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連家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連家承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 日或4 日,在桃園縣中壢巿松智路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2 年12月7 日早上,在基隆巿成功國宅附近停放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連家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12月7 日14時39分,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272 號第7 、8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一節,惟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97年度訴字第1369號、97年度訴字第1578號、97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後,經以98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9 日始為假釋期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5 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從而被告前執行刑所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而仍需入監執行殘餘之刑,未能以執行完畢論,再前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雖經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犯罪時間在102 年9 月17日,係在前案102 年9 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是上開二案嗣後仍應依同法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應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未全部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累犯,不得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