到住戶,住戶一定會講話,因為那邊都是老住戶,大家互相都知道是誰,就是不知道才叫我們幫忙,我們是要回去了,我們是要抄近路回去,因為我們不想從前面那個紅燈,我們想說從小巷子裡面直接走回去,是我們準備要回分局的時候,那條慈護街其實不大條,我們先用小型電腦查車號,發現這台車子的車號是逾檢註銷的,當時是嫌疑人坐在駕駛座上,引擎是發動的停在路邊沒有動,我們就下車盤查他,我們問他車主是不是他本人,因為小電腦上可以看到車主的資料,嫌疑人說車子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我們就請他報自己的證號出來,他就不報,他說他把車開走就好,因為那邊是有點違規停車,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跟他講說這台車的牌照狀態是逾檢註銷,他自己應該也不知道,我們就請他報證號出來,他就一直在閃,後來趁我們不注意就開始拔腿一直跑,我同事在跟他對談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在旁邊警戒,車子裡面東西太多了,一般我們經驗法則感覺是竊賊,感覺就是沒有居住的定所,裡面太多東西,怪怪的,那時候我們就想說這車應該也有問題,那時候我在注意車子,他突然就跑,我另外一個同事就去追他,追的過程之後,他就被我同事追到,後來我同事就說在追的過程中他有丟東西,因為我那時候有在後面追,我就說學長那你先壓制,我回頭去找,那時候我還是找不太到,後來我就說學長我押著,你去找,因為他們在追逐的過程,他比較知道嫌犯什麼時候丟、丟在哪個地方,後來有找到,找到以後我們就把紅色那個包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放在他面前,我們就叫我們所內其他的同事過來支援,在他面前把裡面的東西攤出來一一給他看,就是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有電子磅秤、分裝袋,3 大包都有裝安非他命,不銹鋼藥鏟,上方的東西當時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們都還沒有打開,下方的東西是分裝袋,小的分裝袋是沒用過的,都是全新的,後來我們就確定裡面是安非他命,他自己也有講那是安仔,那時候我們已經有請所內的同事過來支援,我們就說這車子誰在用,他說他在用,他跟他朋友借的,我們覺得車上應該也是有東西,我們就問他車上還有沒有東西,他也都不承認,我們就在他面前找車子,就在車子上的這些地方找到疑似用過的安非他命的器具,那時候他沒有說那是誰的,找到之後我們就先把人跟車子一起帶回去我們派出所,因為車上的東西太多了,因為我們已經確定他是現行犯,我們就有把他上銬,讓他在旁邊看,我們同事就開始看他的車還有沒有其他的違禁物品,(提示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7 )照片是我拍的,指的這個人是嫌犯,他指說這裡面是安非他命玻璃球的吸食器,當時我們查獲他的時候,他一開始就是一直就在支吾其詞,因為我們當初在巡邏的時候看到他駕駛這台車子,是逾檢註銷的車子,原本我們只是想要告發,在問他一些證件,包括身分證字號,我們要用電腦去查詢的時候,他就開始眼神在閃爍,一直在閃避我們,就一直想要走開,趁我們不注意的時候就開始跑,當時用小型電腦查出被告有多項前科,幾乎都是毒品跟竊盜的前科,因為他離我們沒有多遠,他就跑,他被我們另外一個同事直接抓到,(提示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8 )被告在逃跑的時候有丟一個他隨身攜帶的紅色腰包,裡面就有這些東西,有電話、鏟子、安非他命,(提示偵卷第26頁照片編號5 )這個也是現場查獲的,算是一個金屬的盒子裡面,裡面沒有首飾,(提示偵卷第27頁照片編號8 )那個分裝袋裡面應該是沒有東西,也是從他的腰包裡面搜出來的,他有一個紅色的腰包,我只是確定是從他的腰包裡面搜出來的,他在逃跑的時候丟棄的那個包包,就一起放在一起,我們在現場有直接把它攤開給他看的,照片編號5 的那個盒子也是在包包裡面搜到的,全部都在包包裡面,(提示偵卷第7至9頁搜索扣押筆錄、第27頁照片編號8 ,證人於照片中標示電子磅秤)電子磅秤也是在紅色的腰包找到,本件查獲是有拍照,錄影的部分不太確定,被告隨身攜帶的腰包裡面有毒品以後,我們就開始有錄影,應該是我錄的,因為我有帶密錄器,照片我們是有拍很多張,把跟犯罪有關的附上來,後來我們帶回去之後,我們就秤安非他命的重量,採集他的尿液,因為那個量太多了,依照經驗不可能是自己施用,去看他手機裡面的一些聊天紀錄,發現他聊天紀錄裡面都是我們轄內滿多毒品人口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4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06 年1 月17日查緝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24至32頁;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44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6年1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3月3日、4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90頁;本院卷二第397 頁】,足認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被告就上開遭查獲源由及扣案物過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賢輝就其與被告上開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聯繫方式,於歷次證述均證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陳賢輝於106 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與李耀宗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我是使用LINE與李耀宗購買,李耀宗在LINE名稱為「耀宗」,我有兩個LINE帳號名稱,分別是「陳賢輝」、「水電華」,照片都是我本人照片,除這兩個沒有其他的帳號,我施用之毒品都是跟李耀宗購買的,(提示2017/1 /15聊天紀錄)內容中於2017/1 /15下午06:58:17起,我問李耀宗「在嗎?」,李耀宗回我「什麼事」,我就答「找你」,李耀宗回我「街上」,我就回「我在夜市這裡」,「那是去大廟嗎?」