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周賢銘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7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604、46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賢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陳中和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之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書所載陳中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教、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大學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並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解散)之清算人、實際負責人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之顧問。林鳳芳(未經起訴)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之工廠內(下稱金山廠區)之人員。 ㈡陳中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仍共同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1.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呂宏明,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事宜。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鴻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葉登豐公司之員工,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勘查,而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葉登豐遂因此陷於錯誤,向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2元及9.7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呂宏明亦因此陷於錯誤,向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購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陳中和遂以玉弘公司之名義,與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之協議已成,葉登豐遂於103年8月8 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於同年8月9 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之價金交予呂宏明,再由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林鳳芳。嗣葉登豐將上開廢鐵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其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區,並由呂宏明於103年9月2日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 2.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廢鐵回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勵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蔡進輝遂於陳中和及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而陳中和及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蔡進輝遂因此陷於錯誤,與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協議已成,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支付予林鳳芳。嗣蔡進輝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蔡進輝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遂將之載運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嗣原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檢測該廠區廢鐵所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468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旁之廢鐵堆之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原能會為追蹤該廢鐵之流向,乃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蔡進輝之告知,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員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鐵之輻射劑量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 ㈢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且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訪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異動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鐵可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測其輻射劑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月8 日前某日,與綽號「金山」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嗣陳鴻賓遂於詢問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利企業社)之經理林建賓,確認林建賓有購買廢鐵、白鐵之意願後,由周賢銘陪同陳鴻賓及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而周賢銘並未向陳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之情形。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鴻賓向周賢銘報價。嗣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林建賓達成買賣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林建賓遂於104年2月8 日僱工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3,300 公斤,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開廢鐵及白鐵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將其中之15萬元轉交予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林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退運至廣利企業社,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廣利企業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林建賓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劑量已逾每小時0.12微戈雷。 二、起訴經過: 案經原能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建賓、陳鴻賓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周賢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呂康德律師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呂宏明、蔡進輝、莊武煌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為被告陳中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林啟瑩律師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嘉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合法具結,且被告陳中和之辯護人林啟瑩律師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3.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查,卷附由證人呂宏明於103年9月2 日提供給原能會之付款紀錄,係記錄證人葉登豐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之重量、載運車輛之車號、所載運廢鐵之單價及預付貨款之記錄,究其形式而言,應認係證人葉登豐從事載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業務,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中和、周賢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陳中和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於20年前即已出租予玉弘公司,該廠區內之廢鐵係由玉弘公司的人所賣出,確切是誰,伊不知道;玉弘公司出賣廢鐵予證人呂宏明、葉登豐及蔡進輝時,均有用儀器進行檢測,沒有問題才離開廠區,且已依約付款,嗣後彼等證人再來指證載走之廢鐵有輻射,均係謊言云云。