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麗雲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仁聰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仁忠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麗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仁聰犯如附表編號3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薛仁忠犯如附表編號9至、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至、「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邵麗雲(綽號「辣椒」)與陳仁聰為同居男女朋友,薛仁忠為陳仁聰之胞兄,薛仁忠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亦與邵麗雲、陳仁聰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位於巴塞隆納社區),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邵麗雲竟仍單獨基於,或先後與陳仁聰、薛仁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至所示之1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6 次犯行係與陳仁聰共同為之,如附表編號9至、至、所示7 次犯行係與薛仁忠共同為之(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聯絡交易過程及分工,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行為」欄所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邵麗雲使用之0000000000(插用在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下稱行動電話A)、0000000000(亦插用在行動電話A)、0000000000(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B)、0000000000(所插用之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C)門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即行動電話A,此序號行動電話尚曾由陳仁聰插入0000000000門號使用)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20日14時44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拘提邵麗雲,及於同日15時8 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批、磅秤1台,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334巷口,拘提薛仁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已死亡,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金發已於106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2 頁);而因證人林金發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等人之干擾,足認證人林金發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金發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警詢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林金發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金發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邵麗雲於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仁聰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邵麗雲、薛仁忠除均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餘均坦承,被告陳仁聰則矢口否認其所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邵麗雲辯稱:經我回想,106 年7月1日,我只有早上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金發,並由薛仁忠交貨,同日晚上9 點多那次,林金發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已經沒有毒品,所以我說不然我們合資到八斗子找我朋友拿拿看,林金發就開車到巴塞隆納社區門口接我,然後載我去八斗子找我朋友拿,結果我朋友不在,林金發就開車載我回去巴塞隆納社區,然後他就離開了云云。 ⒉被告薛仁忠辯稱:106 年7月1日晚上,我並沒有幫邵麗雲跑腿將海洛因交付林金發云云。 ⒊被告陳仁聰辯稱:附表編號3、4、5那3 次,林金發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他到了,但後來他並沒有來找我拿海洛因,附表編號6、7、8那3 次,我是跟林金發合資向邵麗雲購買海洛 因,買來之後,我們就一起在林金發的車上施用,500元2個人一次就用完了;事實上我跟林金發是合資購買海洛因,偵查中是檢察官跟我說認一認判輕一點,可以早點回去,而我當時在戒斷頭暈暈的,聽到可以減刑當然說好,所以我才承認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2、9至、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 雲、薛仁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源泉(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56至60、66至67、76至79頁)、林金發(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第95至100 頁)、黃彥棋(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40至42、116至118頁)、李國華(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0至213、218至2 21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 、9至、、、至「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批、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邵麗雲、薛仁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辯稱該次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原除據被告邵麗雲、薛仁忠供認在卷外,並據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批 、磅秤1 台扣案可證。且查,被告邵麗雲於警詢係經警提示並告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6 頁反面),被告薛仁忠於警詢亦係經警提示並告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告以證人林金發之指證內容後而為陳述(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邵麗雲、薛仁忠均係經警特定時間並提示具體證據供其等回想後而為供述,並無誤認或誤記之疑慮。且衡情,一日內與相同買受人交易2 次係屬較為特殊之情況,記憶自當會較為深刻,而觀諸被告邵麗雲、薛仁忠之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可知,警方於詢問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時,均係先提示被告邵麗雲與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上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其等附表編號犯行),緊接著提示被告邵麗雲與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若被告邵麗雲僅於106 年7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薛仁忠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付林金發,同日晚間並無再次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其等於密接查看該日上午與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當會回想起該日僅於上午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於時隔多月後之本院審理時始憶起。又查,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亦係經警或檢察官分別接續提示並告知106 年7月1日10時44分至10時54分、同日19時25分至1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8至99頁),則衡諸同日交易2 次係屬較為特殊之情況理當記憶較為深刻,足信證人林金發之指證亦無誤認或誤記之疑慮。再觀諸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3頁反面)顯示,106 年7月1日19時25分18秒,係林金發(以B 表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邵麗雲(以A 表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你們在嗎?A :有。B:我等一下有車再過去。A:好。B :餓得要命,給多一點。A:我也餓得要命,你看能不能多貼一點。」