這個內容就是我以500 元向李耀宗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內容,地點是在慈護宮,重量我不知道,僅施用一次就沒了,編號1 號就是李耀宗販賣給我毒品安非他命之人,我跟李耀宗是朋友關係,沒有糾紛及仇恨,因為我們都是毒品人口,就認識了,認識約10多年,我問他有無在賣安非他命,之後就都向他購買毒品施用,我1 月中旬以後都在基隆,不知道他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2頁】;證人陳賢輝於107 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提示2017/ 1/16聊天紀錄)我是要找李耀宗拿毒品,李耀宗說他在街上,我問他要去哪裡找他,當時我人在新北市金山街上的西瓜巷,他說在金山的大廟,後來我去大廟找他,我們就碰面,當時我身上沒錢,我叫他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但是他跟我說要晚點,後來我沒有拿到毒品就離開了,(提示2017/1 /16、17聊天紀錄)16日那天見面,李耀宗跟我說晚點,所以我就再跟他聯絡,本來要拜託他請我用安非他命,但他沒回應,我就再發訊息告知他說借500 的安非他命,但他一樣沒回我,後來也沒跟他碰到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3頁】;又證人陳賢輝於本院107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都住金山,認識10幾年,被告跟我都是在做水電,105 年下半年度才開始用LINE聯絡,(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INE之通話內容)「大廟」是在慈護宮,(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INE之通話內容)就是約在大廟那邊我要以500 元跟李耀宗買安非他命,(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INE之通話內容)我16日要找李耀宗,原本要叫李耀宗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有跟李耀宗見面,也是在大廟那邊碰面,李耀宗說他不方便叫我等晚一點,我原本想說該不會他是真的不方便,那乾脆不要叫他用請的,就跟他用借的,借500 元,晚一點再還給他,1 月16日見到面之後就沒有再跟李耀宗見到面,(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 INE 之通話內容)我們平常是各自做自己的工作,沒什麼見面,知道彼此都有在施用毒品,雖然我們都會說我們在哪裡、在哪裡,他說洗車場那件,我就想到是他的車子壞掉,問我有沒有避震器,我們只有要見面有幹嘛我們才有聯絡,他在洗車廠就是因為他的車子也是喜美,我的車子也是喜美的,但是我的車子已經報廢掉了,所以我有那些剩下來的東西,所以他說他在洗車場,就是因為他下面底盤的避震器壞掉,問我那邊有沒有,剛才檢察官給我看筆錄的時候,我看到「洗車場」,我就想到洗車場那天就是他來跟我拿避震器這件事,我不能說那天我明明沒有去跟他拿毒品,我故意說洗車場那天我有去跟他拿毒品,不能這樣隨便亂說,我也不能說所有的聯絡都是我有去跟他拿毒品,剛剛檢察官在問洗車場那天,我就已經跟他講說洗車場那天我是拿避震器給李耀宗,沒有拿毒品,是因為我搞錯日期,檢察官是問15日下面那天,跟洗車場是不同天,普通我們要做什麼就是見面再說,我相信你們處理這種案件已經很多了,你們有聽過去跟人家買毒品買800 元或500元的嗎,還是跟人家欠一個500元的,為什麼我會記得,就是因為對我來講我當然會記得,我們如果有見面就是在大廟,大部分我們有見到面的話,他就是大部分有在大廟附近,如果他有空,我們還是會電話,如果沒有就是,像洗車場我們也沒有打電話,我沒有什麼需要他幫忙的地方,因為我沒什麼錢,我每次去都是拜託他的,拜託他500元讓我拿或拜託他800元讓我拿,為什麼我會對這件那個,就是那天我在夜市的時候身上就只剩500 元,所以我會記得這次,見面才有再談買什麼毒品、要買多少錢,大部分都是見面的時候才會去講我要做什麼,在大廟那邊,慈護宮旁巷子,只有我跟李耀宗,我如果先到,就是我等他,他如果先到,就是他等我,那天我在西瓜巷,我打LINE給李耀宗問他人在哪裡,李耀宗打LINE給我說他在大廟,我說我在西瓜巷,西瓜巷到大廟騎摩托車大概5、6分鐘就到了,我是邊騎摩托車邊打LINE,差不多5 分鐘內就到大廟,我有下車,李耀宗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李耀宗是用走的進來,夜市也是在西瓜巷那邊,也是一樣,我們都有打電話,李耀宗打電話給我那天也是我先到,因為大廟那邊出來是一條巷子,如果他車子開的進去的話,他會開進去,大部分是不能開進去,有時候他會停在外面,如果我先到的話,他會打電話叫我先等一下,到了之後我才會跟他說我要幹嘛,這次就是買500 元的,我到的時候我跟李耀宗說「看能不能跟你拿一下500元的」,李耀宗說「500元要怎麼處理」,但是後來李耀宗有拿東西給我,本來500 元就是很少的東西,多重我也不知道,市面上怎麼可能用500元買,買不到,市面上最少都要1,000、2,000 元,哪有可能用500元、800元買,別人都不用賺了,事實上就是這樣,因為我跟李耀宗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重量,我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說我不知道重量,筆錄上面也有寫我之前都在基隆拿的,那個量500元買不到,市面上來講現在1克就要3,000元了,500元怎麼跟人家買,就是因為這樣,你們一直問我為什麼我會記得哪一天、哪一天,那就是因為我們自己沒錢,我們去跟人家買也覺得丟臉,所以一定會記得,說起來真的不是我們拿錢去跟人家拿東西,我們是拿錢去跟人家囉嗦的,憑良心講就是朋友有做到那邊,我這樣講就很明顯了,不要說多不多,500 元你去外面買,別人根本都不想理你,連電話都不會接,拿500 元出去外面,哪一個藥頭會理你,106年1月16日那天是要去找李耀宗請我施用毒品,不是要去買賣,(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INE之通話內容)1 月16日有碰面,我是要找他,我身上都沒有錢,我是想叫他請我施用毒品,因為那天沒有工作,那天沒人打電話來要修理東西,所以等於那天我就沒收入,沒收入你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我要跟你欠500 元,到時候時間到了沒錢給人家怎麼辦,就是想說你先請我一下,讓我止一下毒癮,因為16日見面,我叫他先請我施用,結果他說他不方便要晚一點,我就一直等,結果他都沒出現,我就想說該不會是我常常跟他囉嗦,還是他不方便,所以我之後才會打說「可以先跟你借五百嗎?」,我幫人家修理好東西之後,晚一點下班的時候我500元再還他,但是他都沒有回了,就是從16 日我叫他請我施用毒品之後,再來他就都沒有消息了,106年1月17日一直用LINE跟李耀宗聯絡,結果李耀宗都沒有回,我沒有注意看,他都沒回,我想到就打一下、想到就打一下,106年1月16日那天我真的沒錢,我沒辦法跟他買,我是要叫他請我施用,106年1月15日你有跟李耀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這次是最後一次交易成功,後來就沒有交易成功,所以會記得那是最後一次,(提示並投影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與陳賢輝LINE之通話內容)LINE上的大頭貼圖像是我,(提示本院卷二第297至302頁陳賢輝106年11月28日12時調查筆錄、第335至343頁107年1月8日11時55分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實在,106年1月15日我是用500元在金山慈護宮那邊跟李耀宗買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本院卷二第300 頁)重量我不知道,僅施用一次就沒了,外面市價差不多1克就要3,000元,現在東西也很貴,真的就是500 元沒辦法買,就是因為是認識的好朋友,憑良心講,我也是希望替他向法官求情一下,因為這個是朋友互挺的,作證的內容沒有陷害李耀宗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5頁】,並有被告李耀宗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通聯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電話通聯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LINE照片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卷二第31至53頁、第69至99頁、第303至324 頁、第345至349頁】。