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採尿前即向警察坦承有
於4 、5 日前(即105 年12月2 日至3 日間某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在卷可查,核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
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
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監工,月薪新臺幣6 萬餘元,生活狀
況非差,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
罪、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連家承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
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同日下午2時37 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連家承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
│ │ │液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7日下午2 │
│ │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 │時37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尿液編號:E60010│ │
│ │0000000)、應受尿液 │ │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表各1份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