,嗣於106 年7月1日19時57分42秒,林金發再以相同門號撥打至被告邵麗雲相同門號,通話內容為:「B :我現在到八斗子要上去了,你可以下來了。A:好。」,可見林金發於106年7月1日晚間撥打電話給被告邵麗雲,僅單純詢問被告邵麗雲其與被告薛仁忠是否在家,被告邵麗雲即知悉林金發之用意,惟被告邵麗雲並無其已無存貨之任何相關表示,且林金發係向被告邵麗雲表示「餓得要命,給多一點」,而衡情若被告邵麗雲並非林金發購買海洛因之對象,林金發應係待遇到與被告邵麗雲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賣家後,再向賣家哀求,而非向被告邵麗雲表示,再由被告邵麗雲回稱「我也餓得要命,你看能不能多貼一點」,可見被告邵麗雲係以出賣人之立場直接回絕,並告知林金發如果想要多一點海洛因,就自己多付出一些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邵麗雲、薛仁忠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確尚有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甚明。 ⒊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⑴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告陳仁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第95至10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8「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邵麗雲所有之夾鏈袋3批、磅秤1台扣案可證。 ⑵被告陳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供否認,並辯稱如前。惟查: ①被告陳仁聰係於106年8月24日偵訊表示坦承全部犯行(106年 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202至203頁),而被告陳仁聰自106年5月2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可見被告陳仁聰於106 年8月24日應訊時,已入監服刑3 個月,自難認其當時尚有 何毒品戒斷症狀。又觀諸被告陳仁聰該次偵訊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202 頁反面),顯示被告陳仁聰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林金發之警詢與偵訊筆錄、共犯邵麗雲之偵訊筆錄,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表示承認犯行,可見被告陳仁聰係在經充分提示相關證據供其回想後始為認罪表示,而非空泛自白。再販賣毒品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告以認罪可獲判較輕之刑,僅係將法律上對其有利之相關規定為告知,並非對其為利誘或何等不正方法取供,是其於偵訊表示認罪自屬任意性自白。 ②被告陳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供否認,惟其辯稱前3次後來並未與林金發碰面,後3次係合資,亦與其於警詢否認犯罪時辯稱6次都沒有碰面云云(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並不相合,可徵其辯解前後不一,應非事實。且查,被告陳仁聰於警詢供稱其於入監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2至3個月,因欠費限制通話,才去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卷第37頁正反面),而觀諸如附表編號3至8「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a.附表編號3部分106年5月11日15時43分59秒,林金發(以B表示)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以A 表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A:好。B :到OK店站牌那邊。A:好。」。 b.附表編號4部分106年5月12日13時54分1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 :我是說你有要出來打給我,順便一下。A:你在哪?B:在長庚顧我媽 媽。A:好。」。106年5月12日15時47分2 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沒出來喔?A:晚一點。B:看能不能快一點。A:嗯。」。106年5月12日15時55分17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如果有要出來我就等你,我最多等到5點半。A:晚一點看看,再跟你說。」。106年5月12日17時18分42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你不是等一下就回來了?B:對啊。A:回來再約在這邊就好啊。B:好。」。106年5月12日17時44分5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我跟你說,你是說我坐到昨天那邊嗎?A:昨天?B:天橋下啊。A:對啊。B:我要到前再打給你,你要快一點。」。106年5月12日18時45分2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A:恩。B:我到了,快一點。A:好。」。 c.附表編號5部分106年5月14日10時4 分2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沒出來喔?A:晚一點。B:看能不能快一點。A:嗯。」。106年5月14日10時33分25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到了。A:好」。106年5月14日11時38分4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你是搞錯了嗎?A:對啊,那不對?B:都那個啊,我還用舌頭嘗。A:我那個拿的啊,應該是對啊。B:我可以肯定那個不是。A:他說那個不是(跟辣椒講)B:真的不對。A:是糖嗎?B:對啦。A:好啦,你再過來。B:好,我看我弟車在不在,你電話要接。A:好。」。106年5月14日12時2 分3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可以下來了,我開車過去,車很難停。A:好。」。106年5月14日12時14分11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喂。B:還沒下來喔。A:我在7-11阿。B:我在上面一點。A:你下來啦,我在7-11裡面。B:好。」。 d.附表編號6部分106年5月19日12時43分2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等一下過去好嗎?A:好。」。106年5月19日13時31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我在八斗子天橋下了。A:好。」。106年5月19日14時2 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A:快到了,快到了。B:快一點我要趕車子。A:好。」。106年5月19日14時12分44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鼠ㄟ,我拿100 坐公車。A:好。B:剩400。A:好。」。 e.附表編號7部分106年5月20日12時22分7秒,林金發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喂。B:我想說過去找你一下。A:我不在家。B:我想說剛好有車,看你們在哪,我去找你們。A:晚一點啦。B:好。」。106年5月20日12時41分4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跟A講看能不能快一點,A跟B說沒有快也是沒用」。106年5月20日22時52分38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現在過去好嗎?A:好。B:但是我要到前打給你,你快下來,我開車。A:好」。106年5月20日23時22分3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你差不多可以下來了。A:你開車嗎?B:對。A:你到郵局這邊。B:對啦,那天便當欠你100元,等一下順便還給你。A:好。B:你弄舒適一點喔。A:好。」。 f.附表編號8部分106年5月23日10時31分6 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早上打給你都沒接。A:沒聽到,在睡覺。B:那晚一點再找你。A:好。」。106年5月23日18時4 分39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喂,我過去好嗎?A:你有開車嗎?B:有啊。A:好。B:你記的要接喔。A:好。」。106 年5月23日18時19分27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我現在要過去了喔。A:好。B 說要拿魚過去」。106年5月23日18時41分46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B:到了。A:好。」。106年5月23日18時57分11秒,林金發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陳仁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為:「A:你在哪?B:我在7-11門口。A:你掉頭過來。B:還要掉頭喔,我在7-11門口。A:喔,有看到你了。」。可見被告陳仁聰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時、地,確均有與林金發碰面,並完成海洛因授受。且由林金發於106年5月14日11時38分48秒(附表編號5事實),曾致電被告陳仁聰反應被告陳仁聰所交付之物是糖,而被告陳仁聰剛開始係回稱「對啊,那不對?」、「我那個拿的啊,應該是對啊。」,並當場向當時人在旁邊的被告邵麗雲反應,顯見被告陳仁聰係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否則被告陳仁聰不待林金發反應,即應當知悉其向被告邵麗雲取得之物並非海洛因。再由林金發於106年5月20日23時22分36秒(附表編號7事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仁聰時,曾向被告陳仁聰表示「你弄舒適一點喔」,以其語氣與用語,係以買受人之立場提醒出賣人要把毒品弄好一點,可見被告陳仁聰與林金發間之關係係買賣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海洛因。