益徵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完成,彰彰明甚,堪以採信。 ⒉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方張金賢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藥腳陳賢輝在LINE的對話,陳賢輝坦承於106年1月15日下午6時58分向李耀宗以500元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金山慈護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他們說賣的內容是106年1 月15日下午6點58分17秒,陳賢輝問李耀宗「在嗎」,李耀宗說「什麼事」,陳賢輝說「找你」,李耀宗說「街上」,陳賢輝說「我在夜市這裡」、「那是去大廟嗎」,這個內容就是陳賢輝說是以500 元在金山慈護宮向李耀宗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其他的就比較之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張金賢續於本院107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6頁)經核對有個藥腳陳賢輝稱106年1月15日下午6 時58分,他用LINE問李耀宗交易毒品的內容,是陳賢輝問李耀宗「在嗎」,李耀宗回答「什麼事」,陳賢輝就回「找你」,李耀宗就回他「街上」,陳賢輝就回「我在夜市這」、「那是去大廟嗎?」,這件就是陳賢輝以500 元向李耀宗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結果我們比對LINE的時候,發現陳賢輝106 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也有類似的內容,於是我們那天就把陳賢輝製作筆錄,在107 年1月8日製作藥腳陳賢輝的筆錄,請他指認106年1月16日下午5 時陳賢輝先用LINE問李耀宗「在嗎?」、「找你喔!」,李耀宗回答說「街上」,陳賢輝就打「哪兒等」、「我在西瓜巷」,李耀宗回他「大廟」,陳賢輝回李耀宗「好」,陳賢輝在1月16日下午5時30分12秒就打「到了」,我們就把這個LINE的內容請藥腳陳賢輝解釋,他說他是要去找李耀宗拿毒品,李耀宗說他在街上,陳賢輝問李耀宗要去哪邊找他,陳賢輝當時人是在新北市金山街上的西瓜巷,李耀宗說在金山的大廟,後來陳賢輝就去大廟找他,他們就碰面,可是因為陳賢輝當時身上沒有錢,想拜託李耀宗請他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但是李耀宗跟他說要晚一點,後來沒有拿到毒品就離開了,在同日下午10時57分陳賢輝LINE給李耀宗說「在嗎」、「你到的時候通知一下,我在裡面坐」、「可以跟你借五百嗎?明天11點前給你」,陳賢輝又打「睡了嗎?」、「商量一下,11點前還你」,直至1 月17日早上9 時48分陳賢輝又LINE給李耀宗說「在哪,找你喔」、「哈囉!」、「在嗎?」、「在哪,找你喔」、「怎了」、「哈囉~」、「要找你耶!」、「在哪兒啊~」,直至1月17日下午4時還一直在LINE李耀宗,不過那個時候李耀宗應該是被查獲了,所以一直都沒回訊息,這部分就是我們詢問藥腳陳賢輝的時候,他是因為前一天李耀宗跟他說要晚一點,所以他就想說再跟李耀宗聯絡,本來要拜託李耀宗請他吃安非他命,但是李耀宗沒回應,他就一直發訊息說要跟李耀宗借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李耀宗都沒回他,後來也沒有碰到面,等於是15日的有交易成功,16日、17日沒有交易成功,(提示本院卷二第41頁)之後他們又聯絡,也是陳賢輝要向李耀宗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沒有交易成功,15日、16日、17日我看手機提取的紀錄裡面都沒有圖片,像miss ed call是沒有接到他的語音電話,有貼圖的只有貼一個內建的圖而已,並沒有貼什麼另外的一些圖片,照片也沒有,如果有貼照片訊息一樣也會出來說他貼了照片,(當庭取出被告被扣案的三星手機交由張金賢小隊長操作,將內容投影由被告辨識)這是2017年1月15日開始陳賢輝跟李耀宗LINE 的對話,陳賢輝第一個是用語音電話打給李耀宗,李耀宗沒有接到,陳賢輝接著打字「在嗎」,李耀宗回答「什麼事」,李耀宗說「找你」,然後傳了一個內建的貼圖,李耀宗回「街上」,陳賢輝回「我在夜市這」、「那是去大廟嗎?」,兩個接著就用LINE的語音通話8 秒,這件是有交易成功的,就是用500元在金山慈護宮交易500元,接下來1 月16日內容是大同小異,就是我剛剛有報告過的,是沒有交易成功的,但是並沒有剛剛被告李耀宗所說的他們有在傳什麼喇叭的圖,兩人之間都沒有傳相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4 至367頁】,核與證人邱俊傑於本院106年9月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0至32頁LINE對話紀錄)我們那時候看LINE就是只有這幾個,因為我認得第31頁照片編號15的陳賢輝,是我們轄內專門在竊盜、吸毒的人口,我是認照片那個大頭貼,我知道這個人是我們轄內專門在偷香油錢,裡面我只有認出這個人,我有抓過他,是竊盜案件,當時知道他專門去竊盜就是因為要吸食毒品,陳賢輝跟被告LINE的對話裡面有講到陳賢輝要「半張」,是陳賢輝要跟被告要「半張」,買還是要不知道,內容就是這樣子,現在這種毒品人口都是用LINE,除非是要透過他的手機才可以聯繫到,但我們不可能在現場直接用他的手機去,我們只能先翻拍,我們那時候主要去拍時間點跟對話內容,做筆錄的時候再請他交代這些人是誰,(提示偵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李耀宗警詢筆錄)我都有問他,陳賢輝的年籍資料我們是有,陳賢輝現在已經入監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1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電話通聯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LINE照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第69至99頁】及被告李耀宗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通聯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06年1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06年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頁、第119至122頁】、通聯紀錄調查表及106年1 月17日查緝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4至32頁】,益徵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完成,核與證人張金賢、邱俊傑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事證,彰彰明甚,堪以認定。 ⒊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卷二第411 頁之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上證人陳賢輝於106年1月15日傳送「在嗎」、「找你」、「我在夜市這」、「那是去大廟嗎?」等文詞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回覆「什麼事」、「街上」等文詞內容觀之,足認證人陳賢輝上揭證述內容,實非子虛,應屬確信而有徵,且依證人陳賢輝於本院107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夜市也是在西瓜巷那邊,也是一樣,我們都有打電話,李耀宗打電話給我那天也是我先到,因為大廟那邊出來是一條巷子,如果他車子開的進去的話,他會開進去,大部分是不能開進去,有時候他會停在外面,如果我先到的話,他會打電話叫我先等一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76頁】,核與證人邱俊傑警員於本院107 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手機內之GOOGLE MAP並投影)西瓜巷的地址是金山區的信義路,在中山路的左手邊,它離慈護宮大概5、6分鐘距離,慈護宮走出來經過中山路,或是從金包里街巷子出去也可以接到信義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再互核比對與上開通訊軟體畫面上被告最後回覆時間「19:05」與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之被告李耀宗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通聯紀錄表中上記載之106年1月15日「19:08:27」所顯示之基地台為「新北市○○區○○路00號」,二者相互勾稽、補強證據之證明結果,應認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查,依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係普通朋友關係,其以低於市價之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僅可供施用1 次,足徵數量甚微),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誠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委請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張金賢就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鑑識勘察,並提取手機內聊天紀錄,此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顯示被告上開手機內,有多通與他人疑似買賣毒品情勢對話之紀錄,除證人陳賢輝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內容已詳如前述外,其餘之案外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警方調查結果亦據證人張金賢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警方提示LINE的聊天紀錄給藥腳陳君天指認)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5分,藥腳陳君天本來欲向李耀宗以5,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公克,但藥腳陳君天因身上的錢不夠,且手中尚有安非他命,所以就約下星期再看看,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於105年12月13 日23時12分45秒,李耀宗用LINE詢問陳君天說「不需要嗎?4-1、5千5」,隨即在105 年12月13日23時31分5秒,陳君天就回李耀宗說「近沒$ ,東還有,下星看看」,經藥腳陳君天的解釋,說這些對話「不需要嗎?4- 1、5千5」的意思是李耀宗問他需不需要跟他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1 ,相當於8 公克的代價,5,500元。陳君天回應李耀宗說「近沒$,東還有,下星看看」意思是最近沒有錢,安非他命還有剩,下星期再看看;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35分,藥腳陳君天坦誠向李耀宗以4,000 元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9巷內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包,共計2 公克,這是有交易成功;於105年12月16日19時52分8秒,陳君天詢問李耀宗「拿2 多少?」,李耀宗在19時54分29秒回應「大二還小二看不懂見面再說」,接著是在19時54分40秒時,陳君天回應李耀宗「小二」、105 年12月16日20時35分02秒,陳君天回「排班單行道」,陳君天解釋之後,他問李耀宗「拿2 多少」的意思是拿2 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多少錢,李耀宗回他說「大二還小二看不懂見面再說」,這部分他就不太懂李耀東的意思了,他回應李耀宗「小二」的意思是要跟他買2 公克的安非他命」,至於陳君天答「排班單行道」,是他們後面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9巷內;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10時10分,藥腳陳君天坦誠欲向李耀宗以2,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約定105年12月22日交易、105 年12月23日再付購買毒品錢給李耀宗,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警方提供LINE的通訊軟體供陳君天指認,105年12月21 日22時10分22秒,陳君天詢問李耀宗說「看看明天有多少先給多少!23再給完」,意思就是陳君天詢問李耀宗說那裡還剩下多少安非他命,1公克有一小包,會在105年12月22日先跟他拿,在23日再把錢拿給他;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5時11分,藥腳陳君天坦誠欲向李耀宗以8,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這次也是沒有交易成功;於105年12月25日17時11分32秒,李耀宗先詢問陳君天「上次那個可以接受吧我急著用現金看你要不要一半、捌千就好、照本給你、就今天」,陳君天在同日17時16分回應說「沒辦法最快要1/2 」、「才有錢處理」,影響陳君天的解釋,「上次那個可以接受吧我急著用現金看你要不要一半、捌千就好、照本給你、就今天」的意思是李耀宗跟陳君天說他急著用現金,想用8 -1(4公克)金額8,000元賣陳君天安非他命,「照本」的意思是照本錢賣給陳君天。