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霈姍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同意書」,其上「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之「吳敬宗」、「江宜靜」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霈姍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其任職之旺仔小吃店外,向前往該處與客人洽談機車買賣事宜之輝煌優質機車廣場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莊輝煌表明欲貸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YAMAHA BW'S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經莊輝煌告知未成年人購買機車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吳霈姍雖知悉其父母吳敬宗與江宜靜不同意其購買機車,仍與莊輝煌相約翌日簽約。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12時許,莊輝煌偕同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景彥前往旺仔小吃店外,由曾景彥填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申購契約書之內容後,連同本票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予吳霈姍簽名,約定東元公司支付車價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後,保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所有權,並先行將該機車交予吳霈姍占有,吳霈姍須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於每月10日繳交4,610 元予東元公司,俟繳清總價款82,980元時,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當時吳霈姍曾詢問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該如何處理,莊輝煌回稱不要被其與業務看到是別人簽的就好,吳霈姍便將上開同意書攜入旺仔小吃店內,商請真實身分不詳之熟客在其上偽簽其父母之姓名「吳敬宗」、「江怡靜」各1 枚,旋即再將簽妥之同意書交予在旺仔小吃店外等候之莊輝煌,而莊輝煌、曾景彥均知悉上開同意書係吳霈姍擅自簽署父母姓名所偽造之私文書,仍與吳霈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輝煌將上開同意書轉交予在場之曾景彥,再由曾景彥攜回送件而向東元公司行使辦理本件買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吳敬宗、江宜靜及東元公司。105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曾景彥通知莊輝煌本件已核准通過,可辦理機車過戶,莊輝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過戶予吳霈姍,並於同日晚間11、12許前往旺仔小吃店外交車予吳霈姍,嗣因吳霈姍未於105 年4 月10日支付第一期貸款,東元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收回車號00 0-000號機車,另通知吳霈姍之法定代理人清償本件價款,經吳霈姍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吳霈姍簽署之契約效力,並代理吳霈姍訴請確認東元公司所持有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吳霈姍勝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霈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27至28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敬宗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同意被告購買機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29頁),暨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1 日至3 日,其與被告都在旺仔小吃店上班,上班時段都是晚班,被告與車行老闆莊輝煌交涉機車買賣事宜時,因為沒有客人,所以其都有在聽,105 年3 月2 日莊輝煌和貸款公司的人到旺仔小吃店找被告簽約時,被告有問如果家長不同意的話怎麼辦,當時車行老闆跟貸款公司的人兩個都在,其對車行老闆比較有印象,車行老闆說不要讓他看到不是父母簽的就好,其也有聽到他們說簽完這些文件,隔天就可以拿到車,當天被告把文件拿進去旺仔小吃店裡面就簽好了,其知道不是被告父母簽的,簽完之後被告把全部文件都交給車行老闆,車行老闆沒有說什麼,105 年3 月3 日車行老闆就來交車了,交車時被告沒有再交付任何文件給車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均大致無違,並有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簽署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其上偽造「吳敬宗」與「江怡靜」署名之「同意書」各1 紙、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4 頁、第6 頁、第9 頁、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莊輝煌、曾景彥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莊輝煌於105 年3 月3 日前往旺仔小吃店交車時向被告收回,曾景彥於105 年3 月4 日再前往輝煌優質機車廣場店向莊輝煌收取後交回告訴人東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6頁反面)。惟查,車號000-000 號機車係於105 年3 月3 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告訴人亦係以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 日、票面金額為58,000元之支票支付上開機車尾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10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334966號函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領款簽收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0至42頁)。又證人莊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3 日中午以前,曾景彥告訴其貸款已經審核通過,當天其才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交給辦牌人員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證人曾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 日晚間其與被告對保,隔天即105 年3 月3 日其送件之後,公司就核准貸款,一開始公司就有說可以過戶了,因為公司同意辦理,其方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通知莊輝煌本件已經核貸,被告庭呈之投保說明書係連同帳單由莊輝煌轉交給被告,保險有效期間始日105 年3 月3 日就是其送件的日期,當天所有的作業程序都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另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投保說明書,內容係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就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投保之竊盜、火災及代步車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5 年3 