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則以:㈠本件案發前,原能會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何物品符合天然放射性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㈡姑且不論本案廢鐵之出賣人究為中金公司或玉弘公司,要成立刑法第187條之1之公共危險罪,自應以出賣人「明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其表面劑量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為必要,然原能會99 年6月24日物三字第0990001694號函僅謂:「……另該工廠內其他可能含衍生廢棄物之管路、閥門或機具等,其表面劑量若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根本難認已特定衍生廢棄物之範圍;原能會96 年10月1日會物字第0960026755號函所列,已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衍生廢棄物評估結果及其後續之管制作業,有明確內容,甚且於103年8 月6日更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輻射偵測,亦未發現本件犯罪事實所示廢鐵所在位置,有何輻射濃度逾標準之衍生廢棄物存在,職故,本案是否能認被告陳中和有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罪之犯意,自非無疑;原能會既已於96年10月1 日進行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輻射評估,在此之前,原能會對於該廠區內之何等範圍內應為檢測,諒無具體之認知,是經該會進行量測及取樣後,始知有應為管制之物品,而以原能會具有專業檢測能力之公務員,均僅能檢測部分物品為衍生廢棄物,則如何能認不具此等檢測能力之一般民眾有此能力?㈢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土地,固為中金公司所有,但84年間起,即出租予玉弘公司使用,而依證人林鳳芳及陳玉朗所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除承租之建物外,已無中金公司之所有物,於此情形下,如何能夠認定被告陳中和對於非屬中金公司之所有物有管理之權責;原能會99 年6月24日物三字第0990001694號函之對象雖為中金公司,但中金公司既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物品之所有權人,該函對於中金公司即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該函既未送達予玉弘公司,對於玉弘公司亦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物品,既非中金公司所有,被告陳中和即非有權處分玉弘公司之財產,且玉弘公司並非被告陳中和所經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中和涉有販賣中金公司廢鐵之行為,自乏證據相佐;而依證人呂宏明所述,可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交易過程,自決定買賣前之價格議定、實際過磅計費及款項之交付等,均係與玉弘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林鳳芳所接洽辦理,職是,本案廢鐵之出賣人為玉弘公司,與被告陳中和並無關聯;㈤依證人呂宏明及林鳳芳所述,可知被告陳中和曾經告知證人呂宏明原能會所列管之溶解槽、沉降槽等不得運出金山廠區,本案縱有衍生廢棄物自金山廠區運出,但如何能認定證人林鳳芳甚至被告陳中和知悉本案廢鐵有輻射存在;遑論證人呂宏明、林鳳芳、陳錦城及葉登豐均證稱葉登豐於購買本案廢鐵時,尚帶了兩支輻射偵測器前來檢測,亦未發現有何異狀,故本案姑且不論販賣、運輸廢鐵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陳中和,顯難認定被告陳中和於行為時有何犯意存在;㈥依證人呂宏明及林鳳芳所述,本案廢鐵之買賣付款係以實際過磅進行結算,而查,證人呂宏明於103 年9月2日提出予原能會之付款紀錄中,載稱同年8月9日預付貨款達100萬元,同年8月12日預付貨款達70萬元,倘同年8月9日即發現有輻射廢鐵之情形,證人呂宏明豈有可能於同年8 月12日尚繼續預付貨款之可能,又豈有可能不即告知證人林鳳芳,並繼續於8 月12日買受同場址之廢鐵;另再對照相同付款紀錄中之預付貨款與過磅紀錄,可知證人呂宏明所指8 月9日之預付款100萬元,並未全部抵用完畢,則證人呂宏明有何必要於8 月12日再分二次預付款項予證人林鳳芳,顯見證人呂宏明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紀錄內容並不實在;況且,證人葉登豐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月9日並無廢鐵遭退運之情形,益證上開付款紀錄所載同年8月9日廢鐵有因輻射而遭退運乙情並非實在;㈦依證人林鳳芳所證,證人蔡進輝於載運6 車廢鐵後,尚且由證人林鳳芳前往證人蔡進輝位於三重的公司結帳,足認證人林鳳芳並無玉弘公司售予證人蔡進輝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之認識,否則其焉有明知販售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而敢至證人蔡進輝公司結帳之理等情,為被告陳中和辯護。惟查: 1.被告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教、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大學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並為中金公司(已於95 年11月8日廢止)之清算人、實際負責人及玉弘公司之顧問;證人林鳳芳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中和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0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026600 號函暨所檢附之中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5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30018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可信為真。 2.原能會前於96年3 月29日以會物字第0960008750號公告採用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該會嗣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輻射評估後,於96年10月1 日以會物字第0960026755號函知該廠區內之溶解槽、原礦廢酸沉降槽對於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1毫西弗小於6毫西弗,並要求中金公司於清理該等設備時,須符合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該會又於99年6月24日以物三字第0990001694號函,要求中金公司加強管理上開設備,並函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該廠區內其他可能含有衍生廢棄物之管路、門閥或機具等,其表面劑量若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有效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足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3.按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1 毫西弗者,不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為有效管制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對於公眾之影響,對於相關設備、機具及場所是否有遭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汙染,其表面劑量率是否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是否大於1 毫西弗,仍須進行檢測,報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業據證人即原能會技正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縱然列管的只有溶解槽及沉降槽,其他沒有檢測到的部分也有可能是被汙染的,這個業者你自己要注意,如果你要外釋的話,還是要依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做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75 頁)。而被告陳中和具有前述之專業背景,且為中金公司之清算人及實際負責人,參以90年以後,證人林鳳芳即已知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溶解槽及沉降槽因具有輻射遭原能會列管之情事,及有關輻射管制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林鳳芳所接洽,業據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1頁、第144頁正反面);又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既有列管之輻射物,該輻射物周邊之其他物品,亦有可能遭受汙染,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得知悉之事,足認被告陳中和係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林鳳芳對於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等情,均非不得知悉。 