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爾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劉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4)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4年1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 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8、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6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