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0頁);依證人莊輝煌、曾景彥前揭證述及被告庭呈之投保說明書,佐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規定:「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足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即已同意莊輝煌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過戶予被告,乃於同日上午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上開投保說明書所示內容之保險契約,繼將辦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交予莊輝煌於同日下午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而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告訴人經營融資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明知被告為未成年人,仍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況下,即貿然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開立支付車價之支票,並為被告訂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所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同意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過戶予被告,是證人莊輝煌、曾景彥證述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始取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云云,要難採信,應認證人許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即將全部文件簽妥交予莊輝煌等語,方屬實在。 ㈢被告既於105 年3 月2 日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攜入旺仔小吃店內簽名後,旋在旺仔小吃店外透過莊輝煌交予曾景彥,則莊輝煌、曾景彥自可知悉該同意書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而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簽其法定代理人之署名。又證人莊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2 日對保時,被告有提過父母會不同意,當時曾景彥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卷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帳單地址係莊輝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車行(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9 頁),衡情被告既已表明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其購買機車,且被告與莊輝煌並非親故,被告之居住及工作地點亦均位在基隆市,與莊輝煌經營之車行無地緣關係,對此自陳已從事貸款業務相當期間之曾景彥(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得合理判斷被告係欲防止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交易情事,始將分期付款帳單寄送至莊輝煌經營之車行。惟曾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見過被告1 次,就是到被告的上班地點簽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之被告出生年月日、電話、公司地址、父母親資料都是其幫忙被告填寫,並向被告確認有無問題後,請被告在申請人欄內簽名,105 年3 月3 日公司核貸之前,其均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本件對保係由其負責,其未照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未看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同意書上簽名,其知道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簽署之契約及本票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即曾景彥明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可能不同意本件交易,仍未要求親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同意書,亦未曾以被告提供之法定代理人聯絡電話(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9 頁),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已同意被告所為之交易行為,以確保被告簽署之契約及本票效力,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苟非知悉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當不至如此,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輝煌都叫其去找別人幫忙簽名,其認為莊輝煌跟曾景彥應該不會打電話給其父母等語,殊值採信。 ㈣車號000-000 號機車原所有權人係莊輝煌所經營之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此觀前述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所載原車主名稱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商業登記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又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載產品(即車號000-000 號機車)總價59,000元,是包含機車貸款58,000元及告訴人給車行的1,000 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證莊輝煌於本件交易中不僅能出售機車獲利,尚可獲得告訴人給付之1,000 元佣金。而曾景彥於偵訊時陳稱:其領取固定薪水,業績是客人繳的分期貸款其才有分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39頁),可知曾景彥於本件交易中亦可期望由被告繳交之貸款中分得佣金。是莊輝煌、曾景彥既均有利可圖,自有促成本件交易之動機,且依前所述,莊輝煌、曾景彥於105 年3 月2 日即知悉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仍由莊輝煌向被告取回該同意書後交予曾景彥攜回公司送件,而共同向告訴人行使該同意書,主觀上當與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商請旺仔小吃店熟客在本件同意書上偽簽其父母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莊輝煌、曾景彥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身尚未考取駕駛執照(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27頁),且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同意其購買機車,竟擅自與莊輝煌、曾景彥約定以貸款後分期繳納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冒簽其法定代理人之署名而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與莊輝煌、曾景彥共同持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其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不諳法律規定,思慮及行為控制能力亦未臻成熟,而與告訴人合作之車行老闆莊輝煌及受僱於告訴人從事貸款業務之曾景彥,不僅均未替告訴人把關或照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反而容任被告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與被告共同持向告訴人行使,實為促成本件犯罪結果之關鍵因素,則告訴人對於其使用人之監督管理及未成年人貸款申請之徵信審核既有上開疏失,自不宜苛責被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前任職於旺仔小吃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諳法律規定,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同意書」,其上「法定代理人」欄內之「吳敬宗」及「江宜靜」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名,縱已行使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經告訴人核准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支付車號000-000 