4.被告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即證人呂宏明,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事宜。證人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證人即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證人葉登豐公司之員工,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被告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勘查,而被告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證人葉登豐遂因此陷於錯誤,向證人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9.2元及9.7元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證人呂宏明亦因此陷於錯誤,向被告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購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被告陳中和遂以玉弘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之協議已成,證人葉登豐遂於 103年8月8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於同年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8 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之價金交予證人呂宏明,再由證人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證人林鳳芳。嗣證人葉登豐將上開廢鐵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證人葉登豐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468號之廠區,並由證人呂宏明於103年9月2日通報原能會。原能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之供述:伊係透過友人李瑞霖認識臺中之廢鐵回收業者即證人呂宏明,伊確實有跟呂宏明見過面,談論廢鐵回收的事情,證人呂宏明及蔡進輝後來有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⑵證人呂宏明之供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陳中和係透過李瑞霖的介紹,說陳中和有一批廢鐵在臺北金山要賣,渠就要求到現場看,渠看了兩次,兩次被告陳中和及李瑞霖均在場,當時還有一位陳中和的會計林小姐,因為量很大,渠無法決定,渠就請彰化的朋友一起至現場看,後來渠帶人上來臺北在被告陳中和位於臺北民生東路辦公室內談妥購買廢鐵之價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13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瑞霖係渠鄰居,他跟渠說有一批廢鐵數量蠻多的,在金山,問渠有否意願,渠就口頭答應李瑞霖;103年7月下旬,李瑞霖介紹陳中和給渠認識,103年7月係先到陳中和位於民生東路的公司;嗣渠就與證人葉登豐、友人許竹川、證人葉登豐之師傅,由李瑞霖帶領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當時陳中和有在場;渠與陳中和談好價錢後,於103年8月8 日開始動工,葉登豐的怪手進去,同年8月9日出貨;渠有帶葉登豐去陳中和臺北市民生東路的辦公室,因為陳中和要求看渠等的財力證明,葉登豐跟他太太那時候有拿現金去給陳中和;當初渠要買廢鐵時,陳中和有跟渠說輻射在哪一區,但是後來8 月12日、14日、15日陸陸續續出了問題,葉登豐才去買了一臺檢測輻射的機器來測;現場是陳中和指示要動哪裡;當初陳中和有講,每出一車過磅多少錢就付款,付給他們公司的林鳳芳,都是由林鳳芳收錢,陳中和都避不見面;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106年1月9 日提出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是渠提供給葉登豐,因為當時葉登豐要叫渠跟對方打契約;鴻璂公司於載運廢鐵後,係將之載至宜蘭的羅東鋼鐵場及桃園觀音的聯成鋼鐵廠,後來發現廢鐵有輻射,係渠跟原能會通報的;陳中和叫林小姐過磅、看磅、收取貨款,都是林小姐經手的;從頭到尾渠都沒有跟林鳳芳說到買賣廢鐵的價錢,跟渠說價錢的都是陳中和,林鳳芳只是負責收款而已;103年9月2 日由渠提供給原能會之付款紀錄明細係葉登豐公司做的資料,是葉登豐提出來的,因為渠有跟他多收錢,多付給陳中和,所以葉登豐才列給渠看;上開付款紀錄所記載之金額、重量,渠均確認過,一切合法,沒有造假;渠確定鴻璂公司現場之廢鐵係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因為那些廢鐵很好記,該批廢鐵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的廢鐵很吻合;在鴻璂公司發現之廢金屬4,760公斤及太空包3 袋1,295公斤,百分之百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運送出來的;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每一天出貨的廢鐵都是經由渠過磅,渠再紀錄下來,渠再算錢給陳中和的小姐;渠確定林鳳芳係陳中和的秘書及公司之會計,因為是林鳳芳親口告訴渠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 ⑶證人葉登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係鴻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係經由客戶阮先生的介紹認識綽號「阿魯米」之證人呂宏明;103年8月3 日左右,渠與師傅白先生、證人呂宏明及其友人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之後呂宏明就叫渠給他報價,因為呂宏明擔任仲介要賺2 毛錢,渠當時跟他買一公斤9元,所以渠報價9.2元給客人;之後經過2 天左右,呂宏明跟渠說這個價錢對方認為可以,渠說這個量那麼多,粗估大約500 噸以上,一定要簽合約,呂宏明說對方要求要有300 萬的現金,算是財力證明,渠就說好,渠叫渠公司的小姐打個合約書,之後拿去民生東路那裡的公司,渠就跟渠太太、呂宏明把這300 萬元的合約書拿去給對方簽,之後呂宏明才介紹說該名客人是一個叫陳中和的人,當時渠有帶300 萬元到玉弘公司要簽合約,呂宏明就說這樣不用簽了,陳中和就在旁邊笑一笑,也說這樣就不用簽了,說渠的實力有到那裡,叫渠進去做就好,隔天呂宏明就叫渠派機械去拆,當時在現場的人有渠、渠太太、呂宏明、陳中和及陳中和公司的一位小姐;渠於進場施工後,於103年8月9 日當天就付了100 萬現金,並將廢鐵載運到宜蘭的羅東鋼鐵場,嗣於同年8 月12日渠又付了70萬元,一樣是載到宜蘭羅東鋼鐵廠,後來有部分廢鐵因為有輻射被退回來,渠就將之存放在鴻璂公司位於新莊的倉庫,再經過挑選,把沒有輻射部分的廢鐵載運至桃園觀音之聯成鋼鐵廠;之後渠覺得有輻射之廢鐵數量不是很多,所以還是繼續載運,8月14日渠有付了100萬元,當日所載運之廢鐵於載運至宜蘭之鋼鐵廠後,有的有過,有的沒過,沒過的就回來到在渠之工廠;之後8 月15日早上第一臺載去宜蘭,下午2、3時許,又通報說這臺沒有過,又被退回來,渠所給付的貨款總計為285 萬元;有關廢鐵之買賣是由豐興鋼鐵公司漲幅起跳而調整,價格隨時調整,所以渠一開始是買9.2元,後來變9.7元,是機動調整,渠說的9.2元是原則,生意沒有在固定的價錢,103年9月2日呂宏明提供給原能會之付款紀錄明細上所載單價是渠給呂宏明之單價,至於呂宏明與陳中和係如何談,是他們的事情;渠第1 次給付之貨款100 萬元,本來係要交給陳中和,相關支付憑證之抬頭亦載稱「玉弘企業陳中和」,但陳中和當場將之劃掉,說不能寫這個上去,並要求把錢交給呂宏明,渠所給付 2次貨款100 萬元,渠確定係交給呂宏明,交錢當時證人林鳳芳均在現場,秤重亦係由林鳳芳去秤;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106 年1月9日所提出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係渠寫的,該合約書上之契約當事人載稱為玉弘公司,是呂宏明跟渠說的;因有輻射而遭退運之廢鐵,渠確定係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蓋該廠區之廢鐵均已腐蝕掉了,一看就知道那是由該廠區載運過去之廢鐵;原能會103年9月6 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中載稱:自鴻璂公司回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金屬為4,760公斤,太空包3袋為1,295公斤,總計為6,055公斤,係渠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渠係將有輻射退回來的篩選起來,集中在這裡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6頁)。 ⑷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呂宏明及葉登豐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廢鐵時,渠與陳中和均在現場;呂宏明及葉登豐買賣廢鐵的錢都是渠從呂宏明那裡收得,總共收了大概200多萬元;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於106年1月9日所提出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係渠在玉弘公司臺北辦公室看到的,該文件係由呂宏明傳真過去的;103年8月呂宏明及葉登豐在處理廢鐵時,渠都在現場,係渠指示他們哪裡可以拆,哪裡不可以拆,什麼東西不能拿走,渠全程都在,從第一天到最後一天都是渠處理的;玉弘公司賣給呂宏明之廢鐵是以1公斤9元計算,渠係從上開「工程拆除買賣合約書」,確定價格是 9元(見本院卷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 ⑸103年9月2 日異常輻射通報訪談紀錄、證人呂宏明所提出之付款紀錄、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03年9月12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調查報告各1份、回運照片3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反面)。 