陳君天回應李耀宗的意思是「我當時沒跟他買」;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10時15分至隔日29日2時53分期間,藥腳陳君天坦誠向李耀宗借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很好用,這次不是毒品交易;於105 年12月22時15分,李耀宗跟陳君天聯繫「球給你玩,太晚不過去,現在臨檢很多」,還有29日2 時53分,李耀宗說「昨天球場很漂亮」、「滿意嗎」、「你昨天說剩下的什麼時候方便我忘了」、「23號你給我的時候如果你可以我在一個給你」,陳君天105年12月28日22時15分回應「ok」、「2-3號」,經陳君天解釋後,「昨天球場很漂亮」意思是李耀宗給陳君天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很好用。「你昨天說剩下的什麼時候方便我用了」、「23號你給我的時候如果你可以我在一個給你」的意思是李耀宗詢問陳君天什麼時候方便,要再給陳君天一個玻璃球的吸食器。陳君天把玻璃球吸食器還給李耀宗的時候,李耀宗會再給他一個玻璃球吸食器,李耀宗回應說「Ok」、「2-3號」的意思是指106 年1月2日至3日會還給李耀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藥腳許翔鈞原來的名字叫許漢彬,(警方提示FB即時訊息的對話,供許翔鈞指認)於105年11月16 日下午6 時55分藥腳許翔鈞,坦誠欲向李耀宗以賒帳方式,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李耀宗不接受賒帳,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55分16秒,許翔鈞問李耀宗「可以先跟你差一張嗎」、「下禮拜拿給你」、「我應該算有信用吧」,李耀宗在18時57分19秒回應許翔鈞說「我不方便,說不行就不行」,李耀宗就說,經許翔鈞的解釋,欲向李耀宗預支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但是李耀宗就是不給他預支,叫他不要囉嗦;於105年11月17 日上午10時19分至11時23分,藥腳許翔鈞坦誠向李耀宗以500 元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上「北斗七星」檳榔攤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公克;於105年11月17日10時19分55秒,許翔鈞先問李耀宗「500 有辦法嗎?」、「你如果有順路在幫個忙身上真的沒有這麼多」,李耀宗於11時23分12秒就回應許翔鈞「現在到北豆七星」。這個意思經許翔鈞解釋,他跟李耀宗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李耀宗叫他到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北斗七星交易,這次是有交易成功的;於106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藥腳許翔鈞坦誠於105 年12月間,曾向李耀宗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是因為純度不純,向李耀宗抱怨;於106 年1月1日16時24分20秒,許翔均告訴呂耀東「算了不幫就算了」、「你拿多少爛東西給我別把人當白癡」、「還好意思要一千」、「我的錢你好賺是不是啦?」,這個意思經過許翔鈞的解釋,是因為當時有用臉書問李耀宗,要先跟他先預支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因交易不成,所以就跟他發牢騷,「算了不幫就算了」的意思是李耀宗不賣許翔鈞安非他命,「你拿多少爛東西給我別把人當白癡」的意思就是指李耀宗在105 年12月間,曾以毒品純度不純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賣給他施用;於106 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至下午4時21分期間,藥腳許翔鈞坦誠欲向李耀宗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李耀宗上次帳未清,不願意販賣給許翔鈞;於106 年1月1日13時52分45秒,許翔鈞告訴李耀宗說「解救」、「在跟你差一張」,李耀宗於106 年1月1日16時21分18秒回應許翔鈞說「上次沒給」,這個意思經過許翔鈞的解釋,「解救」的意思是代表許翔鈞說他毒癮犯了,要請李耀宗救他。「在跟你差一張」的意思是「許翔鈞想跟李耀宗預支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上次沒給的意思是,許翔鈞在105 年12月間曾經向李耀宗預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那是因為沒有給他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則證人張金賢上開證述內容雖經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然觀諸上開疑似買賣毒品內容中,不乏有稱係以「500 元」購買毒品交易成功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㈤復衡酌證人陳賢輝於本院107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一起做水電才認識的,我比較早出來做水電,我們曾經在同一個老闆那邊做水電,沒有到1 年,之後我就自己出來找工作做了,有時候如果有缺人我就會找他,金山小小的,做水電的就 1、20個了,大部分都一定會熟,因為大家都是做水電的,之前曾經在同一個老闆那邊一起做過,大概做了不到1 年你就自己出來找工作做,後來有時候有工作會找李耀宗這樣子,都互相認識,路上遇到會打個招呼,或是去材料行拿材料的時候遇到會打聲招呼說「你最近過的好嗎?」,是後來才知道李耀宗也有在施用毒品,金山小小的,有沒有被抓去關一定都知道,105 年下半年跟李耀宗留LINE,一開始我們有LINE的時候也沒有講到毒品,105 年年底的時候,那時候我也出來沒多久而已,因為我都要跑基隆拿毒品,我金山不熟,我不知道去哪裡拿東西,基隆這段路這麼遠,有一天在街上碰到李耀宗,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李耀宗有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也沒在管他有沒有在販賣毒品,我就問李耀宗「你有沒有辦法拿到東西」,大部分我們都會說「我幫你問看看」,第一次要跟人家問這個東西,人家也不可能就直接跟你說有,我怎麼知道你是圓是扁,大家久久沒聯絡了,至少也要稍微有聯絡一下,過幾天之後覺得你沒那個的時候,要講別的再來講問他之後,他沒有給我一個正確的答案,就像我所說的,外面沒有人在賣500元、800元的毒品,所以我沒辦法來基隆跟人家拿東西,而且你說500 