甚者,林金發於106年5月19日14時12分44秒(附表編號6事實)致電予被告陳仁聰時,曾向被告陳仁聰表示「我拿100坐公車 」、「剩400」,經被告陳仁聰表示「好」,其後,林金發 於106年5月20日23時22分36秒欲再向被告陳仁聰拿取海洛因時(即附表編號7事實),尚對被告陳仁聰表示「那天便當欠你100 元,等一下順便還給你」,經被告陳仁聰回稱「好」,可見林金發如附表編號6向被告陳仁聰取得海洛因,前後一共交付被告陳仁聰500 元,惟若被告陳仁聰與林金發之間有關海洛因授受之關係為合資,被告陳仁聰要無向林金發取得海洛因全額對價500 元卻無任何分攤之理由,由此益見被告陳仁聰係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 ③又證人林金發於警詢及偵訊均係經逐一提示並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而為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反面、第96至98頁),其於警詢並詳細說明:我剛開始是與陳仁聰聯絡購買毒品,後來是因為陳仁聰去關,變成「辣椒」接的電話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陳仁聰確自106年5月23日入監執行之情形相符;又證人林金發於警詢曾經警向其確認是否知悉「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之定義,其表示:了解(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6頁正面),足認證人林金發之證述確屬信實,且無誤認「販賣」與「合資」之虞。 ④再共犯邵麗雲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販賣海洛因給林金發13次,前面6 次是我同居男友陳仁聰接聽,陳仁聰再告訴我,我再將毒品交給陳仁聰,由陳仁聰出面將毒品賣給林金發,陳仁聰拿到錢後,再回家將錢交給我。後面7 次是我接聽,我再叫陳仁聰的哥哥薛仁忠拿毒品出去賣給林金發,薛仁忠拿到錢後再拿回家交給我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135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陳仁聰來跟妳拿毒品的時候,他是怎麼跟妳說?)林金發要東西。(陳仁聰沒有提到說他是跟林金發一起合資跟妳購買,有沒有提到這些話?)沒有(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我跟陳仁聰從106年4月底開始同居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9樓之2,薛仁忠約從106年5、6月間開始過來與我們同住 ,主要是我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陳仁聰、薛仁忠跟有些買家也認識,有時候我可能在忙,就會請他們幫我拿下去,林金發買海洛因都是和陳仁聰接洽,因為他跟陳仁聰比較熟,但陳仁聰沒有毒品來源,所以陳仁聰都是向我拿取海洛因後,再去交給林金發,陳仁聰跟林金發拿到錢之後,回來都是拿500元給我,而我也是將500元海洛因的量拿給陳仁聰交給林金發,我不會把錢分給陳仁聰,但會請陳仁聰施用海洛因。(在陳仁聰入監前,是不是如果林金發要跟妳買海洛因,是由陳仁聰去送貨,在陳仁聰入監之後,如果林金發要跟妳買海洛因,妳就請薛仁忠去送給他?)對(本院卷二第105至108、110至111頁)等語,均核與證人林金發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邵麗雲在透過被告陳仁聰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後,尚會請被告陳仁聰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陳仁聰係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金發,而非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再參諸被告邵麗雲、陳仁聰為多年同居男女朋友,依其等所供,其等並育有一子,可見其等關係甚為親密,則若被告陳仁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其大可向被告邵麗雲拿取,如被告邵麗雲不願意無償讓其施用,其亦大可直接向被告邵麗雲購買,而非每當林金發向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其再湊錢與林金發合資向被告邵麗雲購買海洛因。 ⑤綜上,足信被告陳仁聰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方屬實在,且有如上之各項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邵麗雲、陳仁聰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邵麗雲於警詢供稱:我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毛重1.2公克之毒品,賺取差價200元,每次販賣海洛因1000元,毛重1公克之毒品,賺取差價300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頁反面),被告薛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邵麗雲這7 次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邵麗雲給我的時候,都已經將海洛因裝在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大約是10cc,都只供1 次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正面),另被告邵麗雲以證人身分證稱:陳仁聰跟我拿取500 元海洛因的量交給林金發後,回來都是拿500 元給我,我會請陳仁聰施用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均係基於獲取利潤即從中賺取價差或賺取施用毒品的量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等嗣後部分或全部翻供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麗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仁聰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薛仁忠就附表編號9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邵麗雲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6 次犯行與被告陳仁聰,就 附表編號9至、至、所示7 次犯行與被告薛仁忠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邵麗雲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仁聰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薛仁忠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 ⒈被告邵麗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訴 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3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2 案之應執行刑 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 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9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假釋,經接續執行前揭拘役50日 ,於104年11月2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⒊被告薛仁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有如上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3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邵麗雲對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21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薛仁忠對於附表編號9至、至、所示7 次販賣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邵麗雲部分 ⑴查被告邵麗雲於106年8月29日警詢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林世欽、吳家榆、許國陞,我自106 年6月底至7月初向林世欽購買海洛因,自105 年12月底至106年6月向吳家榆購買海洛因,自105 年12月至106年2月向許國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二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反面),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嗣確因被告邵麗雲前開供述,而查獲被告邵麗雲之毒品來源林世欽、許國陞,然未查獲吳家榆,且移送林世欽自106年6月底至106年7月初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邵麗雲,移送許國陞自105 年12月間至106年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邵麗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45666號函、林世欽涉嫌販賣毒品之移送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許國陞涉嫌販賣毒品之移送書、基隆市警察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3、75至81、1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如附表編號至所示7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⑵至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分別係於106 