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賡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租屋處,將重量不詳而足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雪雲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陳雪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情緒激動,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攻擊路人,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鄰居指稱陳雪雲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一層,發現該處大門敝開,經警入內查證有無陳雲雪之證件時,發現該處所內櫃子上目視可及有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且將陳雪雲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檢出陳雪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進而查悉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在被告租屋處扣得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云云,而為其論據。
參、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涉其有被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辯稱:其並未轉讓毒品給陳雪雲。當天,陳雪雲來到其租屋處,向其索取安非他命,因其拒絕,故而大吵大鬧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依起訴書所述之證據有三:其一,直接具有關聯性者乃證人之指證;其二,證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尿液檢查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其三,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玻璃球2個及塑膠管2根。然則,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現有之證據包夾不足。若以現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一、證人之指證乃單一指訴
㈠、法律見解如前所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申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本案情形經查:有關證人之指控,自始至終只是證人一人之指證,加上如後所述,其他補強證據之補強度明顯不足。因此,該證人一人之指證,自無從包夾完整而作為定罪被告之不利證據。申言之,本院依據上述之理由,推定證人單一指證之證明力不足。
二、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經查: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證人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證明毒品係從被告之轉讓而來。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力明顯不足。
三、在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證據經查:上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無從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給予證人之事實。以之作為補強證據,其補強力亦明顯不足。
四、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存在如同起訴書所述,證人因情緒激動,而在被告租屋外之精一路上卻攻擊路人,經人報警處理,而查出本案;此部分與被告辯稱其拒絕提供毒品,證人因所大吵大鬧一節,亦有若合符節之處。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並非臨訟編造可比,應可採信。申言之,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毒品一節,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其可能性始終存在,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其辯解之內容應屬可信。
五、結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