5.被告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證人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廢鐵回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證人即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證人蔡進輝遂於被告陳中和及證人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而被告陳中和及證人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證人蔡進輝遂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協議已成,證人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支付予證人林鳳芳。嗣證人蔡進輝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證人蔡進輝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反應,證人蔡進輝遂將載運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嗣原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檢測該廠區廢鐵所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468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旁之廢鐵堆之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原能會為追蹤該廢鐵之流向,乃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證人蔡進輝之告知,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員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鐵之輻射劑量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為證明: ⑴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之供述:伊係透過友李瑞霖認識臺中之廢鐵回收業者即證人呂宏明,伊確實有跟呂宏明見過面,談論廢鐵回收的事情,證人呂宏明及蔡進輝後來有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⑵證人蔡進輝之供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渠於103年8月間,受陳中和之指示,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渠之前並不認識陳中和,係陳中和至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去找渠,說有廢鐵要賣給渠,要請渠去看,去到金山去看,也是陳中和陪渠一起去,當時係陳中和跟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在場,渠係按照豐興的牌價去收廢鐵;渠自中金公司載運廢鐵後,被豐興退貨,渠就先通知陳中和,陳中和原本說好,嗣後聯絡就找不到人,渠就通知原能會,原能會才告訴渠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的廢鐵是被列管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29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於103年8月以前並不認識陳中和,嗣後是陳中和約渠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廢鐵,是渠跟陳中和去的,現場林鳳芳也在,另外還有一個男生,價錢講完之後,陳中和就叫渠去載廢鐵,價錢係以當時的牌價為準;當時與渠談價錢的是陳中和,林鳳芳都沒有說話;收購廢鐵的貨款渠係付給陳中和,是陳中和跟一個男生去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公司收現金,錢都是交給陳中和;渠將廢鐵載去煉鋼廠後,煉鋼廠有測試輻射的設備,在那裡就顯示渠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有輻射,渠挑一挑之後,就打電話跟陳中和說廢鐵裡面有輻射,要載回去給陳中和,之後他的電話就不通了,因為有輻射,渠就打電話給原能會,原能會就叫渠將該批有輻射之廢鐵載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的錢是載運當天就進行結算,是陳中和去渠公司收,是根據渠載運之廢鐵進行結算,渠於載運廢鐵後,陳中和就馬上至渠公司收錢;渠係於103 年8月25日及8月26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林鳳芳於106年4月11日提出之載運紀錄之內容記載正確;103年8月26日載運廢鐵後,渠還不知道有輻射,因為廢鐵載回來有些長的要經過裁剪,所以是載運至煉鋼廠後,才知道有輻射;收錢時,林鳳芳與陳中和等3 人應該都有去渠公司,渠於載運廢鐵後,就先將廢鐵倒在渠公司,之後陳中和等3 人就馬上到公司了;渠能夠確定有輻射之廢鐵是跟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買的,因為那個地方載的東西跟別的地方都不一樣,渠不可能會認錯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⑶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知道蔡進輝與陳中和買廢鐵的事情,當時渠在現場,渠有帶蔡進輝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廢鐵;蔡進輝購買廢鐵的錢,是渠至蔡進輝位於三重光復路的公司跟他拿的;蔡進輝係於103 年8月25日及8月26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總共載了6 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42頁反面、第147頁)。 ⑷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3 年9月7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份及照片6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年2月12日、13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份及照片74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年4 月1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查報告1份及照片20張、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年3月25日訪查紀錄表1份、中金公司異常輻射廢金屬回運記錄1份、104年5月11 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1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6頁反面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 6.被告陳中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並為前開之主張,然被告陳中和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茲逐項說明如下: ⑴依據辯護人林啟瑩律師所提出玉弘公司與中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及證人林鳳芳所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縱然屬於玉弘公司所有,被告陳中和並無處分之權限,然被告陳中和曾於上開時日,與證人呂宏明洽談廢鐵買賣事宜,業經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供述明確,且證人林鳳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被告陳中和於其與證人呂宏明、蔡進輝洽談廢鐵買賣時,均在現場,而證人呂宏明、蔡進輝亦均證稱被告陳中和係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之主導者,諸此,均在在證明被告陳中和確曾參與上開廢鐵之買賣。是以,被告陳中和辯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係由玉弘公司的人所賣出,確切是誰,伊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中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證人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業如前述。其仍未先行檢測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輻射是否超過上開標準,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即與證人林鳳芳共同違法販賣、運輸上開廢鐵,自難謂其無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犯意。又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未經檢測前,雖難知悉其輻射量是否超過上開標準,然其二人對於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既非不得知悉,仍將上開廢鐵販售予他人,使他人誤信上開廢鐵之品質,而買受上開廢鐵,彼等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辯護人林啟瑩律師雖主張玉弘公司販賣予證人葉登豐之廢鐵,果有輻射之反應,則證人葉登豐又豈會於103年8月9 日給付100萬元後,未經扣減,又於同年8月12日給付預付款項70萬元云云。