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3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65、14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 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2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3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2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65、14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