年6月7日、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17日,距離其向許國陞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相隔4、5個月,且依其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所供,其於106 年4月及6月,有另向綽號「阿林」之男子購買2次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二第1 05頁正面),可認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非許國陞;又 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 6年5月間或106 年6月4日,斯時其尚未向林世欽購買海洛因,則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自無可能係林世欽;從而,被告邵麗雲如上各次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薛仁忠部分被告薛仁忠於106年7月21日警詢係供稱:我要補充我於106年7 月20日17時10分遭警方查獲海洛因毒品 的來源,是向林世欽購買的,我於106年7月20日16時許向他購買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4頁反面),可見 被告薛仁忠向林世欽購入之海洛因,與其於106年5月間、106年6月間、106年7月1日、106 年7月2日與被告邵麗雲共同 販賣之海洛因無涉,則警方縱因此查獲林世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薛仁忠,被告薛仁忠仍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尤以被告陳仁聰、薛仁忠為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若就被告陳仁聰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犯 行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就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3至、 被告薛仁忠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 犯行,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15年,或就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被告薛仁忠如附表編號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3年6月,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邵麗雲、薛仁忠部分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2 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至所示7 次販賣 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感,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屬低微,獲利均不高,兼衡被告邵麗雲、薛仁忠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陳仁聰則全部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並其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從關係與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扣案之夾鏈袋3批、磅秤1台,係被告邵麗雲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陳仁聰或薛仁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麗雲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B、C,及插入行動電話A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B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行動電話C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邵麗雲單獨或與被告陳仁聰、薛仁 忠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各行動電話或門號SIM卡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行為- 交易情形」欄所 示),業據被告邵麗雲、陳仁聰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至「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部分犯行雖係被告邵麗雲與被告陳仁聰或薛仁忠共同為之,惟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而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⒊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邵麗雲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均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仁聰、薛仁忠與被告邵麗雲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邵麗雲提供些微海洛因以供施用,惟該些毒品依其等所供均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客觀上無法予以沒收。又審酌該些海洛因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若干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並兼顧訴訟經濟,再考量毒品之性質,認縱然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邵麗雲、陳仁聰、薛仁忠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單獨或共同犯罪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買受人 毒品種類 交易情形 1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 邵麗雲於106年1月24日17時58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源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交流道附近之河岸咖啡館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源泉,並向張源泉收取4500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63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88至90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 邵麗雲於106 年4月1日14時3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源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室附近,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源泉,並向張源泉收取1萬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7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97至99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1日15時43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洛因,並於前開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牌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 1 4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2日13時5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牌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 2 5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4日10時4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不明粉末,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牌附近,將上開不明粉末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惟林金發於同日11時38分,撥打電話向陳仁聰反應上開粉末並非海洛因,陳仁聰轉達邵麗雲後,再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1 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 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 3 6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19日12時4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八斗子公車站牌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林金發則先給付400 元價金,翌日再次向邵麗雲、陳仁聰購買海洛因時(即下述編號7),再補足剩餘之100 