元要跑這段路來基隆,人家又不一定會接受,這樣我又要跑這段路回去,我的想法就是先打電話問認識的朋友,我就先聯絡,我跟李耀宗說「看能不能跟你拿一下500元的」,李耀宗說「500元要怎麼處理」,但是後來李耀宗有拿東西給我,本來500 元就是很少的東西,多重我也不知道,市面上怎麼可能用500 元買,買不到,市面上最少都要1,000、2,000元,哪有可能用500元、800元買,別人都不用賺了,事實上就是這樣,因為我跟李耀宗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重量,我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說我不知道重量,筆錄上面也有寫我之前都在基隆拿的,那個量500元買不到,市面上來講現在1克就要3,000元了,500元怎麼跟人家買,因為我們自己沒錢,我們去跟人家買也覺得丟臉,所以一定會記得,說起來真的不是我們拿錢去跟人家拿東西,我們是拿錢去跟人家囉嗦的,憑良心講就是朋友有做到那邊,500 元你去外面買,別人根本都不想理你,連電話都不會接,拿500 元出去外面,哪一個藥頭會理你,現在東西也很貴,真的就是500 元沒辦法買,就是因為是認識的好朋友,憑良心講,我也是希望替他向法官求情一下,因為這個是朋友互挺的,作證的內容沒有陷害李耀宗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85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4月25 日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第67 至68頁、第90頁】,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06年1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106年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頁、第89至92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2、646號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判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金山分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P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版【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53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在卷可稽,益徵證人陳賢輝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主觀上亦無任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動機,且雙方係熟識友人,且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係以被告個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通聯紀錄表之鑑識結果所得之補強證據之證明結果,應認證人陳賢輝上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㈥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販入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尤以本案亦有證人張金賢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警方提示LINE的聊天紀錄給藥腳陳君天指認)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5分,藥腳陳君天本來欲向李耀宗以5,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公克,但藥腳陳君天因身上的錢不夠,且手中尚有安非他命,所以就約下星期再看看,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於105 年12月13日23時12分45秒,李耀宗用LINE詢問陳君天說「不需要嗎?4-1、5千5 」,隨即在105年12月13日23時31分5秒,陳君天就回李耀宗說「近沒$ ,東還有,下星看看」,經藥腳陳君天的解釋,說這些對話「不需要嗎?4- 1、5千5」的意思是李耀宗問他需不需要跟他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1,相當於8公克的代價,5,500元。陳君天回應李耀宗說「近沒$,東還有,下星看看」意思是最近沒有錢,安非他命還有剩,下星期再看看;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8時35分,藥腳陳君天坦誠向李耀宗以4,000元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9巷內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包,共計2公克,這是有交易成功;於105年12月16日19時52分8秒,陳君天詢問李耀宗「拿2多少?」,李耀宗在19時54分29秒回應「大二還小二看不懂見面再說」,接著是在19時54分40秒時,陳君天回應李耀宗「小二」、105 年12月16日20時35分02秒,陳君天回「排班單行道」,陳君天解釋之後,他問李耀宗「拿2多少」的意思是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多少錢,李耀宗回他說「大二還小二看不懂見面再說」,這部分他就不太懂李耀東的意思了,他回應李耀宗「小二」的意思是要跟他買2 公克的安非他命」,至於陳君天答「排班單行道」,是他們後面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19巷內;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10時10分,藥腳陳君天坦誠欲向李耀宗以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約定105年12月22日交易、105年12月23日再付購買毒品錢給李耀宗,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警方提供LINE的通訊軟體供陳君天指認,105 年12月21日22時10分22秒,陳君天詢問李耀宗說「看看明天有多少先給多少!23再給完」,意思就是陳君天詢問李耀宗說那裡還剩下多少安非他命,1 公克有一小包,會在105 年12月22日先跟他拿,在23日再把錢拿給他;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5時11分,藥腳陳君天坦誠欲向李耀宗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這次也是沒有交易成功;於105 年12月25日17時11分32秒,李耀宗先詢問陳君天「上次那個可以接受吧我急著用現金看你要不要一半、捌千就好、照本給你、就今天」,陳君天在同日17時16分回應說「沒辦法最快要1/2 」、「才有錢處理」,影響陳君天的解釋,「上次那個可以接受吧我急著用現金看你要不要一半、捌千就好、照本給你、就今天」的意思是李耀宗跟陳君天說他急著用現金,想用8-1(4公克)金額8,000 元賣陳君天安非他命,「照本」的意思是照本錢賣給陳君天。