然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現實交易上,先行給付預付之款項,再就實際買受標的物之數量(包含剔除有瑕疵之物品)計算實際之交易金額,並非少見。是以,自不能僅因證人葉登豐於103年8月9日給付100萬元後,未經扣減,又於同年8 月12日給付預付款項70萬元乙節,即遽謂證人葉登豐自中金公司所載運之廢鐵並無輻射反應。況且,廢鐵之載運均須支出運費,證人葉登豐自中金公司所載運之廢鐵,果無輻射之反應,則證人葉登豐又何須無端支出運費,將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再者,證人葉登豐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果非載運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則證人葉登豐將之載運回原出賣之廠商即為已足,其豈有將他人之廢鐵載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理由。至證人林鳳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葉登豐於至中金公司載運廢鐵時,均有持輻射檢測器進行檢測,沒有問題始將廢鐵載運離場云云。然證人林鳳芳既為本件被告陳中和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及詐欺取財之共犯,其為圖卸責,而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乃屬人情之常,然其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呂宏明、葉登豐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猶均證稱葉登豐係於發現中金公司之廢鐵有輻射反應後,始購買輻射檢測器等語,參以其2 人與被告陳中和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中和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其2 人之證述,確屬可信。 ⑶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另主張證人蔡進輝所購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貨款,係由證人林鳳芳至其位於三重之公司收取,若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豈願給付貨款云云。然據證人蔡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後,係先將之載回勵豐公司進行裁剪後,始載送至煉鋼廠,該批廢鐵於載送至煉鋼廠前,被告陳中和、證人林鳳芳等3 人即至其位於三重之公司收取貨款。從而,由證人林鳳芳曾至證人蔡進輝位於三重公司取款乙節,尚不足以推認其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之廢鐵,係不具有輻射反應之事實。再者,證人蔡進輝與被告陳中和亦無所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中和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證人蔡進輝之證述,亦屬可信。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周賢銘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給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證人陳鴻賓、林建賓係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經原能會查獲,而藉機誣陷伊云云。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則以:1.依據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可以證明,證人林建賓是跟證人陳鴻賓直接交易購買廢鐵,錢也是直接交給陳鴻賓,被告周賢銘只有在證人林建賓第1 次到中金公司金山廠的時候見過面,但談買賣、去運廢鐵、交錢、運回廢鐵等過程,均是證人林建賓與陳鴻賓接洽、商談、處理,被告周賢銘均不在現場,證人林建賓之所以認為被告有權處理廢鐵,完全是陳鴻賓告訴證人林建賓,所以證人林建賓才有此感覺,故依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賢銘有販賣廢鐵之事;2.經勾稽證人陳鴻賓與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可知證人陳鴻賓之證言並不實在:⑴證人林建賓證稱只見過被告周賢銘1 次,是在買廢鐵之前,但證人陳鴻賓卻證稱見過2 次,均是與林建賓一起見的,可證陳鴻賓說謊。⑵關於廢鐵買賣的事是怎麼談的,林建賓證稱是直接與陳鴻賓談的,陳鴻賓卻說:「周賢銘聯絡我,我再聯絡林建賓,周賢銘交代我處理就好」,這完全是證人陳鴻賓片面之詞;⑶出具給林建賓的切結書是陳鴻賓具名,可證陳鴻賓是出賣人,陳鴻賓為逃避責任,卻說「因為周賢銘叫我處理」,完全是嫁禍他人。⑷林建賓運廢鐵時,門是關的,林建賓證明是陳鴻賓開的,而陳鴻賓卻說「是周賢銘叫公司的人拿鑰匙來開」,二人證述情節不同,陳鴻賓證言不實。⑸關於賣廢鐵的錢,檢察官問:「林建賓拿了23萬多元給你,你拿去哪裡?」陳鴻賓答:「我15萬元是周賢銘叫人來拿的,是個男生,就是我去載鐵那天有來開門的人」,然依林建賓證言,門是陳鴻賓開的,可證明沒有陳鴻賓所說開鎖得男生,自然也沒有拿錢的男生。⑹林建賓證述只見過被告周賢銘1 次,後來未再見過,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被告周賢銘,證人陳鴻賓卻偽稱:「載運那天林建賓有跟周賢銘確認」、「退回之後有跟周賢銘說,他說會叫人開門」,檢察官問及:「你是拿15萬元給周賢銘派來的人?」證人陳鴻賓答:「是」,再問及「有問電話再跟周賢銘確認」,證人陳鴻賓答:「沒有」,至於辯護人問其有無簽寫收據,證人陳鴻賓答:「無」;3.被告周賢銘因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失竊,曾經2 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若被告果真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豈有可能去派出所報案;4.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廢鐵於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時,係由被告周賢銘代表中金公司接受放置,該二批廢鐵均由原能會以紅線圍住,且被告周賢銘多次至原能會參與相關會議,原能會三令五申不准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外流,被告周賢銘再笨也不可能私下出售;5.比較合理之懷疑是,陳鴻賓不知中金公司之廢鐵係遭退運而含有放射性物質,他因為住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附近,103 年間常常看到車輛在該廠區進出載運廢鐵金屬,心想可能有賺錢機會,才動念竊取廢鐵獲利,遂以林建賓為其犯罪工具,表面做成買賣的樣子,以賺取林建賓購買廢鐵之價金,並將犯罪結果嫁禍給被告周賢銘;6.證人陳鴻賓之胞弟陳鴻泉曾於104年12月4日晚間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而遭檢察官起訴,可證證人陳鴻賓之證言不具可信度等情,為被告周賢銘辯護。惟查: 1.被告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且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訪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異動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鐵或白鐵可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測其輻射劑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始得為之等事實,業經被告周賢銘於警詢供述:103 年夏天,陳中和與陳錦城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上的伯朗咖啡廳打電話給伊,陳中和向伊表示,他在金山的工廠廢棄物都已經處理好了,他準備把工廠開發成休閒農場,或是找人共同合作開發,而陳中和主要是找伊規劃土地之使用;伊印象中,原能會人員於103年9、10月間訪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時,有告知伊該廠區內有輻射;約莫過了10天,原能會再發函通知陳中和到會說明廠區異動情形,伊與陳錦城去參加開會時,又再次得知該廠區內有輻射的事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陳中和有請伊把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開發為休閒農場,時間應該是103 年7、8月間;伊係大概與陳中和見面一個多月,因為去原能會開會,才知道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輻射的問題;因為該廠區有輻射,而陳中和要伊與陳錦城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開發為休閒農場,陳中和才授權伊去原能會開會,那時候原能會已嚴格控管;伊後來與陳中和談好後,是每一個禮拜都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原能會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巡查時,都會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有該廠區小門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周賢銘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月8日前某日,與證人即綽號「金山」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嗣證人陳鴻賓遂於詢問證人即廣利企業社之經理林建賓,確認證人林建賓有購買廢鐵、白鐵之意願後,由被告周賢銘陪同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而被告周賢銘並未向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之情形。