元價款,陳仁聰嗣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 4 7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0日12時22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洛因,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元價金,嗣再將500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 5 8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3日10時31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仁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陳仁聰即向邵麗雲拿取林金發購買量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陳仁聰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0至102 頁 邵麗雲、陳仁聰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仁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仁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附表三編號6 9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6日13時2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14時5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2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6至108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 1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年5月27日9 時4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某加油站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2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6至108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2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6月4日20時49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6至108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A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3 黃彥棋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 邵麗雲於106年6月7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棋,並當場向黃彥棋先收取300元價金,翌日再收取餘款1200元。 無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張源泉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 邵麗雲於106年6月29日11時33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源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張源泉先於同日20時許,將1 萬元價金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再指示薛仁忠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1 包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源泉,嗣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 至111 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B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4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10時4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5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1日19時25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元價金,嗣再將500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6 李國華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1日21時2 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23時許,至邵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由邵麗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取500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5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林金發 海洛因 林金發於106 年7月2日11時56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邵麗雲即指示薛仁忠,由薛仁忠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約0.3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金發,且向林金發收取500 元價金,嗣再將500 元價金全數交付邵麗雲,邵麗雲則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薛仁忠施用。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9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薛仁忠共同 邵麗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薛仁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薛仁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邵麗雲連帶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 7 李國華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6日6 時45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7 時25分許,至邵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由邵麗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0.8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取1000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5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李國華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7日6 時48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7 時25分許,至邵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由邵麗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取500 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5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李國華 海洛因 李國華於106 年7月8日9時5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邵麗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後,李國華即於同日9時55分許,至邵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之2 之居住處,由邵麗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包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國華,並向李國華收取500 元價金。 106 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250號第109至111頁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C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黃彥棋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 邵麗雲於106年7月17日1 時許,在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塞隆納社區大門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棋,並向黃彥棋收取1500元價金。 無 邵麗雲單獨 邵麗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參批、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