陳君天回應李耀宗的意思是「我當時沒跟他買」;於105年12 月28日下午10時15分至隔日29日2 時53分期間,藥腳陳君天坦誠向李耀宗借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很好用,這次不是毒品交易;於105 年12月22時15分,李耀宗跟陳君天聯繫「球給你玩,太晚不過去,現在臨檢很多」,還有29日2時53 分,李耀宗說「昨天球場很漂亮」、「滿意嗎」、「你昨天說剩下的什麼時候方便我忘了」、「23號你給我的時候如果你可以我在一個給你」,陳君天105 年12月28日22時15分回應「ok」、「2-3號 」,經陳君天解釋後,「昨天球場很漂亮」意思是李耀宗給陳君天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很好用。「你昨天說剩下的什麼時候方便我用了」、「23號你給我的時候如果你可以我在一個給你」的意思是李耀宗詢問陳君天什麼時候方便,要再給陳君天一個玻璃球的吸食器。陳君天把玻璃球吸食器還給李耀宗的時候,李耀宗會再給他一個玻璃球吸食器,李耀宗回應說「Ok」、「2-3號 」的意思是指106年1月2日至3日會還給李耀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藥腳許翔鈞原來的名字叫許漢彬,(警方提示FB即時訊息的對話,供許翔鈞指認)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6時55分藥腳許翔鈞,坦誠欲向李耀宗以賒帳方式,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李耀宗不接受賒帳,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於105 年11月16日18時55分16秒,許翔鈞問李耀宗「可以先跟你差一張嗎」、「下禮拜拿給你」、「我應該算有信用吧」,李耀宗在18時57分19秒回應許翔鈞說「我不方便,說不行就不行」,李耀宗就說,經許翔鈞的解釋,欲向李耀宗預支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但是李耀宗就是不給他預支,叫他不要囉嗦;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至11時23 分,藥腳許翔鈞坦誠向李耀宗以500 元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上「北斗七星」檳榔攤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 公克;於105年11月17日10時19分55秒,許翔鈞先問李耀宗「500有辦法嗎?」、「你如果有順路在幫個忙身上真的沒有這麼多」,李耀宗於11時23分12秒就回應許翔鈞「現在到北豆七星」。這個意思經許翔鈞解釋,他跟李耀宗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李耀宗叫他到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北斗七星交易,這次是有交易成功的;於106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藥腳許翔鈞坦誠於105年12月間,曾向李耀宗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那是因為純度不純,向李耀宗抱怨;於106 年1月1日16時24分20秒,許翔均告訴呂耀東「算了不幫就算了」、「你拿多少爛東西給我別把人當白癡」、「還好意思要一千」、「我的錢你好賺是不是啦?」,這個意思經過許翔鈞的解釋,是因為當時有用臉書問李耀宗,要先跟他先預支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因交易不成,所以就跟他發牢騷,「算了不幫就算了」的意思是李耀宗不賣許翔鈞安非他命,「你拿多少爛東西給我別把人當白癡」的意思就是指李耀宗在105 年12月間,曾以毒品純度不純的安非他命一小包賣給他施用;於106 年1月1日下午1時52分至下午4時21分期間,藥腳許翔鈞坦誠欲向李耀宗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李耀宗上次帳未清,不願意販賣給許翔鈞;於106 年1月1日13時52分45秒,許翔鈞告訴李耀宗說「解救」、「在跟你差一張」,李耀宗於106 年1月1日16時21分18秒回應許翔鈞說「上次沒給」,這個意思經過許翔鈞的解釋,「解救」的意思是代表許翔鈞說他毒癮犯了,要請李耀宗救他。「在跟你差一張」的意思是「許翔鈞想跟李耀宗預支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上次沒給的意思是,許翔鈞在105年12月間曾經向李耀宗預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那是因為沒有給他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亦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53頁】,顯示被告上開手機內,有多通與他人疑似買賣毒品情勢對話之紀錄,益見被告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至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者,並不代表販毒所得必然極高,而係隨其係屬販毒結構中之上、中、下游等暨各種因素而有別,是若執被告沒有營利或係合資購買之辯詞,洵屬無稽,自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乙節,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㈦末查,被告2 次購買時間極為接近,且購買之數量非微,其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越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佐以毒品,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買進後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勢必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以臺灣北部地區氣候潮濕,自更不利於毒品長期保存、置放,遑論其所持有之上述毒品係屬大包裝、高純度,況其隨身攜帶電子秤及藥鏟,核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稀釋為低純度再予攜帶施用之情節迥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扣案毒品均只係供自行施用,顯非合常情,應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一號、第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售賣行為,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售賣行為既遂或未遂,即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其第二次以後即以其售賣行為是否既遂,論其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第3885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101 