證人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證人陳鴻賓向周賢銘報價。嗣被告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證人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證人林建賓達成買賣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證人林建賓遂於104年2 月8日僱工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3,300 公斤,轉賣給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開廢鐵及白鐵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證人陳鴻賓,再由證人陳鴻賓將其中之15萬元轉交予被告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證人林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退運至廣利企業社,證人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廣利企業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證人林建賓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劑量已逾每小時0.12微戈雷等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為證明: ⑴證人林建賓之證述: ①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渠於104 年間,有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收購1 批廢鐵,該批廢鐵是綽號「金山」之人帶渠去估價的;渠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陳鴻賓,他的綽號叫金山,他約在104年1月間主動介紹我收購金山區金勢湖某廠房存放的廢鐵,後來我在104年2月8 日正式與他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是陳鴻賓向我保證該批廢鐵絕無來源不明或竊盜物,在當天陳鴻賓簽完切結書後,我就將該批廢鐵載運到三重區廣利企業社存放」、「我於104年2月9 日就將向陳鴻賓購買的廢鐵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通松有限公司在向廣利企業社購買該批廢鐵後,就將該批廢鐵送往煉鋼廠冶煉,但遭煉鋼廠檢驗出該批廢鐵具有輻射性,通松有限公司就通知廣利企業社要將該批廢鐵退還,所以就在104年2月9 日通松有限公司就退還給廣利企業社,2 月10日我就聯繫陳鴻賓,向他表示該批廢鐵有輻射性,於是我就將該批廢鐵送回金山區」、「當時陳鴻賓帶我至金山廠區介紹廢鐵時,在場的還有周賢銘,他應該是該批廢鐵的所有人,周賢銘向我表示該廠區有多少廢鐵要載運,要我回去評估該批廢鐵的價格」等語,係屬實在;當時是綽號「金山」之人跟他上游拿鑰匙開的,第1 次去的時候,是「金山」帶渠去,現場還有一位老先生,該名老先生有帶渠繞全場,在調查局渠有指認該名老先生,該名老先生約50、60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綽號「金山」之人跟渠說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在賣廢鐵,他就去聯絡,「第一次」去金山的時候,是周賢銘、陳鴻賓帶渠去的,看裡面廠內所有要拆的東西,要賣的廢鐵;當時是陳鴻賓即「金山」跟渠談的,聽說他還要透過另一位周賢銘,周賢銘是當時帶渠等進去看的人;鼓吹渠收廢鐵的是陳鴻賓,渠聽陳鴻賓說周賢銘的價錢也OK;周賢銘有辦法進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他有鑰匙,且該廠區內的狗都認識周賢銘,看到他不會叫,但我們進去就叫;渠於偵訊時說渠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有看到一位老先生,該名老先生就是周賢銘,當時是周賢銘帶渠去繞現場、通松公司於發現廢鐵有輻射後,就通知渠,渠就將之物歸原處,從三重載到金山那個地方;渠將廢鐵載回去後,原能會有到現場進行檢測;渠當時付了23萬5,160 元給陳鴻賓;當時因為周賢銘有帶渠等進去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繞,所以渠才會認為該廠區內之廢鐵是周賢銘的,渠購買廢鐵的錢都是跟陳鴻賓接洽的,廢鐵是1公斤6.2元,買了1萬9,300公斤,白鐵1公斤35元,總共買了3,300公斤;發現有輻射後,廢鐵1 萬9,300公斤全數退回,白鐵沒退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⑵證人陳鴻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的綽號叫「金山」,渠因為認識周賢銘,所以介紹林建賓去買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林建賓是透過渠跟周賢銘聯絡;渠當時與周賢銘、林建賓有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現場,周賢銘就帶渠與林建賓在裡面走一走,看一看,渠當時有跟周賢銘及林建賓說看看怎麼樣,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渠賺一下回扣,後來周賢銘說要透過渠,林建賓也說要透過渠;有關購買廢鐵之價錢,周賢銘當時說要一次拿,林建賓說要一次拿沒有辦法,要扣除一些損失,載多少,秤多少,就現場算,後來說一說,周賢銘說他考慮一下,差不多一個月左右,周賢銘就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聯絡林建賓;周賢銘能夠帶渠與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渠等認為他就是老闆,有辦法作主;渠於調查局證述:「我因為住在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附近, 103年間常常看到車輛在該廠區進出載運廢棄金屬,我心想可能有賺錢機會,因此就向人打聽,得知中金公司可能需要處理廢棄金屬,當時(詳細日期已忘記),我在該廠區遇到一位綽號周董(詳細姓名不清楚)的男子,他向我表示,如果要介紹回收業者來處理廢棄金屬,找他談就可以了,不久之後,我就帶林建賓到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看過,周董也在場陪同,後來協議由林建賓依數量計價載運廢棄機具及金屬。之後林建賓就從金山廠區載走3 車廢棄機具及金屬,我已忘記單價如何計算,只記得他付給我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但事後林建賓表示這批廢金屬輻射值超標,因此退回2 車廢棄機具及金屬」、「林建賓載運這批廢棄金屬並付給我約20萬元的當天,周董就到工廠向我收取約15萬元現金」等語,係為正確;渠確實於104年2月9 日將15萬元交予周賢銘的助理;渠賣廢鐵給林建賓的過程中,都是周賢銘與渠接洽;林建賓於106年6月1 日傳真至本院之買賣廢鐵數量及價格單據,係渠所簽收等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104頁反面)。 ⑶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至廣利企業社進行訪查時,該企業社人員說該批廢鐵已經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因為渠等也是在追查這批廢鐵的下落,也追查了相當時間,渠記得渠等是到104 年4月8日左右才查到,查到之後渠等就去問廣利企業社,該企業社人員跟渠說購買後的沒幾天他就運回金山廠了,渠等有去確認過他所運回去的,有跟他確認過沒有錯,後來渠等有對該批廢鐵進行檢測,的確有超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73頁反面)。 ⑷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 年4月9日訪查紀錄表、104年5月11日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證人林建賓於106 年6月1日傳真至本院之買賣廢鐵數量及價格單據1 紙(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44頁、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38頁)。 3.被告周賢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並為前開之主張,然被告周賢銘所辯及辯護人呂康德之前開主張,均不足以採信,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依據證人林建賓之證言,其非僅1 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至於證人林建賓究竟與被告周賢銘見面幾次,證人林建賓並未明確說明,然並不得以此,即遽予指摘證人陳鴻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建賓與被告周賢銘見面2 次之證述,係出於捏造。 ⑵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對於林建賓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及白鐵時,究係何人打開該廠區大門乙節,供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彼等對於林建賓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及白鐵前,係由被告周賢銘帶彼等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勘查現場,並向彼等說明有何多少數量之廢鐵要載運乙節,所為之供述一致,應可採信。是若被告周賢銘果未曾販賣上開廢鐵、白鐵予陳鴻賓、林建賓,則其又何須陪同陳鴻賓、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勘查現場,並為如上之表示?