號機車價款,而先行取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占有,惟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已逕行取回車號000-000 號機車,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439 號卷第2 頁、第32頁),實際上等同已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合法發還告訴人,至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占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受之利益,因上開占有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騎過車號000 -000號機車1 次,是105 年3 月3 日莊輝煌前往旺仔小吃店交車時,其將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動騎到轉角處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所述與證人許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行老闆交車給被告之後,那台車都一直放在店家前面,都沒有騎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所受之利益甚微,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提出其他付款單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尚有為被告支付何等費用而使被告獲有其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霈姍明知其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訂立契約購買機車,且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車款,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11、12時,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旺仔小吃店附近,向新北市○○區○○路000 號品冠優質廣場機車廣場店負責人莊輝煌表示欲購買機車。莊輝煌於同年月2 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揭小吃店附近,與被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東元公司提供融資先行支付機車貨款予莊輝煌,再由被告自同年4 月起,按月支付4,610 元予告訴人,且被告應提交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同意書予告訴人收執。被告為順利購得機車乃同意上揭約定,且覓請小吃店內真實身分不詳之客人在同意書上偽造其父母吳敬宗與江宜靜之簽名,繼於同年月3 日交付上揭偽造之同意書予莊輝煌而行使之,並收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1 部作為代步之用,莊輝煌則將上揭偽造之同意書交予告訴人之員工曾景彥請款。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分期價款,且以未成年人不得訂立買賣契約為由否認上揭買賣契約之效力,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告訴代理人曾景彥、吳世璋之指訴、③證人莊輝煌於偵訊中之結證、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客戶還款紀錄、⑤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真的有意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第一期貸款未繳納是因為其把錢花光,而向其借款的朋友不還錢,其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的員工是否可以第一、二、三期一起繳,但告訴人不同意就直接把機車牽走等語。 ㈣經查,被告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11、12時許向莊輝煌表明欲購買機車後,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12時與莊輝煌、曾景彥相約在旺仔小吃店外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分期申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貸購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自105 年4 月至106 年9 月,於每月10日繳付4,610 元予告訴人,曾景彥另將空白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予被告簽署,被告為順利購買機車,將該同意書攜入旺仔小吃店內,商請真實身分不詳之熟客在其上偽簽其父母之署名「吳敬宗」、「江宜靜」各1 枚後,旋即將簽妥之同意書交予旺仔小吃店外之莊輝煌,由莊輝煌轉交予在場之曾景彥,再由曾景彥攜回公司送件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經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上午同意本件交易,莊輝煌即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並於105 年3 月3 日晚間11、12時許交車予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未依約繳付第一期貸款,告訴人即於105 年4 月19日收回車號000-000 號機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知上情後,代理被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3 日始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予莊輝煌,容有誤會。而被告固未於105 年4 月10日繳付第一期貸款,惟被告向告訴人貸購車號000-000 號機車時,確實任職於旺仔小吃店,工作狀況正常,月薪2 萬餘元,並非無資力支付每月4,610 元貸款,此據證人許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顯示被告自104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旺仔小吃店,至105 年4 月22日始離職,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故難僅以被告未繳付第一期貸款,即認定被告無資力支付貸款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此為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8條所明定,而證人莊輝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天曾景彥來跟被告對保時,有拿契約文件出來當場寫,同意書是交給被告回去給父母簽名,其他的契約文件被告簽完後就由曾景彥帶回去,對保時被告有提過父母會不同意,其請被告回去溝通一下,被告說會盡量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證人曾景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可以事後補,補了之後公司才會撥款給車行老闆,105 年3 月3 日告訴人核貸之前,其均未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聯絡過,其知道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開立之本票無效,但是告訴人是等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回來之後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至同頁反面),依證人莊輝煌、曾景彥前揭證述,可證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簽署前揭本票時,尚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屬無效之票據,此亦為告訴人之使用人曾景彥所明知,自不得以被告事後依法訴請確認告訴人就該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認被告行為時無繳付貸款之意。況被告取得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占有後,均將該機車停放在旺仔小吃店外,此據許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擅自處分該機車牟利,自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縱有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仍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