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第617號、第597號、第1217號等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月11日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106年1 月16日下午7時許被告李耀宗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慈護宮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500元販售與陳賢輝」(經本院審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核對全部卷證資料,應認上開犯罪時間為106年1 月15日下午7時許,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容有未合,爰予更正),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所載第3包的淨重「32.2114公克」為「34.2 114公克」,及更正起訴書所載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本院自應依法論以上開罪名,為免疑異,爰特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第96頁正反面、第137至151頁、第168至173頁,卷二第9至24頁、第391頁】;又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左手」之男子所購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且未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大量販入第二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對外販售,其流散毒品之行為將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猶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客觀上自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販賣次數為1 次、所得非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水電工,一個月正常上班可以賺5、6萬元,沒有結婚,沒有生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即時醒悟自我反省,毒販以毒換錢,毒留別人身害吸毒者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如此販毒者破人健康、損人利己、謀人財產、瞞心昧己、明瞞暗騙、引人吸毒作惡、行諸惡事、惡毒禍臨,近報在身,禍福攸分,因此,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職是,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販毒賺錢害人,因而致家人哭、損友笑,苦了自己,故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自己給自己抉擇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規定之沒收,自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月20日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3月3日、4月25日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67至68頁、第90頁;本院卷二第397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56.3859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次按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述持以使用等語明確綦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經本院認係供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之物,業已扣案在卷,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職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上開犯罪無任何關聯性,迭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佐,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子秤 │ 1個 │ ├──┼─────────┼───────┤ │ 2 │吸食器 │ 1支 │ ├──┼─────────┼───────┤ │ 3 │藥鏟 │ 1支 │ ├──┼─────────┼───────┤ │ 4 │三星行動電話 │ 1支 │ ├──┼─────────┼───────┤ │ 5 │臺灣大哥大SIM卡 │ 1張 │ ├──┼─────────┼───────┤ │ 6 │遠傳SIM卡(門號091│ 1枚 │ │ │0000000) │ │ ├──┼─────────┼───────┤ │ 7 │ADATA記憶卡 │ 1枚 │ ├──┼─────────┼───────┤ │ 8 │SONY行動電話 │ 1支 │ ├──┼─────────┼───────┤ │ 9 │臺灣之星SIM卡 │ 1枚 │ ├──┼─────────┼───────┤ │ │2G mircoSD記憶卡 │ 1枚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 │7.4487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 │14.7537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 │34.1835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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