再者,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於被告周賢銘陪同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現場勘查以前,並不認識被告周賢銘,證人陳鴻賓及林建賓與被告周賢銘之供述核屬一致,而被告周賢銘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13樓」,乃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可知證人林建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至中金公司載運廢鐵及白鐵時,是由陳鴻賓至被告周賢銘位於林口之住處拿鑰匙,開啟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大門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㈡第90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確屬可信。蓋若非被告周賢銘告知被告陳鴻賓,爾後,陳鴻賓依據被告周賢銘之指示至其位於林口之住處拿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鑰匙,則證人林建賓何能知悉被告周賢銘之住所係位於林口。依此事實,益徵被告周賢銘確有前述違法販賣上開廢鐵予證人陳鴻賓、林建賓之情事,辯護人呂康德所指證人陳鴻賓係假藉買賣之形式,以遂行其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目的,並無實據。 ⑶至被告周賢銘雖曾於104年3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指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有遭人竊取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周賢銘所稱之竊案,係指原能會於104年2月17日以物三字第1040000444號函,指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堆有明顯異動之情形,此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李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687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並有原能會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20頁)。依該函文,原能會係要求中金公司於104年3月9 日以前向該會說明上開廢鐵堆遭異動之情形,然被告周賢銘卻遲至同年3 月31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此舉已不合於常理。再者,被告周賢銘既有如上違法販賣廢鐵之犯行,則其嗣後向警方報案之舉,適足說明其欲藉此方式,以卸免自己之責任,蓋其知悉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並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及保全人員(見本院105年度687號卷㈡第151 頁反面),縱其向警方報案,警方亦無從查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周賢銘為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上開勵豐公司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雖係由被告周賢銘負責接運,然回運之時間係為104 年4月1日,此有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104 年4月1日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例行檢察報告及中金公司異常輻射廢金屬回運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4797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該事實與原能會前以104年2月17日物三字第1040000444號函稱遭異動之廢鐵堆,顯然無涉。至於證人陳鴻賓之胞弟陳鴻泉涉及竊取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乙事,亦無證據證明與證人陳鴻賓有涉,辯護人呂康德律師徒以陳鴻泉涉及該廠區之竊案,指摘證人陳鴻賓之證詞有不可信之情事,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 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契約關係,就所販賣之廢鐵有遭放射線汙染乙事,自具有告知之義務,彼等知悉於此,隱匿不為告知,而將上開具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販賣予被害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陳中和就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證人林鳳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中和、周賢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6.被告陳中和前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之知悉上開廢鐵須經檢測後,不含有放射性物質,並報請原能會同意後,始得外釋,且知悉上開廢鐵可能受放射性汙染,竟仍將上開廢鐵違法販賣予被害人,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始終否認犯行,空言指摘證人呂宏明等藉詞誣陷,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於本件犯行以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 人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數量、彼等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中和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就被告陳中和所犯之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其所犯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新舊法適用: 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不具「共益性」,則不得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同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陳中和因違法販賣上開廢鐵,而取得之金額,固為其與證人林鳳芳之犯罪所得,然據證人林鳳芳及證人呂宏明之證述,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證人林鳳芳所取得;此外,依證人蔡進輝所述,其似無法確認其所交付購買廢鐵之價款係交付予被告陳中和抑或證人林鳳芳(見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159 頁反面),另依其他相關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中和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陳中和宣告沒收。⑵被告周賢銘因違法販賣上開廢鐵所取得之金額11 萬9,660元(計算式:6.2×1萬9,300=11萬9,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和於104年2月8 日,由被告陳中和委請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售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由被告周賢銘與不知情之回收商陳鴻賓(綽號金山)於104年1月間,邀請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賓至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林建賓同意以每公噸5,000元至6,000元購買金山廠區內之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 6、7公噸)。林建賓於同年2月8 日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20萬元予陳鴻賓(其中15萬元已由陳鴻賓當場交付予被告周賢銘)後,林建賓於同日,指派大貨車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輸至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而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再由通松公司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煉,惟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林建賓,林建賓隨即聯絡陳鴻賓並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放置,因認被告陳中和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陳中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中和之供述、被告周賢銘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林建賓於調查局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鴻賓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莊武煌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郭嘉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原能會96年3月29日會物字第0960008750號公告、99年6月24日物三字第0990001694 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5月6日物三字第1030001195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7月9日物三字第1030001816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9月3日物三字第1030002320號函及現場照片、103年9月12日物三字第1030002356號函、原能會輻射偵測中心103年8月12日輻稽字第1030001445號書函及所附輻射偵測報告、原能會104 年4月9日訪查紀錄、原能會對中金公司金山廠區103 年9月7日例行檢查報告(含照片6張)、104年2月12日、13日例行檢查報告、原能會104年2 月17日物三字第1040000444號函及訪查紀錄、中金公司不當外釋含放射性物質廢鐵案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中和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犯行,辯稱: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之買賣,都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林啟瑩律師則以:被告並未於104年2月8 日委由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售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情,為被告陳中和辯護。 