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蔡政益 張志心 劉志倫 賴冠丞(原名賴宜昌) 廖建智 詹詠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8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建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蔡政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志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劉志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賴冠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建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詹詠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扣案黃建富所有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 實 一、劉成發(綽號金仔)與何清英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前均係「泰芝戀舒壓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合夥人,因何清英與黃建富間有債務糾紛,黃建富為逼迫何清英還款,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3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6 、7 時許,以電話指示蔡政益、張志心率眾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及噴滅火器,蔡政益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汽車,搭載張志心至新北市板橋區,由張志心邀集廖建智、劉志倫、賴冠丞及詹詠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購買紅色油漆及松香水各1 罐,再返回張志心住處拿取滅火器2 支及用以調配稀釋油漆之水桶1 只,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蔡政益駕駛上開馬自達汽車搭載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劉志倫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汽車搭載詹詠淞,一行人抵達「泰芝戀舒壓館」,適劉成發在櫃臺工作,張志心與劉成發交談後,旋即步出「泰芝戀舒壓館」,由賴冠丞、詹詠淞各持1 支滅火器入內噴射,廖建智則手持1 桶油漆入內潑灑,致「泰芝戀舒壓館」之地板、牆壁及傢俱均遭汙損而不堪使用。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劉志倫及詹詠淞分乘上開兩部汽車離開「泰芝戀舒壓館」後,張志心向黃建富回報現場狀況,黃建富復指示張志心將劉成發帶回新北市中和區以逼迫何清英出面處理債務,其等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共同駕車返回「泰芝戀舒壓館」,由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下車要求劉成發同行,詹詠淞則在上開賓士汽車內等候,因劉成發抗拒,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即合力拉扯劉成發,其間廖建智曾以拳頭毆打劉成發,張志心為使劉成發屈從,自馬自達汽車後車廂取出1 支棒球棍,由劉志倫、賴冠丞、蔡政益控制劉成發,張志心持棒球棍揮擊劉成發,廖建智、劉志倫再以腳踹劉成發,蔡政益見劉成發仍極力抵抗,復持前揭棒球棍反覆毆打劉成發,因棒球棍斷裂始停手,致劉成發趴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蔡政益、張志心、廖建智、賴冠丞及劉志倫始將劉成發抬上馬自達汽車,而由原班人馬分乘上開兩部汽車將劉成發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看管,黃建富接獲張志心通知後,亦旋即抵達上開處所與劉成發談論何清英之債務問題。嗣經警接獲報案,調取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上開兩部汽車行駛路線,於翌日凌晨2 時20分許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救出劉成發,並在蔡政益所駕之馬自達汽車內扣得空油漆罐1 只、空鐵罐1 只、水桶1 只、滅火器1 支及斷裂之棒球棍1 支,另扣得黃建富攜帶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21至23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告訴人劉成發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無違(見偵卷㈠第44至46頁、偵卷㈡第3 至5 頁),並有①被告黃建富指示被告張志心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將告訴人帶回新北市中和區及被告張志心回覆被告黃建富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99 至203 頁),②「泰芝戀舒壓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㈠第106 至109 頁),③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所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㈠第110 至112 頁),④「泰芝戀舒壓館」現場汙損照片(見偵卷㈡第19至24頁),⑤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㈠第105 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泰芝戀舒壓館」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㈡被告蔡政益、劉志倫於105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14分許,雖未進入「泰芝戀舒壓館」內,然其等均知悉被告張志心係欲至「泰芝戀舒壓館」潑漆砸店,仍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自與被告黃建富、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劉志倫及詹詠淞,於105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29分許,分乘汽車返回「泰芝戀舒壓館」押解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區559 號處所看管,至翌日凌晨2 時20分許警察到場,告訴人始獲救恢復自由,前後歷時近5 個小 時之久,客觀上已達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依被告黃建富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5 、6 時許傳送予友人張壹菘之LINE通訊內容以:「那個金仔真是不巴結,因為有人要替金仔還錢交保,一個台中人叫嘉榮,所以才讓他們來帶走金仔…」、「錢這個嘉榮有保證10點前全部送來…10點我不知道交保了沒…」、「你打給朱老大,說樹林這個曜棋來帶人,也帶警察來…怎麼擺平…曜棋是台中這個叫他來帶金仔走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29 至231 頁),足證被告黃建富係見綽號「嘉榮」之人願意交付款項,始同意讓「嘉榮」帶告訴人離開,主觀上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逼迫對方還債之犯意。而被告蔡政益、張志心、賴冠丞、廖建智、劉志倫及詹詠淞,受被告黃建富指示,負責押解及看管告訴人,亦與被告黃建富具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富、蔡政益、張志心、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蔡政益、張志心、劉志倫及廖建智押解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抵抗而毆打告訴人,核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共同犯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蔡政益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102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賴冠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蔡政益、賴冠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均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建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9年11月19日確定,惟被告黃建富因脊髓損傷雙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倘於服刑中發生縟瘡或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症,有危及生命之虞,而經監獄拒收停止執行(見偵卷㈠第233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竟於停止執行期間,指示被告蔡政益、張志心率眾更犯本案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被告蔡政益、張志心、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及詹詠淞與告訴人均無恩怨,竟僅因被告黃建富指示及被告張志心邀約,即共同前往「泰芝戀舒壓館」潑灑油漆、噴射滅火器及押解告訴人,法治觀念均顯有偏差;又被告黃建富在無相當擔保之情況下,出於己意借款予何清英進行投資,本應承擔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竟因何清英欠款避不見面,即牽連「泰芝戀舒壓館」及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黃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其告何清英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何清英避不見面,其找告訴人是出於不得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絲毫未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參與實施之犯罪行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出「先當場準備新臺幣2 萬元賠償告訴人,不足部分『盡可能以分期攤還』方式賠償」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泰芝戀舒壓館」全體合夥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劉志倫、賴冠丞、廖建智、詹詠淞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建富係以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張志心為本件犯行,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多媒體資料夾內儲存之LINE通訊紀錄螢幕擷取畫面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建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空油漆罐及空鐵罐,原分別裝盛油漆及松香水,嗣其內之油漆及松香水均已用罄,此據被告張志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宣告沒收上開空油漆罐、空鐵罐及供調配稀釋油漆所用之扣案水桶1 只,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所用之滅火器2 支(其中1 支未據扣案)及扣案之棒球棍1 支,前者係被告張志心家人經營工廠時所購入,後者係馬自達汽車車主陳忠騰所有,此據被告張志心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蔡政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偵卷㈠第192 頁),核均非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張志心家人或陳忠騰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被告黃建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