五、經查,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周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雖有前述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然依證人陳鴻賓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建賓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周賢銘在與證人陳鴻賓、林建賓磋商廢鐵買賣之過程中,被告陳中和均未曾參與,甚至於嗣後貨款之交付,含有輻射廢鐵之回運,亦未曾與被告陳中和聯繫。是以,被告陳中和曾否參與被告周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誠非無疑。又被告陳中和於調查局雖曾供稱:103 年間,伊曾委請被告周賢銘及陳錦城處理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清理之事宜等語,然所謂「廢鐵清理」,或係違法,或係合法,均有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陳中和之前開供述,即謂被告陳中和曾參與被告周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中和就被告周賢銘違法販賣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廢鐵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能對於被告陳中和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中和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和為中金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被告陳中和央請不知情之堂兄陳玉朗擔任玉弘公司與和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和協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大華奈米股份有限公司、崧盟股份有限公司(後2 家登記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名義負責人。被告陳中和以和協公司名義指派林鳳芳擔任玉弘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被告陳中和與林鳳芳均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內,經營玉弘公司與中金公司之相關業務。被告陳中和與周賢銘均明知放射性物質之販賣與運輸,應依原能會之規定,且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亦均明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相關廢棄物均屬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未經處理,半衰期達1600年),非經原委會許可,不得外釋而運離金山廠區。詎被告陳中和與周賢銘均明知未事先提交清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原能會核准而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與為被告陳中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陳中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認識回收商呂宏明,經陳中和與李瑞霖2 次陪同呂宏明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對廠區內之廢鐵估價。呂宏明於103年8月5至8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玉弘公司內,與被告陳中和洽商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廢鐵收購細節。被告陳中和隱瞞金山廠區內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與呂宏明洽定以每公斤9.4 元出售該廠區內全數金屬設備,並約定由呂宏明進行拆除作業並過磅稱重,致呂宏明陷於錯誤,同意以此價格價購。呂宏明隨即以每公司9.7 元之價格轉售予鴻璂公司。鴻璂公司負責人葉登豐,隨即於同年月8 日,與呂宏明到達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後,進行拆卸廢鐵作業並過磅達260.9公噸(淨重257.05公噸)後,由葉登豐當場支付價金,合計支付285萬元予呂宏明,呂宏明立即將價款支付予陳中和指派到場之林鳳芳。由鴻璂公司自同年月8 日起至15日止,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列管之含有放射性物質廢鐵運輸至宜蘭羅東鋼鐵廠與桃園市觀音區聯成鋼鐵廠。嗣因兩處鋼鐵廠均檢測出有輻射廢鐵而予以退運至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468 號鴻璂公司廠區內並通報主管機關原能會,經原能會前往篩檢發現淨重達 4,760公斤之廢鐵係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26與鐳-228之放射性物質。㈡被告陳中和隱瞞金山廠區內之廢鐵業經主管機關原能會列管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係不得任意販售之物,於103年8月間某日,前往勵豐公司,以欲出售來源正當之廢鐵為由,邀請回收商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之廢鐵估價購買。蔡進輝應邀而與被告陳中和前往金山廠區估價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公斤10.1元之價格購買約20餘噸,而以現金支付20餘萬元予被告陳中和收執後,即指派車輛前往金山廠區內載運管制之廢鐵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勵豐公司五股廠區暫存並整理,再轉售並載運至豐興公司廠區內準備重新冶煉。嗣經豐興公司檢測中其中有1,370公斤之廢鐵含有放射性物質鐳-226與鐳-228 之廢鐵而退運予蔡進輝,並依原能會指示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並由被告周賢銘代表中金公司接收放置。㈢被告陳中和於104年2月8 日,由被告陳中和委請被告周賢銘代為處理出售金山廠區內廢鐵事宜。由被告周賢銘與不知情之回收商陳鴻賓(綽號金山)於104年1月間,邀請廣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賓至金山廠區對欲出售之廢鐵估價,經不知情之林建賓同意以每公噸5,000元至6,000元購買金山廠區內之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乙批(重量約6、7 公噸)。林建賓於同年2月8 日在金山廠區內支付價金約20萬元予陳鴻賓(其中15萬元已由陳鴻賓當場交付與被告周賢銘)後,林建賓於同日,指派大貨車將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內含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運輸至通松公司新北市五股區廠區而轉售予通松公司存放。再由通松公司載往煉鋼廠欲進行冶煉,惟經煉鋼廠檢測出含有放射性物質而輾轉退貨予林建賓,林建賓隨即聯絡陳鴻賓並將該批輻射廢鐵載運回中金公司金山廠區放置,因認被告陳中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7條之1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嫌,而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687號案件受理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6號起訴書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㈠第2頁至第6頁、第1 頁)。二者之起訴法條雖有不同,然係就相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換言之,上開有關被告陳中和追加起訴部分乃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之追加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職權告發: 證人林鳳芳涉有前述之犯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7條之1、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之1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